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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梅娟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楊淇皓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筆琴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許富東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結婚。前向被告申經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2年10月1日發給第OOOOOOOOOOO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7年10月15日止。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下稱系爭申請),被告經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訪談結果,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709425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系爭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OOOOOOOOOOO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附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記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與許富東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係由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查原告及許富東後,認為兩

人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與證據不符。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完全未給予原告及許富東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之依親居留證遭廢止,造成二人分隔兩地、婚姻關係受到嚴重侵害之狀態,故原處分之作成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與許富東婚後因許富東之父親之政治意識問題,無法接

受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致原告無法於許富東家中同居,另因許富東之父母均已年邁須人照料,故雙方協議各自居住,待許富東下班後再視情形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住所居住(下稱系爭住所),一週2至3次不等。原告於107年除夕前往許富東家中圍爐。許富東之子亦表示許富東確實有再婚,被告對於原告及許富東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未能與實際情形相符,所透過訪談等主觀上之片面判斷,做成對原告不利之認定,顯不足採。許富東之父母即訴外人許日南及許蕭妙美均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與許富東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另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堂弟謝宗霖亦提出聲明書,證明原告及許富東間確實有結婚事實。被告卻僅憑原告及許富東說詞未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審酌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認定兩人婚姻真實性有瑕疵,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㈢原告與許富東結婚至今,雖因原告於106年12月更換手機,

該期間前2人之對話紀錄未保留外,仍得以原告及許富東於106年12月26日後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相處相片為憑,認定原告及許富東間私下之系爭對話紀錄透露兩人婚姻係建立於真實之感情基礎之上,且許富東有正當且穩定之職業,實無蓄意與原告假結婚之必要。夫妻之一方於他方返鄉探親時是否必須陪同,應屬夫妻雙方之習慣與約定,並非配偶必須陪同他方返鄉探親,被告據此質疑原告婚姻關係之真實性,實嫌率斷。

㈣許富東將其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津貼,二人

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移轉生活費。原告與配偶關於二人的工作時間、生活作息、二人所每週固定同住之系爭住所格局甚至到睡覺電源開關位置、原告去大陸的時間、雙方有無刺青、是否有給生活費等之陳述均相符,已明二人確有結婚真意之實。被告之訪問內容多憑藉高度記憶性之過去事件或枝微末節,只要雙方答案之方向稍有出入,即遭被告指摘作為認定夫妻間未具備婚姻關係真實性之破綻,被告對於筆錄之內容非但未確切記載當事者所述之字句,訪談機關之人員更未透過錄影、錄音之方式即恣意變更陳述文字與意思,未善盡保障雙方權益之義務,故被告逕以此作為對於原告形成不利處分之認定理由之一,難認有據。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6

年10月27日申請作成准許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13日查察紀錄表、107年1月11日

及2月8日面(訪)談紀錄及107年3月16日及26日查察紀錄表,其中有關調查過程、認事用法之依據、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⒈雙方對於彼此居住情形、原告與許富東家人互動情形、許

富東是否曾因車禍住院及原告有無在醫院照顧等說詞均有出入,故原告2人是否確有共同生活相處事實顯有疑義。⒉原告與許富東結婚迄今已逾5年,原告每年過年期間返鄉

探親,許富東均未陪同,且原告自102年6月24日初次團聚入境後,至今共有18筆出入境紀錄,惟2人皆未曾同行。

⒊原告與許富東家人均住臺北市,惟原告從未見過許富東父

母及家人,且每年過年等傳統重要節日亦未曾與許富東及其家人相聚;許富東僅知原告在大陸除外婆之外無其他親人,不知原告婚前育有2女,及原告女兒每年暑假均由原告或其母親陪同來臺探親等事,顯有違夫妻相處常情。

⒋原告前與許富東之家人未有互動,因申請長期居留,於臺

北市專勤隊查察及面(訪)談後,始於107年除夕(107年2月15日)陪同許富東家人過年圍爐。惟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21日電訪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卻表示未見過原告,亦未與其過年團聚;另訪查人員於同年月26日至許富東住所實地查察,許蕭妙美亦稱無與原告聚餐及收受紅包之印象,鮮見原告與許富東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案件,訪談人員訪談後即作成書面

紀錄,且該等面(訪)談紀錄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訪談人員詢問之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原告與許富東接受面(訪)談之說法有出入,顯與常理不符。被告為求調查周延,業經臺北市專勤隊3度分別前往原告系爭住所及許富東住所實地查察,並經107年1月11日及2月8日2次面(訪)談,並無未給予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之違法情形;且原告與許富東就共見聞之事說詞多有不符,結婚迄今逾5年未曾同行返陸,生活鮮少互動,並刻意製造共同生活相處之積極事證,是以被告審認原告與許富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系爭申請,原處分顯無違誤或不當,亦未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情事。

㈢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旨在賦予主管機關

依職權調查結果,審認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真實性之權限,如有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者,得據以不予許可長期居留。是原處分係以雙方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系爭申請,原告所稱非假結婚且出具他人聲明書佐證結婚事實一節,核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又關於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此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2、554、696、712號解釋。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其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婦一起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因此,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大陸地區人民因原非定居於我政治主體有效統治區域,未受我國憲法秩序之規範,固不同於臺灣地區人民得享隨時入境臺灣地區返鄉定居之自由或請求權利,然若我國立法者基於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通過立法程序,使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居留者,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然而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立法裁量後,由移民法制所衍生之為保護婚姻家庭生活而得入境居留、定居之權利,參酌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其返國入境或出境之權利,依照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58號、第479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法律定之的條件下,都得以限制之,則大陸地區人民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來臺,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在符合憲法法治國諸原則(尤其比例原則)下,自得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以逐案事前審查許可方式限制之。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2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⒊內政部依據前揭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乃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考量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定居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故規定申請居留或定居之要件,及不予許可之情形,以達期待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之目的,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上開規定無違授權意旨,爰予適用。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即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則申請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若與依親對象形式上婚姻存續中,但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者,得不予許可。

㈡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101年12月12日與許富東結婚。前向

被告申經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2年10月1日發給第OOOOOOOOOOO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7年10月15日止。

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以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訪談結果,認原告及許富東有以下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⒈「問:原告在系爭住所居住多久?原告:至107年6月就快4年。許富東:住2年。」;⒉「問:許富東兒子是否知悉許富東與原告結婚之事?原告:許富東兒子知道我們結婚之事,是許富東跟我說的。許富東:不知道。」;⒊「問:許富東兄弟姊妹是否見過原告?原告:

許富東有家族群組,我沒有加入過。許富東:之前我們剛結婚時我有將原告拉進我家族群組,…,原告後來不好意思而退出。」;⒋「問:許富東發生過車禍,是否曾住院?原告:…,結婚之後許富東又出車禍,住院1個月多。許富東:

…,2次車禍都不用住院,都是我自己定時就診就好。」;⒌「問:原告有無在醫院照顧許富東?原告:我有去醫院照顧他,那時我剛來不知道那裡是什麼醫院。許富東:當時原告人在大陸,原告回來後才知道此事。」。又原告及許富東結婚迄今已逾5年,原告每年過年期間返鄉探親,許富東均未陪同,且原告自102年6月24日初次入境後,至今共有18筆出入境紀錄,惟許富東皆未曾同行。再者,原告與許富東均住臺北市,惟原告從未見過許富東父母及家人,且每年過年等傳統重要節日亦未曾與許富東及其家人相聚等情,有原告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許富東全戶戶籍資料、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8日原告、許富東訪談筆錄、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卷第9-28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12頁)。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同居之事實,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原告及許富東自101年12月12日結婚迄於原處分作成時已有6年之久,期間雖均居住於台北市,但卻各自居住於不同之住所,縱原告及許富東另有無法同居之理由而分別居住於台北市內不同住所之必要,然通常夫妻間就住所居住久暫之記憶乃屬印象深刻,而許富東就原告系爭住所之居住期間與原告之陳述卻大相逕庭,已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及許富東就許富東兒子是否知悉其婚姻關係、原告是否曾經加入許富東家族LINE群組及許富東車禍受傷是否住院等重大生活事項之描述均有極為歧異之陳述。況原告及許富東自結婚後分別多次出入境台灣二人均未同行,原告迄於107年1月11日訪談前從未見過許富東父母及家人,每年過年等傳統重要節日亦未曾與許富東及其家人相聚等情,均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故原告及許富東就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既有如上所述不符情形,則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均依法適切審酌原告及許富東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並與上開規定及說明尚屬相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及許富東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判字第82號、104年判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申請長期居留,被告駁回其申請,並非屬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非可採。

況查: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原告系爭住所及許富東住所查察原告、許富東及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等情,有查察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頁),被告並經107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8日2次面(訪)談,嗣於107年5月11日始作成原處分等情,並有原告、許富東訪談筆錄及原處分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3-28頁、本院卷第43頁),而卷附原告、許富東訪談筆錄均經親自簽名,訪談筆錄內容中就原告及許富東未共同居住、及關於婚姻真實性之情節亦與臺北市專勤隊查察原告、許富東及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之紀錄大致相符,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及許富東僅雙方協議分別居住,許富東之

父母許日南及許蕭妙美、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堂弟謝宗霖均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與許富東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訪談時陳述:我在萬華廣州街夜市擺攤賣魷魚串燒

,系爭住所是我和媽媽居住等語(原處分卷第13-28頁)。然稽之證人謝宗霖到庭證述:我不知道原告住哪裡,她私人的事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先生一週有一次到兩次左右來接原告,我和原告的先生沒什麼交談,原告也很少提她先生等語。故證人謝宗霖僅證明許富東一週有一、二次至廣州街夜市攤位處接原告之事實,其不清楚原告私人事務,與許富東亦因甚少交談而不熟悉,則依證人謝宗霖證述內容自難認定原告及許富東有關婚姻真實性為何。

⒉另許富東之父即證人許日南到庭證述:「問:(許富東平

日與誰居住?與您或其他人居住之時間分別為何?)與我一起住,每天都會回家睡。他不時會出去外面住,和他的太太住,我的家很自由,我沒有在記他有幾天在外面睡。」,則證人許日南就許富東平日與誰居住乙節,先陳述許富東每天都會回家睡等語,嗣後更改陳述為不時會和他的太太住等語,證人許日南陳述即有矛盾。又證人許日南另證述:「(問:證人是否知道楊梅娟居住地點?楊梅娟與其親人一同生活之關係為何?)萬華,我去過。她和她的朋友住在一起,幾個人住在一起我不知道。我是在店裡看到,好像是賣羹類,我不是去她們住的地方。」,足徵證人許日南證述原告平日與朋友共同居住、居住地點及原告工作內容等節,均與原告和母親同住、住在系爭住所及賣魷魚串燒等陳述相異,故證人許日南證述自難採憑。

⒊此外,許富東之母即許蕭妙美於臺北市專勤隊查察時,亦

陳述許富東每日均會回家住,對於原告及許富東婚姻一事並表達不太瞭解等情,核其陳述內容亦與證人許日南到庭陳述許富東每天都會回家睡等語相符。觀之證人許日南與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均為許富東共居之至親,尚且不清楚原告與許富東之婚姻關係細節,甚且於原告為系爭申請前均未曾見面,且未有通常一般因婚姻而產生親屬間之禮貌及互動,均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證人謝宗霖之證述內容,未能直接認定原告及許富

東婚姻是否事實之具體細節;證人許日南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而證人許日南證述與許富東之母許蕭妙美陳述關於許富東每天都會回家睡等語均互符一致,證人許日南其餘證述部分與原告陳述相異。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或提出之聲明書,均難為積極證明原告及許富東間婚姻事實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自結婚迄於106年12月更換手機期間前與許富東

之對話紀錄未保留,仍得以原告及許富東於106年12月26日後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相處相片認定兩人婚姻係建立於真實之感情基礎,且許富東有正當且穩定之職業,實無蓄意與原告假結婚之必要,許富東亦將其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津貼云云,然查:

⒈原告及許富東對於系爭申請前二人婚姻生活相處互動之細

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該日之前與許富東共同居住之父母、兒子、妹妹等親屬均未見過原告,許富東平日亦均會回許富東住所居住等情,有查察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頁)。此外,原告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許富東於系爭申請前婚姻生活之事實。原告及許富東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及相處相片均為系爭申請後經由臺北市專勤隊查察之後所為,已難遽認其真實性。

⒉綜以婚姻生活為夫妻二人長期、頻繁且緊密互動之生活連

結,日常作息中依常情應有諸多共同經歷之積極細節及事證,且易為夫妻雙方所留存或為周遭親友所共見共聞,故婚姻關係事實之認定,極易由夫妻雙方提出積極事證以明之,尚不得僅以間接事實而為推論。故原告主張許富東有正當且穩定之職業,無假結婚必要乙節,雖提出許富東在職證明及存款存摺等件為憑,惟許富東之職業為何、是否穩定乙節與原告及許富東間婚姻真實性之事實乃屬二事,尚不足為婚姻積極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況許富東使用其子許名夆之金融帳戶為薪資帳戶乙情,有金融帳戶影本在卷可徵(本院卷第61-65頁),原告並自承乃因許富東積欠銀行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故許富東薪資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之事實,亦難認定係給付原告生活家用。此外,原告對於與許富東婚姻真實性之細節,全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主張。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委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與許富東關於二人的工作時間、生活作息、二

人所每週固定同住系爭住所之格局甚至電源開關位置、原告去大陸的時間、雙方有無刺青、是否有給生活費等之陳述均相符。然原告及許富東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既有如上開論述明顯且重大不一致之情形,且原告就系爭申請前婚姻之積極事實等具體情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僅以此等細節上相符之陳述,反置上開明顯且重大不一致之情形未論,而據為推論原告及許富東婚姻之真實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