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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承德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原 告 TSAN PHUI HY(陳佩喜)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吳光禾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旻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 TSAN PHUI HY(陳佩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2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原告陳佩喜(TSAN PHUI HY)來臺依親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6月15日以胡志字第1071281575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原告陳佩喜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陳佩喜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陳佩喜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酌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乃世界各國包括越南在內之通例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僅憑臆測即推測難以判斷原告二人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即率謂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此即侵害原告二人所應享有夫妻同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甚為灼然。

二、依原證1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第2頁已載明訴願人等已對「107年6月15日胡志字第10712815750號函駁回訴願人陳佩喜簽證申請」及「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提起訴願之意旨甚明,故原告二人確實已有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無疑義,且第3頁理由一更載明「訴願人等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訴願人陳佩喜簽證申請處分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等語亦甚明確灼然。

三、針對外交部所稱原告夫婦二人陳述不一之處提出說明,陳述不一之處,原告謝承德之說明如下:

(一)雙方首次見面情形……第二次面談:……,女方改稱雙方於106年12月3日首次見面。說明:這明顯是內人說錯了。

(二)雙方首次見面當晚住宿情形,…。說明:這是我說錯了,內人本來是要和妹妹及姪女睡,但後來有到我房間同睡。

(三)雙方宴客桌數說明:第一次是我憑印象說的,客人都是我內人的親友,所以第二次的回答以內人的答案做更正。

(四)雙方結婚聘金金額,…。說明:我拿2000美金負擔宴客費用,沒有給聘金。這我內人說錯了。可能是緊張的關係。

(五)雙方首次發生親密情形。說明:這個我記錯了。

(六)雙方結婚宴客當次男方在越南停留情形。說明:這我也是記錯了,有越南簽證可查,內人第一次面談回答為準。

(七)女方在越南與家人同住情形。說明:這點我原意是內人的小孩有時住在內人的大姐家,有時住內人的媽媽家。兩地相距不遠,僅1公里左右。內人則是住在她媽媽家。

(八)雙方對於女方前婚4名子女日後之安排。說明:這個有討論過,內人的回答,應該是對問題的理解不同。

(九)雙方第二次面談當次最近一次發生親密關係時間。

(十)男方給女方生活費情形:說明:我意是該次拿3萬台幣,1萬買電動車給小女兒,另2萬作家用,內人只說留作家用部分。

(十一)雙方於106年9月5日透過LINE聯絡及交往,雙方並於106年11月3日首次見面,且於11月5日(首次見面後2日)即辦理結婚宴客,雙方決定交往及結婚時間迅速。

說明:106年11月3日首次見面是實際面對面第一次相見,但是之前早在LINE上見面,討論結婚宴客事宜,否則如何2天內可以籌辦婚宴?光是婚宴場地及親友到場都要事先規劃及通知,所以不能以見面到婚宴僅2天為由而懷疑原告2人婚姻之真實性,否則即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及濫用行政裁量權(即濫用權利)之情事。

四、又查本件原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及結婚行為確屬真正,並非虛假,原告謝承德特此將其詳細實情經過臚列如後:

(一)我的名字是謝承德,今年53歲,家住台北市,目前是個計程車司機,大約在2017年8月的某一天,於德行東路載到嫁來台灣多年的阮婉芯女士,與她在車上聊天,感覺相當融洽,她得知我仍未婚,表示可以為我介紹越南女士相親,本來不以為意。我想會不會和仲介一樣要帶人去越南結婚以收取仲介費用。因此沒有放在心上。不料在9月初時,阮女士告知有適當人選要介紹給我,並不收取任何費用。因此我與她見面吃飯,她則給了我現在的老婆陳佩喜的line id。阮女士的表哥在越南開機車行,我內人與他是同學並經常在他店裡修車,因此知道內人的情況,於是透過了阮女士介紹我二人認識,隔天我便開始和她連絡,因她是華人所以會說中文,看得懂簡單中文,但不會中文輸入。所以一開始她用越文,我用翻譯軟體來溝通。但後來覺得麻煩,便改用視訊交談,在交談的過程中了解到她喪偶多年並獨立扶養4個小孩,以及生活及工作的環境,了解她希望能找一個可以共渡下半生的伴侶。她的處境令我想到我的母親,我的母親25歲喪偶,扶養兩個小孩,到了30歲,經人介紹認識我的父親,我父親以寬容的心胸接納了我的母親及她的小孩。因此,我深深的理解內人想要結婚的動機。於是,我便決定到越南辦理結婚,以上便是婚前交往的情形。接著便和內人討論結婚事宜,因為兩人年紀不小了,便決定一切從簡,從速。她不收聘金,我則負擔宴客及辦理文書的費用。2017年11月3日第一次來越南,內人與她的小弟及小妹來胡志明機場接機。隨後到平陽的一間燒烤餐廳用餐。除我們4人之外,內人的大弟,弟媳,多位姪女也一同用餐。用餐後,小弟送我和內人到旅館休息,當時開了兩間房間,一開始,內人要我一個人睡,她去和小妹及姪女睡,但是後來又來我房間睡,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在5日早晨,這點我在第一次面談時說錯了。隔天4號便去租明天宴客用的服裝。我和內人是在5號請客的,擺了有6、7桌的酒席,來的都是比較熟的人,如兄弟姊妹,姪子,姪女,堂兄弟姊妹,兒子及女兒,還有介紹人阮女士的母親,比較特別的是內人的前夫家裡也有人來參加。當場並一一介紹給我認識。隔天回到內人父母家,內人再次介紹親友給我認識。甚至到她前夫家與她前夫的父親,兄弟一同用餐,由此可見,內人深得前夫家的認可,獲得他們的祝福。由於內人父母家房間有限,因此我們都是住在附近的旅館。之後,到當地縣人委會辦理申請結婚遞件。此次第一次返台日期是 106 年

11 月 16 日。由小弟開車送我和內人到機場。在 2018年 12 月 5 日第二次來越南是要領結婚證,於 12 月 7日領取結婚證書,而後向駐胡志明市辦公室登記面談,之後在 2017 年 12 月 12 日返台,此次只有內人一人來接機及送機。2018 年 1 月 26 日第三次來越南,目的是要參加內人小妹的婚禮,她的妹妹嫁給韓國人,婚禮在 1月 28 日舉行,此次於 2018 年 2 月 2 日返台。此次也是內人獨自接送。2018 年 2 月 24 日(農曆正月初 9)岳父因病去世,但申辦簽證不及且 3 月就要面談故未參加告別式,但由內人代為致哀。2018 年 3 月 27 日第四次到越南,4 月 2 日第一次面談。2018 年 4 月 3 日返台。

2018年5月30日第五次到越南,6月1日第二次面談,2018年6月10日返台。由於我到越南是以辦理結婚為主要目的,除了第三次是為了參加內人妹妹的婚禮之外,所以幾次來越,只去了一次當地附近的景點遊玩,其餘時間都是在旅館及內人親友家度過。

(二)第一次面談重點經過面談官一開始問我如何認識我老婆?我回答是透過阮女士介紹認識,第一次和我老婆見面的時間、地點?介紹人和我老婆的關係,如何認識?第一次來越南的日期?我的回答基本上如同前面所說的。在面談時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在和內人第一次發生關係的時間以及宴客的桌數與第一次返台的時間作了錯誤答覆。面談官問我這次回來給了老婆多少錢,我回答3萬台幣,給他女兒買了一部電動腳踏車。面談官又問,我看你有18%優惠存款,你當過軍人嗎?我回答:當過海軍,10年退役。在快結束面談時,面談官提及我內人曾經因為賭博遭越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所以此次面談的結果不通過,視補件結果再議。要補充的文件是內人該案的判決書影印本。經內人說明該案經過如下:曾因農閒時間,友人邀約打牌,遭越南警察查獲拘留,之後經小弟找人幫忙保釋,之後便未再有類似之情形發生。直到面談前申請良民證,方知曾遭法院判刑6個月,但自始至終從未接到判決書、也沒有遭到執法單位拘提服刑。在向警察單位查詢後,得知已經可以獲得緩刑,並重新申請良民證。在面談官問我內人介紹人的問題上,我內人的回答為我們是「阿玲」介紹的,而「阿玲」就是阮婉芯女士在越南親友間的稱呼,內人透過阮女士的表哥知道,他的表妹「阿玲」有認識台灣的男生可以介紹給內人,並提供照片給內人看,因此內人同意與我交往,進而論及婚嫁。

(三)第二次面談重點這次面談官問我第一次到越南租幾個房間,如何睡?在這個問題上我的回答是2個房間,我一個房間,內人和小妹及姪女一個房間,事實上是後來我內人過來和我同一個房間,另外有問到小孩的問題。問我老婆現在和誰住?小孩現在和誰住等問題。我回答:內人有四個小孩,老大,老二是雙胞胎的女生,今年已經21歲,一個在平陽工作,一個在台灣讀書,老三是女兒,現讀國中,老四是男生,今年剛上小5。由於內人準備嫁來台灣,因此目前住在媽媽家,平時老三和老四放學回來都和內人生活。然而有時其他兄弟或姊妹回來,房間不夠用,兩個小孩會到附近不遠的大姐家去住。在這個問題上我的回答和內人由於立場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回答,其次兩次面談時,兩位面談官都有問到孩子的未來如何安排?目前和內人的考量是先在越南完成學業,學好中文,以後方便在陸資或台資公司工作。所以目前不會在結婚後申請依親。我不知道面談官會不會相信。就現實而言,目前我沒有出嫁的妹妹仍然和我同住在3房2廳的公寓。很難再多住2個快長大成人的青少年。

女兒長大會嫁人,有個歸宿。而內人的男孩將繼承其父親的農場,來到台灣不會更好。還有,由於我是開計程車為業,工作時間彈性,通常在下午1點30左右出門,晚上10點左右回家,收入不固定,但每個月如果開25天的車,平均每天可收入現金2500元左右,扣除油錢修車等支出,每月可以有40000元台幣的收入,在第二次的面談中,面談紀錄上的上班時間有誤,我沒有提出更正的要求,是我的疏失。最後,面談官問到內人曾到中國一事,我回答是去澳門幫佣,在她前夫發生意外後,就提前返越。而在內人面談的過程,內人回答只有一次,但是面談官提示是2次,後來才明白,內人為分擔家計,曾透過仲介到澳門幫佣,由胡志明市飛抵河內,乘車由廣西入境中國於廣東出中國,進入澳門。但因為與雇主有工作不適應的情形,因為更換雇主,所以在護照上有2次工作簽證。我內人學歷不高,從不關心政治,不知道中國與澳門之間的一國兩制關係。想法單純,沒有機會將更換雇主一事向面談官說明,此事乃是對問題理解的差異,面談官根據內人護照上的戳印,認定內人去過中國兩次(而澳門屬中國)。但是內人只知透過仲介申請一次出境工作而已,故回答只有一次。非有意作不實陳述。另外,由於預期面談後不久可申請內人來台團聚,因此給內人的生活費都是給現金台幣,沒有匯款證明。面談官又問這次來面談,住那裡?答住附近的旅館,問住幾號房,答住3樓21號房。昨天晚上吃什麼?答我吃炒飯,內人吃海南雞飯。問今天早上吃什麼?答稱吃法國麵包。問老婆睡在左邊或右邊?答稱左邊。最近一次發生關係的時間?答昨天早上。問每個月要給老婆多少錢?答稱還沒有談到。

(四)以上是在兩次面談的過程中印象較深的問題,可能次序前後不一,以及我認為會讓面談官無法判斷我和內人婚姻真實性的地方。

(五)我想這有幾點要提出說明的:

1.我並非無業遊民,曾經在海軍服務10年,奉公守法,目前有正常的工作,有房,有車。收入可以撫養妻小。無業遊民不會在假結婚的情形下,專程到越南參加別人的婚禮。

2.內人學歷不高,在面談的過程中對面談問題常有理解不足及緊張的情形。

3.若內人在越素行不良,不會與其兄弟姊妹,甚至前夫父親,兄弟姊妹維持良好關係,可見內人吃苦耐勞,人緣良好,並非好逸惡勞之人,在守寡的日子中,努力培養4名兒女,含辛茹苦,理應令人同情,在兒女長成到一個階段之時,追求人生的幸福,當無可厚非。

4.到澳門打工的過程的回答,純粹是因時過已久且對面談官的問題理解不足造成的問題。非有意隱瞞,且非與本人之婚姻有直接之關係。

5.內人曾經因賭博罪而有刑事記錄部份。人非聖賢,熟能無過,知過能改,善莫大焉,且內人已獲緩刑並予以銷案。以台灣注重的普世人權價值理念,希望考慮給予入境依親。

6.本人對於時間稍遠的面談答覆,常有與內人的回答不同,純因本人粗心大意,而作出錯誤的回覆並非有意為之。

7.本人已入中年,過去因為個人及家庭種種原因,未能成家,此次有緣得以締結良緣,實在感激老天,故結婚之真實性確屬千真萬確。

(六)證人陳觀養到庭證稱:(問:在原證2第6頁(即本院卷第101頁)照片,為什麼會有右邊上圖所示的宴會?)答:

那是原告謝承德跟陳佩喜二人結婚辦喜宴的照片。」、「(問:你有沒有參加這場喜宴?)答:有,如同頁右下圖最右邊起算第一位就是我,中間二位就是原告謝承德跟陳佩喜二人。」,並明確證稱原告謝承德曾以其為女婿之身份實際參與其父親相關之法會等語甚為明確。並且,證人張五妹亦到庭證稱:「原告謝承德是我丈夫的妹妹的先生。原告陳佩喜是我丈夫的妹妹。」、「(問:原告謝承德與陳佩喜二人是否是真的結婚?)答:是真的。」、「(問:他們有住在一起過嗎?)答:有。…。過年時,原告他每天都在我們家裡吃飯。」、「(問:原告過年去越南住了多久?)答:大概10天左右。」等語實屬明確;並且,此參諸原告謝承德確實亦曾於2019年1月21日至2月6日前往越南與其妻即原告陳佩喜過新年春節並團圓益足真實無誤,茲亦有原告謝承德之出入境簽證資料2紙可憑,足證原告二人結婚之真實性確屬真正之事實等情。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准原告二人之結婚證書文件證明。

(三)被告應核准原告陳佩喜所為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之簽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1.按「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第585號解釋與第391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 鈞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

2.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3.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4.此外,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二)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1.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

2.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雖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3.復按「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該決議更進一步指出:「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籍配偶得否入境我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籍配偶與我國籍配偶間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其我國籍配偶,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

4.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並無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爰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未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提起訴願,即逕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鈞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被告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不服者,必須先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處分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按:即「第二次」表示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須先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始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換言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對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依序提出異議及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收受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後,未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異議,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按:此觀原告所提訴願書僅針對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表示不服,其理自明),即逕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向鈞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以原告未提出異議及提起訴願即逕提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四)原告擅自將訴外人陳佩喜併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不合,鈞院自應不予准許:

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可知,原告就駁回陳佩喜所提簽證申請之處分,其本身即不具當事人適格,豈有與陳佩喜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理。此外,有關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僅係在程序上不受理原告與陳佩喜間結婚文件之驗證,並非在實體上認定渠等婚姻關係不合法,自亦無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理,遑論尚未符「陳佩喜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鈞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陳佩喜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及「陳佩喜逾期未追加為原告」等法定要件。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及面談文件等事證,綜合審認原告與陳佩喜(TSAN PHUI HY)之婚姻難認屬實,陳佩喜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陳佩喜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

2.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3.查陳佩喜為越南籍,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陳佩喜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該處人員於107年4月2日及107年6月1日對渠等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均稱於106年11月5日在越南平陽餐廳結婚宴客,惟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不一或前後反覆:(1)雙方首次見面:雙方均稱透過在臺、越之介紹人阮君及阮君表兄、嫂介紹,以LINE與對方認識聯繫及聊天,第1次面談時雙方均稱於106年9月12日在LINE上聊天,106年11月3日在越南機場首次見面。第2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於106年9月5日用介紹人給陳佩喜的LINE與陳佩喜聊天,於106年11月3日在越南機場首次見面;陳佩喜稱106年9、10月接到原告的LINE,於106年12月3日在越南機場首次見面。(2)雙方首次見面當晚住宿情形;原告稱其1間,陳佩喜與陳佩喜妹妹、姪女同住1間;陳佩喜稱雙方住同房,伊妹妹及姪女同住1間。(3)結婚宴客桌數:第1次面談時原告稱5桌;陳佩喜稱6、7桌。第2次面談時雙方均稱6、7桌。(4)聘金金額:原告稱沒聘金,因陳佩喜不要求;陳佩喜稱聘金美金2,000元。(5)雙方結婚宴客當次原告赴越停留情形:原告稱赴越停留8天後返臺;陳佩喜稱原告在越16天後返臺。(6)陳佩喜在越南與家人同住情形:原告稱陳佩喜與母親同住,1個小孩住陳佩喜大姐家;陳佩喜稱伊與母親、2個小孩、弟媳及弟媳2個小孩同住。(7)雙方對陳佩喜前婚子女之安排:原告稱雙方有討論過讓陳佩喜小孩都留在越南讀書,沒有帶到臺灣的計畫;陳佩喜稱雙方沒有討論過是否讓伊小孩留在越南或帶到臺灣讀書。(8)原告給予陳佩喜生活費:雙方均稱第1次面談及第2次面談分別為原告第4次及第5次到越,原告每次赴越返臺前均會給陳佩喜生活費,原告第1次面談到越,換了新臺幣3萬元越盾給陳佩喜,第1次面談時原告稱給陳佩喜生活費金額不定;陳佩喜稱每次給新臺幣2萬元或3萬元。第2次面談時原告稱上次赴越給陳佩喜新臺幣3萬元;陳佩喜稱原告上次赴越給伊新臺幣2萬元,有經原告與陳佩喜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該等面談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互動往來結婚過程之重要事實,理當印象深刻,卻陳述不一致,有悖常情。

4.依上開面談紀錄、原處分卷附雙方面談時填具之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交往經過書影本等內容,雙方於第1次面談時均稱透過在臺介紹人將陳佩喜LINE ID給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在LINE聊天,然於交往經過書記載雙方於106年9月5日開始交往,渠等經由介紹人認識交往時序倒置,而於第2次面談時,雙方就透過LINE聊天認識之時間均與第1次面談時所陳不一,不符常情,另陳佩喜就雙方首次見面時間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原處分卷附雙方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31日辦妥之宣誓書、婚姻狀況確認書影本,雙方透過LINE聊天認識月餘,於首次見面前即議定結婚,且迅於106年11月3日在越首次見面後2日即辦理結婚宴客,顯未經實際交往,結婚過程倉促,亦違常理,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陳佩喜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到來臺工作或居留目的之虞,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至訴願書記載對面談所詢事項陳述不一之理由,與雙方面談中之陳述不符,為事後飾詞,且顯見說詞反覆,不足採據。

5.綜上,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事證,綜合審認原告與陳佩喜面談中就雙方共同經歷認識交往之重要往來事項陳述歧異或說詞前後反覆,有違常理,難認俱有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陳佩喜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陳佩喜來臺簽證,依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既已認定原告與陳佩喜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陳佩喜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陳佩喜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陳佩喜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陳佩喜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陳佩喜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陳佩喜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佩喜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1.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又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及其立法理由載明:「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十一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2.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3.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4.復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其次,如前所述,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5.末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核原告與陳佩喜之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陳佩喜之來臺簽證申請。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與陳佩喜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陳佩喜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陳佩喜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陳佩喜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佩喜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陳佩喜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佩喜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7年6月15日胡志字第10712815750號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7年6月15日胡志字第1071281575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0至155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7年6月15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2至159頁)、行政院107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72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7年4月2日面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7年6月1日面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謝承德對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不服,是否未經異議、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為起訴不備法定要件?

二、原告謝承德就 TSAN PHUI HY(陳佩喜)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遭駁回事件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否為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以原告謝承德與TSAN PHUI HY(陳佩喜)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陳佩喜簽證申請,並據此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二)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四)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五)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二、原告二人對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不服,已經提起異議、訴願,其起訴並非不合法:

被告雖主張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未提出異議、訴願,起訴為不合法,且原告謝承德擅自將訴外人陳佩喜併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參之相對人之訴願答辯函,已針對本文件證明申請案及其異議不予受理之原委提出詳細答辯,且行政院亦針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之「異議」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癒,否則,徒增抗告人等程序來回之週折,不符訴訟經濟之意旨,從而,抗告人等對於實體審議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即應就訴願決定進行實體審理,不得再執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為由,認本件抗告人等未經異議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未綜觀抗告人等書具上揭「訴願書」之意旨,斟酌抗告人等立狀當時應適用之相關法規暨抗告人等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解釋抗告人等前述「訴願書」之真意,逕認本件抗告人等不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不受理決定,未踐行「異議」程序,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即有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1號參照)。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第1頁已載明訴願人為陳佩喜、謝承德二人,且訴願人二人是對「107年6月15日胡志字第10712815750號函(駁回訴願人陳佩喜簽證申請)」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第3頁理由一更載明「訴願人等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訴願人陳佩喜簽證申請處分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本院……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等語,應可認定原告二人已對上開二行政處分均已提起訴願,且被告訴願答辯狀二、有關結婚證書驗證部分(見訴願卷第10頁)及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五、六(見本院卷第35-36頁),已針對本文件證明申請案提出詳細答辯,且行政院亦針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則有關原原告「未異議」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癒,原告起訴尚非不合法。

又原告起訴狀已載明原告為陳佩喜、謝承德二人(見本院卷第11頁),只是陳佩喜未簽名亦未委任律師,是陳佩喜108年3月20日補正起訴狀簽名後(見本院卷第217-228頁),其起訴狀瑕疵已經補正,並非「原告謝承德擅自將訴外人陳佩喜併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遭駁回部分:

(一)原告謝承德就 TSAN PHUI HY (陳佩喜)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遭駁回事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1 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謝承德與陳佩喜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謝承德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陳佩喜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佩喜部分: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被告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面談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六)國人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 12 點第 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面談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且為行政調查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簽證條例、文件證明條例或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及所屬機關據以援用,並無不合。

2、復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再者,被告對於原告陳佩喜簽證申請之准駁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承上所述,簽證申請之准駁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如被告依上揭面談要點發現原告二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懷疑可能為虛偽不實時,除非被告基於錯誤陳述資料為判斷,或判斷出於恣意等情況外,否則法院原則應尊重被告之判斷。

3、經查,陳佩喜為越南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陳佩喜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第 3 項規定實施面談。於 107 年 4 月 2 日及 107年 6 月 1 日對渠等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均稱於 106年 11 月 5 日在越南平陽餐廳結婚宴客,惟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不一或前後反覆:( 1 )雙方首次見面:雙方均稱透過在臺、越之介紹人阮君及阮君表兄、嫂介紹,以 LINE 與對方認識聯繫及聊天,第 1 次面談時雙方均稱於 106 年 9 月 12 日在 LINE 上聊天, 106年 11 月 3 日在越南機場首次見面。第 2 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於 106 年 9 月 5 日用介紹人給陳佩喜的 LINE與陳佩喜聊天,於 106 年 11 月 3 日在越南機場首次見面;陳佩喜稱 106 年 9、10 月接到原告的 LINE,於 106 年 12 月 3 日在越南機場首次見面。( 2 )雙方首次見面當晚住宿情形;原告稱其 1 間,陳佩喜與陳佩喜妹妹、姪女同住 1 間;陳佩喜稱雙方住同房,伊妹妹及姪女同住 1 間。( 3 )結婚宴客桌數:第

1 次面談時原告稱 5 桌;陳佩喜稱 6、7 桌。第 2 次面談時雙方均稱 6、7 桌。( 4 )聘金金額:原告稱沒聘金,因陳佩喜不要求;陳佩喜稱聘金美金 2,000元。( 5 )雙方結婚宴客當次原告赴越停留情形:原告稱赴越停留 8 天後返臺;陳佩喜稱原告在越 16 天後返臺。( 6 )陳佩喜在越南與家人同住情形:原告稱陳佩喜與母親同住,1 個小孩住陳佩喜大姐家;陳佩喜稱伊與母親、2 個小孩、弟媳及弟媳 2 個小孩同住。( 7 )雙方對陳佩喜前婚子女之安排:原告稱雙方有討論過讓陳佩喜小孩都留在越南讀書,沒有帶到臺灣的計畫;陳佩喜稱雙方沒有討論過是否讓伊小孩留在越南或帶到臺灣讀書。( 8 )原告給予陳佩喜生活費:

雙方均稱第 1 次面談及第 2 次面談分別為原告第 4次及第 5 次到越,原告每次赴越返臺前均會給陳佩喜生活費,原告第 1 次面談到越,換了新臺幣 3 萬元越盾給陳佩喜,第 1 次面談時原告稱給陳佩喜生活費金額不定;陳佩喜稱每次給新臺幣 2 萬元或 3 萬元。第

2 次面談時原告稱上次赴越給陳佩喜新臺幣 3 萬元;陳佩喜稱原告上次赴越給伊新臺幣 2 萬元,有經原告與陳佩喜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觀諸前揭面談事項係屬結婚過程之重要事實,若雙方確實親身共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不可能陳述有誤,但雙方卻陳述不一致,尚與常情有違。

4、依上開面談紀錄、原處分卷附雙方面談時填具之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交往經過書影本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1-27頁),雙方於第1次面談時均稱透過在臺介紹人將陳佩喜LINE ID給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在LINE聊天,然於「交往經過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卻記載雙方於106年9月5日開始交往,原告二人經由介紹人認識交往時序倒置,而於第2次面談時,雙方就透過LINE聊天認識之時間均與第1次面談時所陳不一,顯有可疑,另陳佩喜就雙方首次見面時間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原處分卷第50頁、第60頁所附雙方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31日辦妥之宣誓書、婚姻狀況確認書影本,雙方透過LINE聊天認識月餘,於首次見面前即議定結婚,且迅速於106年11月3日在越南首次見面後2日,即辦理結婚宴客,顯未經實際交往,且結婚過程倉促,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陳佩喜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到來臺工作或居留目的之虞,原告二人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明顯是內人說錯了」、「第二次的回答以內人的答案做更正」、「這我內人說錯了。可能是緊張的關係」,尚不足以說明婚姻真實性之疑慮,且原處分乃依原告二人訪談結果、交往情形而為綜合判斷,並非僅依「原告二人首次見面後2日即辦理結婚宴客」而認定原告二人未實際交往,原處分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亦難謂濫用行政裁量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檢附雙方及與親友合照、結婚辦喜宴等照片、訃文、岳父墓銘(記載女婿謝「成」德)等證物,非不能刻意製作,且真實性尚難查證,非證明婚姻屬實之客觀證據,證人即陳佩喜之兄陳觀養雖到院證稱「(問:原證2第5頁(即本院卷第99頁)照片裡的人,你認識嗎?)右邊數來第4位就是原告謝承德,陳佩喜是右邊數來第5位。[問:在原證2第6頁(即本院卷第101頁)照片,為什麼會有右邊上圖所示的宴會?]那是原告謝承德跟陳佩喜二人結婚辦喜宴的照片。(問:你有沒有參加這場喜宴?)有,如同頁右下圖最右邊起算第1位就是我,中間二位就是原告謝承德跟陳佩喜二人」、及證人即陳觀養之妻張五妹雖到院證稱:「(問:原告謝承德與陳佩喜二人是否是真的結婚?)是真的。(問:他們有住在一起過嗎?)有。……過年時,原告他每天都在我們家裡吃飯。(問:原告過年去越南住了多久?)大概10天左右。」等語,亦無法排除前述各項疑慮,且非無迴護陳佩喜之虞,要難逕採為渠等結婚真實之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事證,認定原告二人非俱有結婚之真意,陳佩喜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陳佩喜來臺簽證,依法尚無不合。

四、文件證明部分: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 7 條規定辦理外,應驗證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又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

(二)從而,被告依據前述雙方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雙方於面談中就渠等之認識、交往重要事實有上開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其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原告陳佩喜來臺之動機及目的明顯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