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詠霆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穎
林哲良侯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1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傅崐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仲,嗣再變更為徐榛蔚,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徐榛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花蓮縣○○市○○里○○○路○○號1樓(以下稱為系爭場址)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被告核發編號普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營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05年11月28日及106年6月6日於系爭場址查獲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被告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例第25條規定,分別於104年4月16日、105年12月1日、106年6月15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之處分。其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簡稱為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執行臨檢時於106年7月4日發現系爭場址現場擺放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認原告涉有擅自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被告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以106年9月6日府觀商字第1060145427號行政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整,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㈠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於臨檢時業已停業,即不可能有混合級別經營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
⒈查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3月26日間停
止營業,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是花蓮分局臨檢時,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即不可能有混合級別經營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誤。次查系爭場址旁本即有他人經營非普通級益智類之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是否系爭場址為該電子遊戲場業擴大經營,花蓮分局本即應予查明。尤以被告係花蓮縣境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做成原處分時應查明是否確係原告所經營之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單據花蓮分局之臨檢資料即予裁罰。
⒉次查臨檢當日現場服務人員均非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所僱用
人員,此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準備程序中現場工作人員證稱非受僱於丸一電子遊戲場業,而係受僱於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可證。
⒊關於臨檢紀錄上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統一編號,應係警察
原本就認定的統一編號,然後勾選有出示而已,並非現場人員出示營業登記證後警察才填寫上去的。此外於另案被告有陳報當時稽查的光碟,內容有做成勘驗筆錄,明確記載被告所述現場有懸掛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保險證的資料並不實在。而且現場的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工作人員也強調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已停業,這是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的擴大經營。
㈡被告未區分究竟是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混合經營,還是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擴大經營:
本件被告不但對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混合級別經營情形加以裁罰,並且就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擴大營業部分亦加以裁罰,然此二個事實基礎上僅能認定究竟是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混合經營,還是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擴大經營,二者不能並存。
惟依現場實際擺放電玩已經並沒有任何益智類電玩,僅剩下娛樂類電玩,顯然沒有混合經營情事,因此裁罰丸一電子遊戲場業顯有錯誤。至於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擴大經營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顯然被告把兩種情形混合在一起,且迄今都未有任何說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查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於106年7月4日派員至系爭場址
臨檢,查獲現場仍營業中,並擺放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案經現場工作人員黃君、場內高姓、趙姓與林姓等3名玩家顧客簽名確認無訛。此有106年7月4日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詢問筆錄及現場臨檢照片等可稽。是以原告有擅自將限制級之電子遊戲機台擺設於其所經營之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雖訴稱其所經營之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於稽查當日仍在停業中,不可能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云云。惟依被告卷附稽查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現場臨檢場址確為系爭場址(門牌號:○○○路00號),現場工作人員於警方臨檢時有出示原告所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資料(統編:
00000000),且遊戲場大門敞開,大門上並有歡迎光臨等字樣可供不特定人出入,現場可見擺放約百台以上已插電開啟之遊戲機檯,並有多名消費者正從事把玩行為,核其營業場所現況顯已處於營業狀態中,自無法以停業登記脫免其違法之事實。
㈡查本件原告為丸一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負責人,惟依據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偵字第4580號、106年度偵字第494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本案訴外人信亞科技公司負責人林祥洲是丸一電子遊戲場業跟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的主要實際經營人。次查丸一電子遊戲場業跟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雖然是不同營業地址,但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經營之丸一電子遊戲場業與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均已打通為同一空間並共同對外營業,彼此間營業場所及行為並非獨立可分,且丸一電子遊戲場業與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其實際經營負責人同屬一人,故原告所述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早已停止營業,可能另有他人在經營或旁邊之遊戲場業擴充經營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訴外人林祥洲對於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有混合級別經營的情事瞭解,因此被告以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混和級別經營之事實裁罰,原處分並無問題。
㈢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應遵守之事項,在於規範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事項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是負責人雖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對其處以罰鍰。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在於規範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自負有監督實際從事經營業務者遵守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違反善盡監督注意之作為義務,按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號行政裁判及92年度判字第1680號行政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在系爭場址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經花蓮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4日臨檢發現場內擺放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經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頁)、花蓮分局臨檢紀錄(本院卷第96頁)等在卷可稽,自堪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丸一電子遊戲場於花蓮分局臨檢時已屬停業狀態,現場所查獲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並非原告擺放經營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以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並無違誤,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原告就系爭場址被查獲擺放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情形,是否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3項)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25條規定:「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㈡系爭場址確有混合級別經營之事實:
⒈原告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上所載之營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此有該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卷內可參(訴願卷第23頁),則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得設置經營者,乃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⒉系爭場址經花蓮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4日臨檢,發現「該
店擺放限制級機台,釣魚機、南國育、賓果彩虹,混合式經營,與營業登記證不符」等情,已製有前揭臨檢紀錄表為憑,並經在場工作人員黃素針簽名確認;此外,另有在場把玩機台之顧客詢問筆錄、臨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2頁至第39頁)。參諸臨檢時既有顧客在場把玩,並有工作人員負責兌換代幣之事實,系爭場址係於經營狀態,並有混合擺放普通級與限制級機檯等情,均可認定。
㈢原告應就系爭場址混合級別經營之事實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⒈原告辯稱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已自106年3月27日起停業,系
爭場址之機台應係相鄰之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擴大經營所擺放等語,經查:
⑴丸一電子遊戲場業確實申請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3月
26日間停業,並經登記甚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內可考(訴願卷第29頁),則花蓮分局106年7月4日前往系爭場址臨檢時,原告係於登記停業狀態,要屬事實。
⑵址設花蓮市○○○路○○號1樓之丸一電子遊戲場,與址
設同路80號之「大都會電子遊戲場」,其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祥州,渠前因所經營包括上開2電子遊戲場遭員警稽查並由檢察官以涉犯賭博罪嫌提起公訴後(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80號、106年度偵字第494號,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已將丸一與大都會遊戲場辦理停業並重新裝潢,之後就經營大都會遊藝場;即將兩遊戲場中間隔間拿掉,由大都會遊藝場擴大經營等情,則據林祥州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99號)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8頁),對照丸一電子遊戲場前於106年6月6日遭稽查時,在場之工作人員彭家偉、大都會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李忠宏亦均於前開另案證陳丸一、大都會兩電子遊戲場打通擴大經營,且該兩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係為林祥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9頁),以及本件花蓮分局臨檢時,現場丸一、大都會兩電子遊戲場間確為相通無隔間,有現場照片可佐(訴願卷第66頁)等情,可認證人林祥州為丸一、大都會兩電子遊戲場之共同實際負責人、並將兩遊戲場打通整合經營等情,應屬事實。
⑶被告主張106年7月4日臨檢時,乃由○○○路00號即丸
一電子遊戲場端進入,且在場有丸一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登記資料,故認定丸一電子遊戲場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原告則否認現場有擺放丸一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登記證,並以前揭證人於另案所為陳述,爭執違規營業者應為大都會電子遊戲場。觀諸花蓮分局臨檢紀錄,所拍攝臨檢處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路00號,有臨檢現場照片(訴願卷第37頁)為憑,而臨檢紀錄表(訴願卷第28頁)且為相同記載;另審酌臨檢現場照片上可見有「樂吉」字樣(訴願卷第37頁照片),而訴外人即於106年6月6日對系爭場址執行聯合稽查之姜旻鈞、大都會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李忠宏、及林祥州於本院另案作證時,均一致陳稱「樂吉」係在○○○路00號場址經營(參本院卷第83頁、第148頁、第161頁),則就空間而言,花蓮分局查獲有混合級別擺放電子遊戲機檯經營之處所,確係位於丸一電子遊戲場內。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
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規定中,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定之。而該部則基此訂定「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共3點:「本基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第按「民國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基於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制下位規範及既有最高行政法院
見解,可認現行實務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規定,乃課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負責人以防範或監督責任,故該負責人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有效期間內,均受前開條例管制,並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之作為義務。又在此法令與實務操作前提下,第一線執行電子遊戲場業稽查或臨檢人員,縱偏重對營業級別為普遍級之電子遊戲場進行查緝,採證上且僅以場址所在作為形式上判定經營者,既已滿足構成要件判定上需求,原告指摘被告未予調查實際經營者為何,乃不採取。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林威廷,欲證明臨檢時現場工作人員有出示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為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負有監督及維護其遊戲場業合法經營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辦理停業而免除。而丸一電子遊戲場前已於104年4月14日及105年11月28日遭查獲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裁罰,復堪認原告早已明知不得在系爭場址混合級別經營及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乃仍容任訴外人林祥州在丸一電子遊戲場址經營限制級機台,自難認原告已盡監督及維護合法經營之注意義務,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情事,遂可認定,原告所陳各節,乃予不採。被告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