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立法院代 表 人 蘇嘉全(院長)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被 告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第二屆至第七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原告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被告薪資之一部,亦非對被告個人之實質補貼,被告利用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之人頭帳戶,填具聘用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原告之人事處,使原告撥付新臺幣(下同)5,320,394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補助費)。被告受領之系爭補助費欠缺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受領系爭補助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9號案件審理,而被告目前通緝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52號起訴書、被告前案記錄表及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領系爭補助費是否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等情形,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9號案件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