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Francois P. Chadwick(董事)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郭瑋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住臺北市○○區○○路4段21號
蔡承珊翁嘉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0019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以網路招募司機,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及22日,以車號000-0000及000-
0000之車輛藉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嗣被告以107年5月17日第20-20B10292號及20-20B1 0293號2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不得再經營未經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由於行政機關欠缺行政管轄權而無效:倘原告有違法經營即違反公路法規定之情事(惟原告否認之),依據公路法第3條之規定,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管轄權之公路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始為適法。再者,公路法第77條於106年1月之立法理由已明示修法前後,有權依據第77條第2項開罰者為公路主管機關,亦即如本件屬於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則公路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非被告。
(二)原告並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原告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原告未曾與任何個人司機簽訂契約,更未曾「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原告並未自租車人收取報酬,亦未與駕駛人拆分報酬。使用Uber App平台系統之乘客,其透過信用卡支付之車資直接給付予荷蘭商Uber B.V.公司,而與原告無涉。實際上與乘客締結運送契約並收受報酬者為荷蘭商Uber B.V.公司,換言之,原告既然未與使用Uber App平台之乘客締結任何契約,又無與其就車資達成合意,則原告自不該當公路法關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作成裁罰之處分,顯非適法。
(三)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經營行為」屬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將「單一行為」逕自割裂為數行為並分別處罰,已有不合。被告既係認原告未經允許違法從事營業行為(然原告否認曾有此行為),該營業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施之性質,在法律概念上應屬同一行為,被告自不得將原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之同種類行為或相同狀態,逕自割裂後分別處罰。被告認原告自103年12月起涉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至今已作成7500餘件之處分,並業已就與原處分相同之單一行為作成數件前處分。原告縱有如被告所稱之違章營業行為(惟原告否認之),該違章行為亦因被告前處分而經區隔為同一行為,被告不得就發生於前處分之營業行為再為處罰。顯已牴觸106年1月4日修正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每次處以最高額罰款,此種方式對於達成公路法上管制目的而言,也並非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實則被告尚應可以「於特定期間內所查獲Uber APP軟體平台合作駕駛之分別、數次之載客行為」,作為裁罰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依據,如此之裁罰方式,既符合「經營汽車運輸業」本質有「接續、反覆」之通念,且在原告具長期且反覆持續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形下,罰鍰金額也才不會有無限擴大之虞。事實上,被告裁處原告本件之罰款金額竟已超出原告資本總額百倍以上,顯已違反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牴觸,於法不合。
(五)被告未遑詳查,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未載明原告與何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本件所應適用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均未臻明確,過度限制人民營業自由,其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經106年1月4日修正後亦有違反個別性法律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均屬違憲無效。
(七)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具有管轄權限
1.以自用小客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與直轄市政府均有管轄權,於法有據。台灣宇博公司與違規行為人即駕駛人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公路法所規範之九類汽車運輸業中,以小客車載客營業者,除計程車客運業外,尚包含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且「計程車客運業」依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即使是多元化計程車亦同;「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則無營業區域劃分之限制,原告之APP程式及違規行為地通行全國,亦符合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特性。
2.退萬步言,如認本件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非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則原告自始自終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登記、設立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何以又能於受裁罰時,主張應依該「申請核准」規定定其管轄權?
3.縱本案之管轄權依據為公路法第37條,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公路法第37條各款僅並未明確指出「未經申請核准者」之土地管轄規定;且公路法第37條規定自73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至今,依其立法沿革與立法議事紀錄,修正之目的均係確立受理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公路主管機關或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調整公路主管機關,均未針對「未經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之權責劃分有所立論,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於本條規定「未經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之權責,原告逕認本條規定及於「未經申請核准者」之土地管轄,恐有過度擴張適用之嫌。按管轄法定原則終極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對管轄權之法確信,故由被告裁罰違規營業之自用車,似亦未悖離民眾對自用車管轄權之法確信。
(二)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三)本件並無涉及一行為重複處分。
(四)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勘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處分不具有行政管轄權,且原處分明顯為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受有報酬之認定,於法未何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一)被告對於原處分有無行政管轄權?
(二)原告有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二)經查,依卷附「台灣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之網頁,除網頁上方有「現任合作駕駛」、「推薦合作駕駛」、「合作駕駛故事」、「加入流程」、「車輛條件」、「準備文件」、「車輛」及「其他」等資訊(卷附答辯狀附件卷第141至155頁),並詳細登載加入為合作駕駛須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上網註冊登記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強制險證明、行照等文件上傳,於「加入常見問題」中亦載明可藉由線上觀看教育影片或操作線上模擬APP教學以了解接案流程,及自105年1月18日起,加入合作駕駛的平台費用統一為25%等資訊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對外招募司機及車輛,由司機下載APP,並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進行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協助等營業上管理。從而,原告之運作模式係司機以自有車輛透過原告Uber APP平台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原告直接指揮調度,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原告,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由此可知,當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即可由Uber 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Uber結算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收取運費。且又依系爭Uber車資收據(卷附答辯狀附件卷第157、159頁)可知乘客確有以此「Uber APP」軟體平台提出乘車需求,司機接案搭載乘客完成運送行為後,乘客依所訂之費率及方式給付車資,顯見原告與所招募司機共同合作,共同以車輛藉由「Uber APP」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客運業而受報酬,被告乃認定原告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既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卻為上開營業行為,綜合原處分記載內容及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情節,原處分據以裁處之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行為,應係針對未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更未曾與個人司機簽訂契約及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他人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1.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參與人之情節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乘客,並向乘客收取對價,而與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招攬乘客,並於提供載客服務後,向乘客直接收取報酬之營業形態未盡相同。惟原告於網路上刊登「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招募駕駛人時,即表示係為駕駛人找到需要用車的顧客,故其係透過UberAPP平台以應用程式快速媒合可提供載客服務之駕駛人與提出乘車需求之乘客,並提供資訊予雙方,雖因此降低傳統計程車業者攬客及消費者叫車暨候車之時間及交易成本,然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仍該當於乘客以電話聯絡計程車,或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招攬消費者之行為,其後,駕駛人以自備車輛提供載客服務後,由消費者以信用卡付費,原告再將報酬支付予駕駛人,則該當於計程車業者於提供載客服務後收取報酬,是原告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係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則原告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之行為自該當於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汽車運輸業之要件,且原告係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3.原告雖主張其與加入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間無任何書面契約,而未涉入Uber APP平台之營運云云。惟原告於網路係以自己名義招募駕駛人,其行銷內容即係透過Uber APP平台提供乘客之乘車需求資訊予駕駛人,由駕駛人自備汽車經營載客服務,實質上即係利用Uber APP平台,使其招募之駕駛人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透過信用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費用,再將費用分給合作夥伴,此乃原告及使用Uber APP平台之駕駛人間之共識,則原告與駕駛人間即有共同提供載客服務而受報酬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堪認原告係有意使其與所招募之司機,在「UberAPP」所建之規則下,共同合作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營運(即故意共同違規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營運),其本身已成為供給載運服務之一方。顯見原告就所招募司機就其提供之車輛供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有共同參與,自係出於故意。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其係Uber B.V.公司於臺灣成立之100%子公司,僅受託為Uber B.V.公司行銷招募駕駛人加入Uber APP平台,乘客以信用卡所支付費用之流向與原告無關云云,核為原告與Uber B.V.公司間基於關係企業,如何聯繫處理彼此內部資金流向、利益分配等問題,並無礙於前述原告有招募駕駛人而與之共同為計程車客運業載客營業之認定。
(四)復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本件原告係以相同UberAPP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原告與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原告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Uber APP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同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至原告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原告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原告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處分依與原告合作之司機遭查獲之行為作為違規行為數依據,未審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係出於單一意思?原告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是否業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係數行為,自於法有違。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六)按前揭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由上開規定可知,公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從而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針對「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所進行之裁罰案件,依同法第78條規定,亦應係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而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依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其所受裁罰,乃係因其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核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計程車客運業,此與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之小客車租賃業(即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不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被告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被告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原處分違背前揭管轄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七)被告辯稱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依106年7月24日函,被告對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所訂定,然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制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條款是所謂「作用」上的授權,在母法本身有關管轄權限之規定並無不明確的情況下,並沒有授權由交通部將母法中已經確定之管轄權限再透過子法移轉給其他機關。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辯稱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已取得直轄市政府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限乙節,明顯違反管轄法定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2.況縱依被告所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規定,然按公路法第3條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本件所為裁處罰鍰及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之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
3.被告雖援引106年7月24日函,主張該函授予被告對於未經核准於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裁處權限云云。然查,106年7月24日函並未述及其所依從之法律依據為何,亦無從知悉行政院係依何規定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處權限授權予被告。再者,公路法既業已規定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專由直轄市政府管轄,並無法律規定不明或就同一事件依法數機關有管轄權之情事,直轄市政府亦「未曾」認其對於其轄區內計程車客運業事務無管轄權限。是本案根本不曾發生任何「管轄權爭議」,行政院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被告負責辦理。
4.被告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具管轄權云云。然如前述,本事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爭議」,是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又被告組織法僅規定被告依法或其主管機關之授權所得掌管之事項,本無可能違反公路法「法定管轄」之規定。更何況,該組織法未有任何明文規定被告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有管轄權限。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八)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直轄市內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違反公路法者予以裁罰,乃屬土地管轄錯誤之瑕疵,且因直轄市政府仍應為相同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亦無須撤銷云云。惟查:
1.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事務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依公路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屬土地管轄。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復按行政處分之種類依行政機關受法律拘束之程度,可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羈束處分係指法律若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一定要件下作成某種決定者,於此情形,行政機關無自由裁決之空間;裁量處分則係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要件該當時,仍得依照個別之具體情況,就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予以行政裁量,其所為之決定即為裁量處分。
2.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土地管轄規定,業如前述,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係屬裁量處分,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本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裁處罰鍰金額多寡,並斟酌比例原則是否勒令其停業,前開決定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其決定均屬裁量處分。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既有管轄權欠缺,而本件處分又係屬裁量處分,並非羈束處分,因此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並非必然為相同處分,則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非必然為相同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規行為,固有所憑,且就原告違規「行為數」認定亦有違誤惟被告欠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管轄權限,即有違誤,且就原告違規「行為數」認定亦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含原告其餘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