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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劉瑞瑛(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陳冠旭

參 加 人 李後成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提起上訴,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復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人嗣雖於108年4月8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陳報略以:補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等語,惟實則僅提出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收據,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自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補正前述上訴程序之欠缺,迄今已逾20日,然其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