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郭中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空軍四四三聯隊、葉○翰、郭女士、張○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等間住宅補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875號、107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郭傳盛與母親李○妹離異,另娶大陸籍女子張○雪為妻。郭傳盛於民國94年9月19日過世,張○雪於94 年10月6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簽立權益承受拋棄權利書,載明原告為合法權利承受人。94年11月29日自治會辦理原眷戶權益申請,原告申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但承辦單位仍告知須由張○雪辦理。原告遍尋張○雪未果,經向海基會、海協會查證,知悉張○雪仍在台滯留,乃報警協尋,並呈報國防部,但無下文。嗣96年8月1日眷村改建,由空軍443 聯隊葉○翰辦理相關作業,以○○新村自治會會長張○春為見證人,原告簽立權利承受切結書,同意配合搬遷,獲有搬遷補助及拆遷補償資格。豈料,眷村改建完成,國防部卻於99年9月19 日註銷郭傳盛居住憑證,否定原告的權益。原告於5 年時效內陸續辦理權益承受,歷經葉○翰、郭女士及張○齊經手承辦,其等應將原告申請承受權益的資料送交國防部審核,再審訴願決定卻認國防部於94至102 年間查無原告送審相關文件,顯係該3名承辦人瀆職,影響原告權益。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的權益承受,係公法上特設的權利,未排除非本國籍人士,已有違平等原則。況大陸籍女子嫁來臺灣後,待配偶亡故分得產業再行改嫁者,多有聽聞,原告無法承受權益,張○雪卻能優先承受,本末倒置。現出現改建危及原眷戶子女生存的情形,程序已然違法、違憲。又眷戶享有承購及補助購宅款的權利,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不得任意剝奪。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為不利益處分,國防部作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點之3規定,凡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作業者,均屬不同意改建眷戶。此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自始同意改建,至事後產生爭議,被認定屬不同意改建眷戶,已非立法規範文義所及。又依比例原則,應避免權益全有或全無的認定。況大陸籍女子張○雪行蹤不明,該困境已向國防部報備,豈能以該非法滯留臺灣的女子延宕原告繼承時效,此非損害最小的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再審訴願決定稱原眷戶子女均已成年,亦無眷舍居住權可言等等,實屬荒唐。蓋舍房使用,有諸多事例係子女成年的情形,何以將原告排除在外,實不公允。
(四)眷舍固坐落在公有地上,但眷舍使用早已殘破不堪,若非原眷戶自費修繕,早已無法容身。原告配合眷改條例搬遷,今改建完成,卻否定原告權益,且有上述違法、違憲情形,被告應賠償原告:1.國防部承諾補助搬遷每月6 千元租屋費至新宅落成,為期3年,共21萬6千元(6 千元×36月)。2.原告自費修繕建物費用已難估計,略以200 萬元求償。以上共計221萬6千元。並請追究失職人員責任。
(五)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倘被告有業務過失,致原告喪失權益,請依法追究其刑責。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1 項)。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2 項)。……。」依此,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將產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又訴願法第97條的訴願再審決定,係當事人就確定的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以除去確定訴願決定的效力,此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的一般訴願決定不同。此外,訴願為行政機關體系內的自我省查程序,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的審級制度無涉。訴願法既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的救濟程序,即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2號、106年度裁字第2040 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父親郭傳盛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新村原眷戶。郭傳盛於94年9月19日死亡後,原告胞姊郭○美於102年12月16日提出權益承受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書等,主張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郭○美承受郭傳盛的原眷戶權益,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案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3年2月21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0793號呈轉被告國防部審查,被告國防部認郭傳盛於94年9月19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權益承受人即郭傳盛配偶張○雪未於99年9月19 日前提出權益承受申請或聲明放棄承受原眷戶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時效,無從再由郭傳盛子女申辦權益承受,乃以103年3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37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郭○美的申請,並註銷郭傳盛眷舍居住憑證。郭○美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以103 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875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郭○美。後原告於106年11月1 日再向行政院申請再審,行政院以107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971 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權益承受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51875號、院臺訴字第1070202971號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原處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2月21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0793號呈、國軍眷舍管理表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行政院107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971 號訴願再審決定,已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875 號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最長3年的法定救濟期間,亦不得再以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所為實體主張及損害賠償等,本院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