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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瑛(被選定人)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陳冠旭

參 加 人 李後成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府訴字第1060100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係有共同利益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等3人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有選定當事人書附本院卷1第27頁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姿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下稱原告等4人)以與承租人即參加人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21、

634、6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則僅簡稱其地號)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為由,於104年2月16日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則於104年1月26日向該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宜蘭市公所審核結果,以104年4月24日市民字第1040007907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104年8月28日府訴字第104011797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及宜蘭市公所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等4人於104年2月16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一事,另作決定。

宜蘭市公所嗣以106年6月2日市民字第1060008107號函,認參加人在系爭土地公告受理續訂租約申請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確定判決送件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申請,故其於104年1月26日之續訂租約申請,視為未申請,另認原告等4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故准予終止租約登記(下稱原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12月5日府訴字第10601000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宜蘭市公所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塘波(於50年5月2日歿)原為系爭土地及宜蘭縣宜蘭市○○段622、635及639-1地號(98年間分割自63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訴外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劉楊麗卿(於77年4月24日歿)為管理人,就該6筆土地與參加人及其父李訓栽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南津字第9號,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等4人、訴外人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下稱楊淑容等5人)共9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訴外人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原名楊玉芬)等4人(下稱楊達新等4人)亦因繼承取得訴外土地所有權,均辦妥分別共有分割登記。原告等4人、楊淑容等5人及楊達新等4人(共13人,下稱原告等13人)於102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渠等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經該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告等13人勝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告等4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參加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等4人與參加人從未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向宜蘭市公所提出申請續訂之系爭租約,所出租土地為原告等13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僅原告等4人為出租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參加人於申請續訂租約前,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先以劉楊麗卿名義申請登記訂立租約,及申請將出租人由劉楊麗卿變更為原告等4人,與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之意旨不符,應視同參加人未提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原告等4人與楊淑容等5人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7日訂立農地分管協議,生效期間溯自104年4月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土地中之634號土地,參加人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7年3月4日,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則無論參加人於同一期間就原以同一租約承耕之621、639號土地有無耕作,參諸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應視同參加人於該段期間全部未為耕作,自應不予續約。另原告等4人在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第19條第1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2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及收回,於法有據。又本件並無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1年函釋)之適用,且依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租約中之系爭土地,應無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及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釋(下稱行政院43年及44年令釋)之適用,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函令,認系爭租約於宜蘭市公所104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受理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及承租人續訂租約申請期間,仍繼續有效,參加人不得申請與部分出租人續訂租約,其於104年1月26日向宜蘭市公所申請與原告等13人續訂系爭租約,依法並無不合,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告抗辯:原告等4人、楊淑容等5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楊達新等4人共有之訴外土地,原為同1張租約之出租耕地。渠等13人對參加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高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等4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在。原告等4人與楊淑容等5人直至105年2月17日始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故宜蘭市公所於104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受理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及承租人續訂租約申請期間,楊淑容等5人、楊達新等4人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之糾紛尚未解決,依行政院43年、44年令釋及內政部81年函釋意旨類推解釋,系爭租約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仍繼續有效,參加人不得申請與部分出租人續訂租約,是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向宜蘭市公所申請與原告等4人、楊淑容等5人及楊達新等4人續訂系爭租約,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以參加人在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未依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送件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申請,其續訂申請視為未申請為由,准許原告等4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顯然曲解法令規定,且宜蘭市公所對原告等4人收回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未予審究,亦有違誤,故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宜蘭市公所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於法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稱:伊於收受宜蘭市公所103年10月9日市民字第1030021000號函,通知辦理續約後,即於104年1月26日檢送相關文件向宜蘭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關於原告等4人部分,依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結果,參加人與原告等4人間租佃關係存在,因民事判決已告確定,宜蘭市公所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逕行登記續約,而非暫不受理而退還所有文件資料,原處分卻以伊檢具之申請資料與法院判決內容有所不符,續訂申請視為未申請為由,否准伊申請續訂租約,顯有違誤。又伊年紀老邁,世代務農,現仍在耕作,於系爭土地中之634號土地栽種芋頭,另於621、639號土地栽種水稻,並無未自任耕作情事,希望能繼續種田維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㈧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願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亦經行政院43年及44年令釋在案。上開令釋核係主管機關基於其權責,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闡釋,無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塘波,

先後以楊塘池、劉楊麗卿為管理人,與參加人之父李訓栽、參加人間訂有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原證53至57,外放)。嗣楊塘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楊淑容等5人及楊達新等4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前9人就系爭土地,後4人就訴外土地,各自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後,於102年間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前9人就系爭土地及後4人就訴外土地與參加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確認原告等4人、楊淑容等5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及楊達新等4人與參加人就訴外土地之租佃關係均不存在,且參加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3年12月24日作成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認定:楊塘波於50年5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蔡阿圓(於86年7月12日死亡)、楊淑卿(於95年12月9日死亡)、劉楊麗卿(於77年4月24日死亡)、楊淑容等5人及楊達新等4人,合計12人,非僅劉楊麗卿一人,故劉楊麗卿於70年間以管理人身分出租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屬對楊塘波遺產所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原告等4人及楊淑容等5人均否認劉楊麗卿前開出租行為業經楊塘波全體繼承人同意,參加人就此亦未舉證證實,則劉楊麗卿與參加人所訂系爭租約,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惟系爭租約訂立時,劉楊麗卿亦為繼承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則其出租行為對其公同共有權部分,自屬有效,故參加人與劉楊麗卿所訂立三七五租約,對劉楊麗卿仍有效力,劉楊麗卿於77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等4人及配偶劉松樹,劉松樹復於99年1月2日死亡,由原告等4人繼承,則系爭租約應由原告等4人繼承,是系爭租約於參加人與原告等4人間存在,因而將一審判決確認原告等4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等4人第一審之訴,此部分因不得上訴,於高院作成判決之103年12月24日即告確定。至參加人對一審判決其與楊淑容等5人就系爭土地及與楊達新等4人就訴外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暨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所提上訴,則經上開高院判決駁回,參加人就此部分仍不服,續提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臺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42至54頁、本院卷1第71頁)、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55至72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2第368、370頁)在卷足憑。

㈢次查,宜蘭市公所於103年10月9日,公告於104年1月1日至1

04年2月16日之期間(下稱公告期間),受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收回耕地申請及承租人續訂租約申請,有宜蘭市公所103年10月9日市民字第1030021000號函附本院卷1第317至320頁可稽。其後:

⒈原告等4人於104年2月16日,向宜蘭市公所申請將系爭租約

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變更登記出租人為其4人名義,同日復以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填具申請書等文件,向宜蘭市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有104年2月16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1第124至128、第96至112頁可稽。宜蘭市公所對原告等4人上開申請,原以參加人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已提起上訴,且當時原告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無從就同1份租約為部分收回耕地之申請予以審核為由,以前處分予以否准,原告等4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後,選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暨宜蘭市公所對原告等4人於104年2月16日所提上開變更登記系爭租約出租人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均作成准許之處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作成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認參加人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所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裁定駁回而確定,另原告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已於105年2月17日訂立分管契約,故前處分所指原告未訂有分管契約,且其餘租佃糾紛尚未解決等事實基礎已不存在,前處分未及斟酌上開事實即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由,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暨宜蘭市公所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104年2月16日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登記申請及私有耕地期滿收回耕地申請作成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等情,另有前處分、前訴願決定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附原處分卷1第141至162頁足憑。

⒉參加人則於104年1月26日向宜蘭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宜蘭

市公所先於104年1月27日函復略以:參加人與楊達新等13人就系爭租約訴訟案(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目前進入司法程序審理中,租佃糾紛尚未解決,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處理,並檢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該公所嗣於105年4月25日再對原告等4人及參加人發函,表示系爭租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部分租佃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約則仍存續,請出、承租人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事宜。參加人其後於105年5月11日檢附申請書、租約等文件,向宜蘭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即將出租人變更為原告等4人,承租耕地變更為系爭土地,繼於106年4月19日申請與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等情,有宜蘭市公所104年1月27日市民字第1040002009號函、105年4月25日市民字第1050008487號函、參加人於105年5月11日(宜蘭市公所收文日期)所提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參加人於106年4月19日(宜蘭市公所收文日期)所提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暨所附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附原處分卷1第82、26、27、30、192至195頁可佐。

㈣綜上:

⒈原告等4人、楊淑容等5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

否之民事爭議,雖經高院於103年12月24日判決其中原告等4人與參加人間之租佃關係存在確定,惟該判決將參加人就一審判決確認其與楊淑容等5人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所提上訴,予以駁回,參加人就此部分續提上訴,直至105年1月13日始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另原告等4人與楊淑容等5人就系爭土地,迄至105年2月17日始訂立分管契約。故在宜蘭市公所公告期間(即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楊淑容等5人、楊達新等4人與參加人間關於同1張租約(即系爭租約)租佃關係存否之糾紛尚未解決,且原告等4人與楊淑容等5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訂立分管契約,依前引行政院43年、44年令釋意旨,系爭租約於宜蘭市公所公告期間仍繼續有效,參加人無從僅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中原告等4人為系爭土地出租人部分,應俟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處理。從而,宜蘭市公所對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所提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以須待參加人與楊達新等13人間就系爭租約所涉前述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為由,於104年1月27日發函檢還申請書予參加人,嗣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及原告等4人與楊淑容等5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後,於105年4月25日對原告等4人及參加人發函,表示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租佃關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仍然存續,請出、承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事宜,與前揭令釋固無不合。而參加人業依宜蘭市公所上開105年4月25日函文意旨,先於105年5月11日申請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4人,承租耕地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再於106年4月19日,申請與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則宜蘭市公所就參加人此一申請案應否准許,本應為實體審理後,作成准駁與否之決定,詎該公所於106年6月2日所為原處分,竟無視其先前已告知參加人:待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行處理其續訂租約之申請,而認參加人因在該公所公告期間內,未依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送件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申請,其續訂申請視為未申請,對參加人於106年4月19日所提與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申請,不予審查,與前揭令釋意旨不符,自屬於法有違。⒉次查,關於減租條例租約期滿之續租或收回耕地申請應如何

審查辦理,涉及耕地所有人與承租使用人間權益平衡之土地政策事宜,執掌全國地政事務之內政部以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其中「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章節第5點以下規定:A.「……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鄉(鎮、市、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B、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⑵審核標準……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參見本院卷2第22、23、31頁)準此,在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亦申請續訂租約之情形,出租人縱已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作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情事之證明,受理申請案之鄉(鎮、市、區)公所仍須就出租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予以審查;若無,尚應視承租人是否因其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分別依前引103年工作手冊之「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第5點A.⑴、A、乙或丙之規定處理,不得僅因出租人已立書切結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即准其收回耕地。宜蘭市公所對原告等4人於104年1月16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所為否准申請之前處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撤銷,並命宜蘭市公所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等4人上開申請案作成決定;另依前述,參加人業於106年4月19日,申請與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是以,宜蘭市公所在對系爭土地出租人即原告等4人收回耕地之申請,作成決定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參加人既亦申請續訂租約,揆諸前揭說明,該公所自應就原告等4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及其等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將導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予以審查。然經本院函詢宜蘭市公所:其以原處分准由原告等4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曾否就其4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予以審查?經該公所回復略以:原告等4人於104年2月16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承租人未提出續訂租約,該公所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及103年工作手冊第5至9頁相關規定,審查出租人檢附之文件及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查符合相關規定,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相關規定如該函附件螢光部分)等語,又該公所於該函附件之103年工作手冊節本中,係在「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部分,以螢光筆予以標記等情,有宜蘭市公所107年11月21日市民字第1070023666號函及所檢附之103年工作手冊節本,附本院卷2第56、57、61頁可佐。由此足見,宜蘭市公所對上述系爭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申請收回及續租耕地之情形,係錯誤適用103年工作手冊關於僅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部分之規定,認原告等4人既已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作為其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之證明,即准予其等收回系爭土地,而未就原告等4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事,及其4人收回耕地是否將產生同條項第3款規定,將致參加人家庭生活失所依據之情形,予以審核,亦有違誤。

⒊綜上,宜蘭市公所所為原處分,對參加人申請與原告等4人

續訂系爭土地之租約,以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視為未申請為由,未予審查並作成准否之決定,另就原告等4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未審核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即予准許,均屬違法,則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宜蘭市公所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該公所應就原告等4人及參加人分別提出收回耕地自耕及續訂租約之申請,依上開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確定裁判、減租條例及103年工作手冊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查,並依法准駁,於法自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宜蘭市公所所為原處分,對參加人所提與原告等4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未實質審查及決定准駁與否,另對原告等4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未審查有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事,遽予准許,均於法有違,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宜蘭市公所應就原告等4人及參加人各自提出之上開申請,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634號土地於105年11月9日至107年3月7日間之空照圖,旨欲證明參加人於上開期間就634號土地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應准許出租人收回自耕。惟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謂耕地承租人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就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而原告係因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期滿,依減租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該2條文所定出租人收回耕地應符合之條件,並不包括前引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原告聲請調取系爭634號土地之空照圖,所欲證明事項,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事件,係楊淑容等5人、楊達新等4人因向宜蘭市公所申請作成核准註銷自65年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系爭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應將上開註銷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結果,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未獲該公所准許,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故與本件訴訟所涉原告等4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及參加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應否准許之爭議,並無關聯,原告聲請調閱該另案訴訟卷宗,亦無必要。另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認為宜蘭市公所對原告等4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否准許,必須斟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及原告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05年2月17日訂立之分管契約等資料,均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參見本院卷1第37至39頁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外放之原證49即農地分管協議書),原告聲請調取上開本院另案卷宗,仍非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