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7號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碩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晴如(董事)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0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義大利產製2012年LAMBORGHINI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D2/04/569/A0018號,下稱系爭汽車),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於同年月12日徵稅放行。
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被告收文日)檢附退稅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0月18日中監車字第1060273889號函(下稱臺中監理所106年10月18日函)及出口報單等文件,主張系爭汽車因無法通過測試及請領牌照,業於106年10月31日退運出口,請准予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同)2,966,782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1,234,180元等,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尚難認定系爭汽車確實未經使用為由,以107年5月10日基普六字第10710122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汽車自104年5月21日至106年10月31日停留國內期間所增加之里程數604公里,均係為使系爭汽車通過法定標準之測試,得合法申領牌照,將系爭汽車委由民間汽修廠予以檢測、調校、維護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1.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階段: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先送工研院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法規標準,系爭汽車於第一次送入工研院測試時之公里數為6,465公里,測試過程增加里程數為29公里,而第2次送入工研院測試時之公里數為6,528公里,系爭汽車因無法正常行駛而無後續測試行為,惟於送往工研院及返回車廠之路程中,因拖運、移動等行為仍會增加一定里程數。
2.合利汽車修配廠階段:因系爭汽車未能符合汙染及油耗之法規標準,原告遂將系爭汽車交由合利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調校,總計進廠2次:
工研院第一次測試(104年5月21日)未通過送交合利汽車修配廠檢修,此階段增加之公里數為34公里;工研院第二次測試(104年6月13日)未通過再送交合利汽車修配廠檢修,於104年10月28日轉送至超捷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此階段增加之公里數為103公里,此二階段於合利汽車修配廠期間,均係為通過法規標準,進行多次測試及調整,並經工研院第2次測試未通過。系爭汽車於此2段時間皆置於合利汽車修配廠中,並無將系爭汽車另行使用之情形。
3.超捷汽車有限公司階段: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28日送至超捷汽車有限公司進行檢修,入廠時登載里程數為6,631公里,因該次維修涉及汽車電腦等配備測試,故於查修期間因檢測而有增加里程數之情形,惟出廠時未為記錄不能確實得知此段期間檢測增加之公里數。105年5月23日系爭汽車又再次因尾翼馬達異常而送至超捷汽車有限公司進行檢修,此時登載里程數為6,949公里,故更換尾翼馬達之測試過程,必須使系爭汽車於高速運轉下反覆調整測試,才能確定其維修結果是否成功,此階段顯見里程數亦會有相當程度之增加。
4.吉裕國際有限公司階段:吉裕國際有限公司存放系爭汽車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5月23日送至超捷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尾翼止,此段期間,保存期間長達近五個月,經拖運及暖車等行為,里程數必然會有增加。而維修尾翼後至系爭汽車出關前之保存存,期間長達一年,仍需有發動、暖車等方式維持車況,而在前開各車廠維修過程中車輛必須有所移動,里程數必會有所增加。
(二)系爭汽車於國內期間確實未經使用,符合依貨物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申請退還稅款之要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率爾作成拒絕退還稅款之原處分,於法不符:
系爭汽車為國外進口車,依現行法規規定,需經過汙染油耗測試,方能由監理機關登記而領牌,經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後,該機關以臺中監理所106年10月18日函覆確認系爭汽車並無領牌紀錄,顯見系爭汽車未經掛牌,並無法合法上路。原處分僅依106年10月31日貨物出口時里程數與104年5月21日測試報告登載之里程數有所增加,即認定系爭汽車經使用,而不符相關法定要件,顯然有所誤認,原處分顯然有瑕疵、事實涵攝錯誤等違法之處,應撤銷原處分,並另作成准予退稅之處分。
(三)系爭汽車有「使用」而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特銷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及訴願受理就系爭汽車已經消費使用之事實,僅依系爭汽車里程數於國內期間增加575公里即認定系爭汽車已經使用,對於原告所提之說明書內容未細加審酌並加以說明認定依據,顯與行政程序法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故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有所違法。
(四)原告所欲請求之貨物稅及特銷稅,其性質為消費稅,系爭汽車於國內期間僅有調校及維護,並無於國內銷售及使用之情事,應准予退稅,而被告及訴願決定認上開行為仍屬「已經使用」,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符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理論:
1.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理由所引之賦稅署105年4月12日臺稅消費字第10504535380號函之「實際查核該車輛是否確無行駛之事實」該函釋所稱之「行駛」,依貨物稅及特銷稅條例稅為消費稅性質判斷及前後語意判斷如「實際查核」、「依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等語,可知其行駛判斷仍須考量該「行駛」行為是否專為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之檢測所為之調教、維修,以及該「行駛」行為之目的是否屬於消費行為如出售、贈與或無償貸或私人使用等消費使用情事而為是否退稅之判斷。
2.本件原告進口系爭汽車後,因無法依相關法規通過環保測試而無法掛牌合法上路,依原告對於其增加里程數一再詳細說明和舉證,而系爭汽車正是原告報運進口,完成準備(檢測)作業後待以出售之「汽車商品」,並無任何消費使用之情事,更何況承前所述系爭汽車未曾領有汽車車號牌。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原告106年11月17日未列字號申請書退還貨物稅款及特銷稅款共4,200,962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31日退運出口時(出口報單號碼:第AA/06/569/E0058號),被告查驗之總里程數為7,069公里,與104年5月21日工研院報告所載之里程數6,465公里,前後相差604公里,且經被告審查原告檢附所有資料顯示,系爭汽車因領牌測試而新增之里程僅29公里,其餘575公里究係於合利汽車配修廠、超捷汽車有限公司檢測維修所致,或於吉裕國際有限公司展示試車使用,尚難判斷,又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21日工研院以耗能測試結果不符合,並於同年6月13日因無法測試退回後,核無再次送測紀錄,足證後續新增575公里之里程數,應與請領牌照目的所為之檢測調校無涉。
(二)因系爭汽車於徵稅放行後,即在原告支配及自由處分之下,其所增加之里程數是否全然俾因申領牌照所必要之檢測而產生,實有證據偏在於原告一方之特性,系爭汽車何以未經領牌即有里程數增加之情形,原告仍應盡協力說明之義務,而非行政機關於審核是否符合退稅要件,所應踐行職權調查之範圍;且原告提出本案申請後,被告即以107年3月13日基普六字第1071006087號函請說明系爭汽車是否未經使用,並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嗣被告參酌原告於同年月22日所提說明書,審認本件因未符退稅相關規定,始否准其申請,已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針對原告所提文件為實質審查,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三)系爭汽車自104年3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截至106年10月31日退運出口為止,里程數增加高達604公里,且其中575公里尚難認與原告所稱係因測試、維修及維護有關。
再者,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83060號函(下稱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函)所稱「未經使用」亦未限於何種目的之使用,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汽車並無基於經濟上目的之消費使用,仍非屬上開函所指之「未經使用」。是系爭汽車於進口放行後並非完全「未經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核與貨物稅第4條第1項第1款、特銷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未符,原處分未准予退還本案進口貨物之原納貨物稅、特銷稅,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百萬元者。」「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二、運銷國外者。」「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特銷稅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6項所明定。
(二)次按「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業經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釋在案。又財政部賦稅署105年4月12日臺稅消費字第10504535380號函略以:「貨物稅係屬特種消費稅,應稅貨物一經消費使用無法退還已納貨物稅,有關車輛核稅放行後,運銷國外,依前開規定(即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部77年8月18日函)需符合未經使用之要件,始得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貨物稅。至『未經使用』之認定,係屬稽徵實務範疇,允宜審核車輛相關資料,並實際查核該車輛是否確無行駛之事實,依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實認定。」另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函略以:「……鑒於小客車同為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客體,且該二稅目同屬消費稅性質,得否退稅之認定原則允應一致,爰進口已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可參照上開財政部函(即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釋……辦理……。」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已納貨物稅之進口車輛請求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稅者,縱確已出口,但仍須符合「未經使用」之條件,始足允之。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4年3月11日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義大利產製系爭汽車(報單第AE/D2/04/569/A0018號),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2頁),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於同年月12日徵稅放行。
2.次查: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主張,因系爭汽車進口至今無法通過測試及申領牌照,業於106年10月31日退運出口,並檢附退稅申請表、臺中監理所106年10月18日函及出口報單等文件,向被告申請退還貨物稅2,966,782元及特銷稅1,234,180元(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10頁),經被告以107年3月13日基普六字第1071006087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車輛是否未經使用,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參酌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所提之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3頁至第23頁),以尚難認定系爭汽車確實未經使用為由,審認本案因未符退稅相關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見原處分卷1第24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自104年5月21日至106年10月31日停留國內期間所增加之里程數604公里,均係為使該車通過法定標準之測試,得合法申領牌照,將系爭汽車委由民間汽修廠予以檢測、調校、維護之行為,而被告及訴願決定認上開行為仍屬「已經使用」,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符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理論云云。惟查:
1.經查: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31日退運出口時(出口報單號碼:第AA/06/569/E0058號),此有出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查驗之總里程數為7,069公里(見原處分卷2第5頁),與104年5月21日工研院車輛實驗室報告所載之里程數6,465公里(見原處分卷1第16頁),前後相差604公里,且經被告審查原告檢附所有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3頁至第23頁)顯示,系爭汽車因領牌測試而新增之里程僅29公里;至於其餘575公里究係於合利汽車配修廠、超捷汽車有限公司檢測維修所致,或於吉裕國際有限公司展示試車使用?經本院曾函詢合利汽車配修廠略以:「主旨:請貴廠查復瑞碩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於104年5月至105年5月間,將義大利產製2012年LAMBOR GHINI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貴廠維修?維修項目為何?維修期間或維修後,是否需經測試?由何人測試?維修或測試可能增加之公里數為何?經貴廠維修後,系爭車輛有無通過環保法規有關污染、油耗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合利汽車配修廠回覆:「本廠在104年5月到105年5月有調整過瑞碩國際有限公司的LAMBOR GHINI汽車。本廠並非維修,本廠負責調整LAMBOR GHINI的油耗及汙染系統,存放期間在調整過程該汽車會在本公司跟吉裕公司間移動,公司調整後會測試再交由吉裕國際有限公司。維修內容需要調整排氣管還有汽車電腦,調整後需要測試才知道結果,所以本廠才能得知調整後的數據是否符合環保法規,需要經過模擬路跑後,汽車內部的行車電腦才顯示修正後的二氧化碳汙染值的數據或者更新油耗表的數據。本廠是由劉信志做測試,模擬路跑都是在台74線進行,每次測試大概都要跑50公里左右,大約測試三、四次,測試完成後再交給吉裕國際有限公司測試結果。在本公司測試的公里數大約是150到200公里。
最後數次調遠無法通過環保法規,所以就沒再繼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本院曾函詢超捷汽車有限公司略以:「主旨:請貴公司儘速查復瑞碩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於104年10月至105年5月間,將義大利產製2012年LAMBORGHINI舊汽車乙輛交由貴公司維修?維修項目為何?維修期間或維修後,是否需經測試?由何人進行測試?維修或測試可能增加之公里數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超捷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主旨:回覆法院提問有關瑞碩國際有限公司之案件,說明如下。說明:
一、本公司有維修過瑞碩國際有限公司之LAMBORGHINI汽車過兩次。二、本公司在104年12月間有幫瑞碩國際有限公司維修引擎溫度過高查修、引擎有時不順查修、左後輔助風扇拆裝、左右側導流翼設定、引擎電子節氣門設定、全車電腦診斷測試。105年五月間有維修後尾翼總成拆裝、後尾翼總成配件拆裝。三、維修期間及維修後確實需要經過測試,但本公司只有在工廠裡面發動車子,觀察維修後成果,並沒有開出工廠測試,最後道路測試都由吉裕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進行。四、本公司兩次維修項目都需要經過實際跑動才能檢驗維修成果,確實會增加汽車公里數,維修尾翼部分,汽車必須行駛到一定時速,尾翼啟動後,才能得知維修結果,但本公司並未負責最後測試過程,就可能增加的公里數無法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另本院曾函詢吉裕國際有限公司略以:「主旨:請貴公司查復瑞碩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於105年5月24日間至106年10月31日間,將義大利產製2012年LAMBORG HINI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貴公司保管?保管期間有無因暖車、拖運至修配廠、就維修完成之系爭車輛進行測試等行為,而使系爭車輛之公里數增加?上開各該行為之頻率及歷次增加之公里數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吉裕國際有限公司回覆:「一、法院問:瑞碩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於105年5月24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將義大利產製2012年LAMBOGHRGHINI就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交由貴公司保管?答覆:是。二、法院問:保管期間有無因暖車、託運至修配廠、就維修完成之系爭車輛進行測試等行為,而使系爭車輛之公里數增加?答覆:跑車需要每個禮拜定期發動,讓車子跑動,不然車況不好很容易跌價,輪胎有動里程數就會增加。另外,瑞碩公司交代這部車子還在跑環保測試流程,沒辦法領牌,所以請敝公司於維修期間將車輛移動到合利修配廠及超捷汽車維修廠,並且在每次維修完成後測試確定狀況,避免修不好發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上開合利汽車配修廠、超捷汽車有限公司及吉裕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可知合利汽車配修廠調整系爭汽車之油耗及汙染系統3至4次,里程數約增加150至200公里;超捷公司進行2次維修及測試,惟增加里程數「無法推測」;吉裕公司於105年5月24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保管系爭汽車,僅稱需每周定期發動,並未說明所增加之里程數為何。又合利汽車配修廠、超捷汽車有限公司及吉裕國際有限公司均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等地,彼此相距約2至4公里,除測試外移動所產生之里程數,應屬有限。從而,本院認合利汽車配修廠推測150至200公里為真,再扣除工研院測試所產生之29公里,尚餘400公里究係由超捷汽車有限公司及吉裕國際有限公司進行何種測試而產生,仍無法確知。況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21日經工研院以耗能測試結果不符合,並於同年6月13日因無法測試退回後(見原處分卷1第16頁),核無再次送測紀錄,足證後續新增575公里之里程數,應與請領牌照目的所為之檢測調校無涉。
2.承上,系爭汽車自104年3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截至106年10月31日退運出口為止,里程數增加高達604公里,且其中400公里尚難認與原告所稱係因測試、維修及維護有關。
3.從而,被告參酌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所提之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3頁至第22頁)及上開合利汽車配修廠、超捷汽車有限公司及吉裕國際有限公司回函,以尚難認定系爭汽車確實未經使用為由,審認本案因未符退稅相關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符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理論」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於國內期間確實未經使用,符合依貨物稅條例、特銷稅條例申請退還稅款之要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率爾作成拒絕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於法不符;又系爭汽車有「使用」而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特銷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按上開財政部函釋並未區別行駛之目的,究係基於測試或其他用途;惟縱有此種區分,因系爭汽車於徵稅放行後,即在原告支配及自由處分之下,其所增加之里程數是否全然係因申領牌照所必要之檢測而產生,所有相關證據全在原告掌握中,故系爭汽車何以未經領牌即有里程數增加之情形,原告仍應盡協力說明之義務,而被告於審核是否符合退稅要件,所應踐行職權調查之範圍。
2.經查:原告提出本案申請後,被告即以107年3月13日基普六字第1071006087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至第12頁),請原告說明系爭汽車是否未經使用,並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嗣被告參酌原告於同年月22日所提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3頁至第23頁),審認本件因未符退稅相關規定,始否准其申請,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針對原告所提文件為實質審查,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事。
3.次查: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未經使用」,並未限於何種目的之使用,係以進口後有無「行駛之事實」為斷。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汽車並無基於經濟上目的之消費使用,仍非屬上開財政部函釋所指之「未經使用」,系爭汽車不符合「未經使用」要件,故系爭汽車於進口放行後並非完全「未經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4.從而,系爭汽車縱未申領牌照即復運出口,核與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特銷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函釋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