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再生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張至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奕東曾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馬祖)海巡隊(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馬祖)海巡隊,下稱緝獲機關)通報資料,大陸籍閩連漁運60173號漁船(下稱閩船)船長王金仁,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4時,自大陸福建省長樂市松下碼頭出海,於同日晚間18時許擅自進入我國馬祖地區南竿海域,意欲與據稱不知名之臺灣漁船接駁臺灣貨物乙批。經向福澳漁港安檢所查證發現當日同時段僅「海源號」(下稱海船)商船載運貨物出港,駕駛該船之實際船舶管領人即原告,且海船於同日20時進港時,安檢所人員登船發現該船載貨物較出港時減少,原裝載於海船之貨物,經比對其中大部分即為於閩船上緝獲之貨物(即系爭貨物),爰認原告、王金仁及陳武生等7名船員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以107年1月29日洋局十偵字第1072400263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查獲走私移送書)移交被告辦理。被告審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29日107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956,48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5月22日基普法字第1071010799號復查決定駁回(即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7年10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北緯26度9分、東經119度54分」之海域,位在連江縣南
竿島的正西方偏南處,而「進嶼及瀚林角之間的海域」,則是在南竿島的正北方,且中間更以瀚林角為界,兩者相差甚遠,並無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所稱「海船拋錨處與閩船依約前往私運貨物之指定經緯度相同」之情形,被告在原告沒有出現在閩船與他人相約地點之情況下,仍認定原告所稱之拋錨處與閩船欲前往之指定經緯度相同,被告認定事實確有違誤。原告駕駛海船自南竿島福澳港載運貨物至北竿大坵島之預定航程,只是馬祖列島島際間的國內運輸,並無私運貨物出國境之行為,且相關貨物出港均有依規定向福澳港安檢所申報,因此不論主、客觀上,原告均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㈡被告僅以其後查獲閩船船上有海船之系爭貨物,反推原告於
出港時即有規避檢查、逃避管制而未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情事,自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原處分以緝獲單位於馬祖海域查獲大陸籍閩船上載有原屬海船之貨物,及閩船船長王金仁自承其欲於指定經緯度海域載運貨品,即認定原告與閩船船長王金仁有共同實施私運行為,並未舉證原告何以有規避檢查、逃避管制而不申報即欲載運貨物出口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亦無舉證原告何以與王金仁有共同實施私運之主觀犯意聯絡,即反於客觀上原告駕駛海船「前往北竿大坵島之島際航程」之事實,逕以行政罰法予以裁罰,被告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海船與閩船確於107年1月21日2度併靠接駁,且與閩船遭緝獲機關查獲之案發地點及時間,均屬緊密相近,又當日同時段僅海船載運貨物出港,並檢視於閩船扣案貨物外包裝麻袋上編號及內容物品項,多與海船向福澳漁港安檢所申報出港時所附之出港貨物清單相符,可見海船確有以閩船接駁貨物接連載運之私運貨物出口情事,本件原告本於越界接駁貨物出口之故意,將系案貨物搬運至閩船上,處於隨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原告已著手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屬有據。原告駕駛海船基於故意利用閩船以接駁貨物方式,實施私運出口,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對原告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9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6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1,956,484元,併沒入貨物,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㈡由上觀之,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課稅之意圖無涉。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
㈢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又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第20條第1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再者,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進出口,係指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通過、抵達、或駛離對外開放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第43條第1項規定:「船舶結關,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結關申請書。二、出口裝船清表。但無出口貨物者,免送。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五、檢疫准單。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但經海關查明已繳納者,免送。」第50條規定:「出口船舶應於結關後48小時內開航。逾上述時限未開航者,應向海關重行申請結關。……」。則依前揭關稅法及屬授權命令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可知,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須經提出結關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而向海關申請結關,並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完成貨物出口之通關查驗程序,始能開航駛離裝卸貨物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等地。依此,倘未經完成貨物出口之通關查驗程序,即將裝載貨物駛離裝卸貨物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該等貨物事實上業已逸脫海關通常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是以,縱認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為限,惟學者及實務見解仍認在違法私運貨物出口或出境之事例上,不妨從事實認定,合理界定既遂階段,蓋若須等待該運輸工具越出國境,方以緝私船艦飛機追回,未免膠柱鼓瑟,故先前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以先例所建立理論,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等,仍有實用上參考價值(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3頁),亦即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合理認定私運貨物出口之既遂要件。故綜前觀察,如已通關出口之運輸工具嗣後經查獲其上裝載未經通關查驗程序所陳報之貨物時,因該運輸工具業已駛離海關可得實施管制及查驗之國境關卡,自屬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㈣經查,原告係海船船長,於107年1月21日晚間18時許私運系
爭貨物出口,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馬祖南竿海域交由大陸籍閩船接駁載運出口,嗣經海巡隊接獲通報資料,於同日晚間7時11分在馬祖南竿瀚林角外1.4浬處查獲閩船及系爭貨物,另經安檢所查證海船出港時原裝載之貨物,經比對其中大部分即為於閩船上緝獲之貨物,查得原告與閩船船長王金仁共同私運貨物出口等情,業有其他船舶進出港資料修改紀錄表、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系爭貨物扣押單及雷情圖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8至96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43至144頁)。揆諸上述事證,海船與閩船確於107年1月21日晚間6時35分至51分併靠接駁系爭貨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參據大陸籍閩船船長王金仁於海巡隊偵詢時之供述,其係受僱於綽號「小陳」之人,駕駛大陸漁船至指定之馬祖海域載運,並交代屆時將有一艘船於該處等待(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至13頁);另大陸籍人民陳武生等閩船船員共7人陳稱渠等係幫忙閩船搬貨,雙方於未有任何交談情形下,海船人員即將貨物拋至閩船等情(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4至57頁),與海巡機關調查事證大致相符。且依海巡機關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物及原告遭海巡機關查獲之案發地點及時間,均屬緊密相近,顯有關聯;復參酌大陸籍閩船船長及船員於詢問筆錄中之陳述等綜合研判,被告審認原告確係於上述地點及時段接駁載運系爭貨物出口,乃有所據。又本件經緝獲單位向福澳漁港安檢所查證結果,當日同時段僅海船載運貨物出港,並檢視於閩船扣案貨物外包裝麻袋上編號及內容物品項,多與海船向福澳漁港安檢所申報出港時所附之出港貨物清單相符。綜前觀察,原告所駕駛海船確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貨物駛出馬祖海域,並與閩船接駁載運私運貨物出口,海船上系爭貨物即不再處於海關之監管,揆諸前揭規範之說明,系爭貨物業經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並駛離港口,即屬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貨物出口」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實屬有據。原告主張無私運貨物出國境之行為,本次僅係屬國內運輸航程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海船確有因船隻故障、穩定船隻避免翻覆及防免
貨物損害之風險等,故而將貨物暫時搬移至偶遇漁船之事實,被告如欲認定原告有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自應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私運出口之故意,及原告與王金仁有共同實施私運行為之主觀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2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惟倘主觀上行為人係出於故意,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即屬當之。又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海船上所載系爭貨物,並非小額物件,貨物計有465項,完稅價格高達1,956,484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3至123頁),價值不斐,倘依原告所稱海船確有因船隻故障、穩定船隻避免翻覆及防免貨物損害之風險等,故而將貨物暫時搬移至偶遇漁船之情,原告理應於交付貨物予閩船時,向其說明短暫留存及何時取回,始符常情。然依大陸籍閩船船長王金仁於第2次偵詢(調查)筆錄中供稱:
「我從事海上工作有10幾年了」、「我到了指定地點附近海域後,等了一會兒後我碰到該船就直接靠過去,兩艘船綁起來就開始搬貨了,過程都沒有交談……。」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原告於偵詢筆錄供稱該艘大陸船船名,伊不曉得,該艘船上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未留下大陸漁船的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0頁)。
原告竟然於聲稱船隻拋錨,於雙方未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甘冒所載運貨物遭侵占之虞,率爾將價值百餘萬元之貨物交予據稱為不認識且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陸籍閩船,且竟未取得任何聯絡資料,以利取回貨物之需,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馬祖地區從業人員多具簡易修船技術,遇一般性簡易故障可自行排除,故其得於交貨後旋完成修復,始於附近海域搜尋該大陸漁船,搜尋未果後即返港。惟查,海船是日故障事件如屬原告所稱一般性簡易故障,得以自行修繕,實無主張緊急避難而須將貨物移置大陸漁船之必要;然原告既稱「……原告是基於討海人互助互信的信念而將貨物暫時移往其他漁船以緊急避難……」(見本院卷第19頁),顯非其所稱係一般性簡易故障,則海船之故障似已達重大損害,而無法自行排除須進廠維修程度,惟其返港後亦未見有任何修繕船隻紀錄,實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已難自圓其說。原告雖提出馬祖日報載稱海船於107年4月3日發生火燒新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該報導亦載明起火原因還不清楚,需要進一步調查,是亦難以反推海船於107年1月21日當時有原告所主張之故障情形,原告所述亦無所憑據。再者,原告稱其預計載運電子元件及民生物品等貨物前往大坵島(現為無人島),航行中因船隻故障,竟於漂流之際巧遇非法入境意欲私運貨物之大陸籍船隻,又依閩船船長王金仁及7名船員之詢問筆錄,雙方在未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海船人員旋將系案貨物拋至閩船,閩船人員乃於甲板堆疊貨物,倘海船確如原告所稱處於船隻顛覆危難之際,身為救援方之閩船自船長到船員竟無一人知悉甚或表明海船係因船隻故障始將貨物拋至閩船一事,原告前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顯難採信。況查,系爭貨物流向未明,亦未見原告有任何報案紀錄,原告竟容任價值高達百餘萬元之系案貨物遭侵占,而未當場向海軍或其他船隻呼救,甚或是向身負海上救援任務之海巡機關請求協助並尋回貨物,顯與常情相違,足證原告主張海船因船隻故障,故將貨物暫時搬移致偶遇漁船等情,顯無足採。
㈥次依大陸籍閩船船長王金仁於第2次偵詢(調查)筆錄中供
述:「我從事海上工作有10幾年了」、「我到了指定地點附近海域後,等了一會兒後我碰到該船就直接靠過去,兩艘船綁起來就開始搬貨了,過程都沒有交談,搬完離開後我發現因為都沒有魚腥味,我才知道搬錯貨物了,我又回頭就碰到海巡艇了。」、「船上貨物挺多的,船上兩個艙都扔滿了,甲板上還放了一部分貨物」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又原告於第2次偵訊筆錄中陳稱:「我不知道貨物的外觀及包裝為何,包裝外有英文及字母編號,但我不知道代表何意思。」(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9頁)復佐以緝獲機關登檢蒐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系案貨物包裝外有英文及字母編號(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情,以此包裝方式與類型顯異於漁貨,然具海上工作10多年經驗之大陸籍船長王金仁,竟未能分辨高達百來箱之貨物並非所欲載運之漁貨,且於海面上巧遇海船亦未詳加確認來意及貨物內容,均未合於常理,王金仁於偵詢筆錄供述係搬錯貨物云云,顯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是原告主張閩船船長王金仁係因發現誤載始掉頭欲返還貨物乙事,顯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閩船人員係欲前往北緯26度9分;東經119度54分
之海域載運貨物,然海船與閩船遭遇的位置則是在福澳港外海,兩地點位置相差甚遠,顯然原告並非開船與閩船相約載運貨物,被告事實認定確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於第2次偵訊筆錄中供述:「目的地為北竿大坵島」、「船出港後我往北開,但引擎有點問題導致船往南漂。」、「前艙有些許進水,舵壓油管漏油,致無法控制航向。」、「出港後約莫20分鐘發現船隻故障,當時船隻位於進嶼與瀚林角間之海域。」、「因為剛好看到一艘不知名的漁船,所以我先把艙面上的貨交予對方,然後把艙裡水先排除,船舵修復後,我們再去找這艘漁船回來時,就找不到該艘漁船了。」、「我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船隻修復後我有在附近海域尋找該艘大陸漁船,但我找了5至10分鐘之後都找不到,我就放棄了。」(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8至21頁)又大陸籍船長王金仁於第2次偵詢筆錄中供述:伊是由綽號小陳之人以人民幣5,000元僱請至指定經緯度(北緯26度9分;東經119度54分)之馬祖海域,要伊開船到那裡跟一艘連江的漁船接魚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頁)。揆諸上述事證,原告稱其於福澳港出港後先往北開,大約經過20幾分鐘就發現船隻故障,綜其所述之故障原因有「引擎有些問題」、「船隻傾斜」及「前艙些許進水,舵壓油管漏油,導致無法控制航向」等,故當時海船位於進嶼與瀚林角間之海域,因引擎故障且無法控制航向致船隻南漂,其位置本非固定。又果如原告所稱當日因霧氣導致海面視線不佳,海船竟能於故障漂流之際精準巧遇依約前來載運私貨之閩船,並將貨物拋至閩船等情,實不符常理,是原告主張其並非開船與閩船相約載運貨物,委不足採。復參據緝獲機關所提供之雷情圖資料顯示,海船與閩船於107年1月21日18時35分至18時51分確有併靠接駁情事,足見原告確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洵堪認定。
㈧綜上證據,107年1月21日18時之時段僅海船載運貨物出港(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海巡機關檢視於閩船扣案貨物外包裝麻袋上編號及內容物品項,多與海船向福澳漁港安檢所申報出港時所附之出港貨物清單相符,可見海船確有以閩船接駁貨物接連載運之私運貨物出口情事,原告本於越界接駁貨物出口之故意,將系案貨物搬運至閩船上,處於隨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原告已著手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足見原告與閩船船長王金仁及其餘船員等人,乃共同本於越界接駁貨物出口之故意搬運貨物。足認原告駕駛海船基於故意利用閩船以接駁貨物方式,共同實施私運出口,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爰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對原告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956,484元(見原處分卷第103至123頁),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貨物,經核並無不合。
㈨又本件原告行為時為107年1月21日,被告最初裁處時為107
年3月29日(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3至123頁),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公布施行,故自原告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即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6條規定:「依107年5月11日修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不適用本參考表之規定。但依修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本參考表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不利於受處分人者,不適用本參考表之規定。」本件裁處時為107年3月29日,係依107年5月11日修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準此,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