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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宜榮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賴秋雲蔡孟儒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2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後,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6,00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至給付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歷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1.先位聲明部分: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11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一)及被告104年7月28日104-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原處分一)關於備註欄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0,358元,及自106 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部分:

(1)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26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二)及被告106年8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22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是上述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惟其中就原告所追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以及先位訴訟依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所提金錢給付(含遲延利息)訴訟部分,因其訴不合法,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先位訴訟所提金錢給付(含遲延利息)之聲明,是合併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以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兩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0,358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參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意旨即明(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第98頁)。其中就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因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公保事件(下稱前確定事件)屬當事人相同、同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可代用之同一事件,本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原告先位訴訟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金錢給付與遲延利息部分,因本院前確定事件原告並未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則因其訴訟標的不同,該部分聲明請求即非前確定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該部分也與本院前確定事件屬同一事件,起訴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本院就該部分之訴仍應為實體上之審理與裁判,次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原是○○○○法院錄事,為公保被保險人,前經銓敘部以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下稱銓敘部審定退休函),審定自同年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一核給原告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45萬0,358元。原處分一備註欄並記載略以:「原告90年8月1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之養老給付44萬6,008元,扣除已繳回3萬1,057元,尚餘41萬4,951元未繳回;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37條規定及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扣抵41萬4,951元後,其養老給付實付3萬5,407元」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循序先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認其逾期提起復審而以復審決定一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一有關給付金額部分及復審決定一之外,並依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81萬8768元,復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行為時「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退休養老給付優存辦法)所定之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請求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而確定在案。

(二)其間,原告因前於7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臺灣臺○監獄(100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監獄,下稱臺東監獄),經該監獄以其不適任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報請法務部以資遣令核定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生效,並就原告74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任職臺○監獄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已核定發給舊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元、新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469,875元(下稱系爭資遣給與)。原告不服該資遣處分,循行政訴訟救濟而經法院判決撤銷該資遣令確定後,經法務部另以復職函撤銷前資遣令處分,並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復請其繳回已領取系爭資遣給與,但原告未繳還已領取之系爭資遣給與,經臺○監獄、退撫基金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原告返還之舊制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併利息,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駁回臺○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原告所提反訴部分,分別判決臺○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之執行所得金額,故原告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資遣費並未完全返還。嗣原告經銓敘部審定退休函審定自同年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因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所審定之任職年資並未採計系爭年資,原告對銓敘部審定退休函就此部分有所不服,認資遣令既經法院撤銷確定且已復職,資遣前之任職年資就應予採計,因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以資遣令縱使已遭撤銷,但原告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退離給與即資遣費並未返還,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未採計該部分年資為退休年資乃於法有據,因而廢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採計年資遭廢棄判決)關於命銓敘部應作成採計原告系爭年資處分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對銓敘部請求作成採計系爭年資行政處分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既然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判定原告退休年資不得採計系爭年資,則原告依系爭年資所領取之資遣費即非不當得利,公保養老給付不能將之扣除而拒絕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應變更原處分一,而重新計給養老給付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以復審決定二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先位對原處分一、復審決定一不服之撤銷訴訟與給付訴訟部分(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內容,如後述)。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依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原告前資遣令因遭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則原告受領的資遣養老給付,已變成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的不當得利,被告應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與公保養老給付無關,原告自始並未消費或使用公保養老給付,故不得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逕由原告退休之養老給付中扣除。再者,被告在原告104年退休時,才要依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返還先前所領資遣養老給付者,如另案臺○監獄、退撫基金會分別訴請原告返還資遣費訴訟確定判決之意旨,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也逾時效期間而消滅,也不能再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而扣除。故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原處分一核給原告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45萬0,358元全數給付原告,並請求自原告程序再開申請書送達被告後之106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行為時退休養老給付優存辦法所定之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利息。

(二)本院前確定判決雖駁回原告關於養老給付之請求,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已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判定原告退休年資不得採計系爭年資,依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則原告依系爭年資所領取的資遣費即非不當得利,並無溢領或誤領情事,應將原告資遣前所任職近16年而繳納保險費,採計投保年資,與嗣後退休年任職8年的投保年資,分別按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計算養老給付。縱使要扣除原告資遣時所領得養老給付,也只能從資遣前所應領的養老給付扣除,不能將兩段不同保險俸(薪)額所計算養老給付合併計算得領的養老給付,再去扣除計算。就資遣後再任職至退休的投保年資計算退休之養老給付共計20萬8163元,不能扣除前原告資遣時所領未繳還之養老給付,但業遭強制執行繳回31,057元,應加計為23萬9220元,故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否准程序再開申請之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二,並請求被告給付23萬922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退休養老給付優存辦法所定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利息。

(三)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0,358元,及自106 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部分:

(1)復審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22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法務部核定原告之資遣處分既經撤銷並同意原告復職,則被告前依規定核給原告之資遣養老給付,原告即不合領取資遣養老給付之要件,自無原告所稱資遣與退休年資應各自分別給付的事由,且原告仍應繳還原溢領之資遣養老給付。原處分一悉依公保法相關規定按原告加保年資及其退休當月保險俸(薪)額,核算養老給付,因原告74年10月1日於臺○監獄參加公保,至96年12月26日遭免職退保,於102年10月1日在○○○○法院再任職加保,至104年7月25日退休退保,年資共計24年19日,因加保期間公保養老給付計算方式歷經修正,故原告養老給付計算方式需分三段計算,依公保法規定就原告養老給付計算即如原處分一所示,得請領之養老給付月數為29.79543個月,且應適用並未牴觸公保法第12條規定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按原告退休時保險俸(薪)給15,115元為計付之標準,且據銓敘部審定退休函,原告於104年7月25日退休退保之日始成就請領養老給付的條件,依公保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公保年資應予合併,以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養老給付,故養老給付金額計450,358元,並應依備註欄所載,扣除溢領之資遣養老給付金額後再予核付。

(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56號判決並未認定應將資遣年資及退休年資分別採計,是認原告資遣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取決於原告繳還資遣給與與否。該見解與銓敘部審定退休函認定之退休事實無異。原處分一所依據之退休事實,並未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56號判決發生變更,該判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處分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判決效力並不及被告,該判決爭點在系爭資遣年資是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亦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計算無關。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公保法第1條規定,可知就公保事務,公保法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本件原告因未返還其溢領之資遣養老給付,被告在支付其退休養老給付時,依公保法第37條但書之規定,於其再次請領之養老給付中扣抵,按公保法第37條既有明文,且該法條未規定被告行使扣抵時,受有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限制,從而被告依公保法之特別規定行使扣抵權利,不受時效之限制,於法有據。又被告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對原告之養老給付行使扣抵權,性質上類似公法上「形成權」,既非屬公法上請求權,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公保法亦未明文規定承保機關行使公保法第37條扣抵權利之除斥期間,且參酌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現移列為公保法第37條而增訂有關溢領或誤領給付扣抵規定之立法理由,是基於被保險人負相同繳費義務並取得相同權益之平等原則下,被保險人若有溢領或誤領之給付,將違反上述平等原則,並影響公保財務,進而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自應依法追繳。是被保險人發生溢領給付情形後,若再次請領公保保險給付時,被告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即形成扣抵權,即可進行扣抵,以確保追回溢領或誤領給付,是公保法第37條之扣抵權,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錢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訴訟關於不服原處分二部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再開之要件?

(三)原告備位訴訟關於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情,有銓敘部審定退休函(見原處分卷第11-14頁)、原處分一(見同卷第15頁)、復審決定一(見同卷第16-19頁)、本院前確定判決(見同卷第20-35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前確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本院前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函附於該卷內可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卷第14

2、143頁)。

2.爭訟概要欄(二)所載之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8-47頁),且有法務部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關於資遣原告及核定資遣費函(見同卷第1-2頁)、法務部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撤銷原資遣處分、同意復職並請原告繳回已領資遣費函(見同卷第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3.爭訟概要欄(三)所載之情,則有原告106年8月3日申請書(見同前卷第36頁)、原處分二(見同卷第48-49頁)、復審決定二(見同卷第50-54頁)等存卷可為佐證。

4.原告前經法務部以資遣令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生效時,原承辦公保業務之中央信託局於90年8月15日有以90-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核給養老給付44萬6008元,但該資遣原因而核給之養老給付,嗣後原告經法務部撤銷資遣並同意復職後,並未全數繳回,僅透過行政執行追償3萬105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陳明,且原告所不爭,並有中央信託局上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見同前卷第3頁)、臺○監獄95年6月14日○監人字第0950200098號函(見同卷第6頁)、中央信託局移送行政執行函(見同卷第8-9頁)、行政執行機關自原告復職後前任職機關所得薪俸執行金額明細表(見同卷第10頁)等附卷可資為憑。

(二)原告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扣抵其應得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的利益,是主張其90年間遭資遣令處分資遣已於嗣後撤銷並准予復職,原告前所領取之資遣養老給付雖未返還,應由被告另以訴請求,不得以原處分一備註欄中加註說明,就逕將原告應得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予以扣抵,故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核發其應得之退休養老給付的利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退休養老給付計45萬0,358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8計付之遲延利息。然查:

被告雖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得有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計算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共計45萬0,358元,但於原處分一當中,已於備註欄註記:「原告90年8月1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之養老給付44萬6,008元,扣除已繳回3萬1,057元,尚餘41萬4,951元未繳回;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及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扣抵41萬4,951元後,其養老給付實付3萬5,407元」等語,因此,被告扣抵原告未繳還之資遣養老給付41萬4,951元,是以原處分一為其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在本件訴訟中,雖另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但此針對104年7月28日所作成原處分一之撤銷訴訟部分,原告並未於收受復審決定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一之訴,已顯逾法定期限,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是故,原處分一已具有形式上存續力而確定,更足徵被告扣抵未繳還之資遣養老給付41萬4,951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被告以原處分一所扣抵之數額,僅41萬4,951元,並非原處分一所核定之退休養老給付45萬0,358元全數,原告仍有領得3萬5,407元,是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在原告領得上開退休養老給付範圍內,也毫無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此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也有不符。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依原處分一扣抵之退休養老給付45萬0,358元,並無理由,且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既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自無依此所生金錢給付義務可言,更無因金錢給付遲延而使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告請求依行為時退休養老給付優存辦法所定之優惠存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也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訴訟關於不服原處分二部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再開之要件,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同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即所謂「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的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的安定性及行政的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的要件如下:(1)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的申請;(2)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故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的要件,就沒有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該處分的違法性,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該處分的必要。

2.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是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是指證明事實的憑據,至於法院判決對個案法律爭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只是法院依個案認事用法的見解,並非行政處分所依憑之事實,更非用以證明事實的憑據,顯非此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3.經查,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被告申請就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而不可爭訟的原處分一重開行政程序。然查原處分一作成於104年7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則作成於106年7月13日,顯非原處分一作成時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的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概念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指稱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判定原告退休年資不得將系爭年資採計入內等語,經參閱卷附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是就銓敘部退休審定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審定之原告退休年資,應否列計系爭年資爭議所為之個案法律見解,並非被告依公保法作成原處分一所依憑核定原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的事實,也非用以證明原處分一事實的憑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況且,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判決效力對被告依公保法就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之核定處分,並無任何拘束效力,縱予以斟酌,原告也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綜上,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並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二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二,也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給付訴訟部分無理由:

1.經查,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金錢給付(含遲延利息)部分,是以原處分二應遭撤銷而行政程序重開為前提,主張行政程序重開後,不應受原處分一所形成原告退休時依公保法規定而得請領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權利內容所拘束,而應按原告主張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計給方式,區分資遣前與資遣令撤銷後再復職至退休之兩段年資,資遣前之系爭年資以資遣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資遣養老給付;復職後至退休之任職年資(下稱第二段年資)部分,才以退休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資遣養老給付,兩段年資不合併計算。且原告領取資遣養老給付嗣後因資遣令撤銷復職,原告未繳回所積欠之資遣養老給付,被告只能以訴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不能逕與第二段年資之退休養老給付相扣抵,更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已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年資的資遣養老給付,也無從於原處分一中逕予扣抵,相對地,原告仍得請求第二段年資之退休養老給付,共計20萬8,163元,再加計資遣時所領養老給付嗣後遭強制執行繳回的3萬1,057元,加計為23萬9,220元,因此以備位給付聲明,合併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23萬9,220元,及按優惠存款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

2.然查,原告經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核定退休後,依公保法所得支領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已由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應給與原告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之退休養老給付,共計45萬0,358元,但因原告先前資遣案遭撤銷,所應繳回已受領之資遣養老給付44萬6,008元,在扣除已繳回3萬1,057元後,尚餘41萬4,951元未繳回部分,原處分一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予以扣抵,扣抵後實際僅應核付原告之退休養老給付為3萬5,407元。上開由原處分一核定之原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內容,是由被告依公保法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在原告與被告間所形成公保退休養老給付之具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且因原處分一已逾期間不可爭訟而具有形式存續力,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已因原處分一不可爭訟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其目的即在申請被告重開程序之外,並進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變更原處分一所形成並已確定的公保退休養老給付法律關係。然而,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二駁回,再經本件行政訴訟由本院司法審查仍認不合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後,如前說明,就沒有進入第二階段審查原處分一違法性,並決定是否應將原處分一予以撤銷、廢止、變更或仍予維持的必要。簡言之,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無理由後,並無從推翻原處分一對原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權利內容之形成效力,原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之權利,就如原處分一所規制形成之法律關係內容,關於原告退休養老給付之年資計算、養老給付之計給,是否扣抵原告前未繳還之資遣養老給付部分等,均已確定如前,則被告依原處分一所形成之具體公保法律關係基礎,實際核付原告3萬5,407元,其餘部分扣抵原告所欠未繳還之資遣養老給付金額,經核也有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無論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無從請求超過原處分一所核給之內容。由此可知,原告備位給付訴訟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220元,及按行為時退休養老給付優存辦法所定之優惠存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也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提給付訴訟,以及備位聲明針對復審決定二維持之原處分二所提之撤銷訴訟,與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提給付訴訟等,經核均無理由,復審決定二維持原處分二,並無不合。原告就上開部分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先位訴訟就復審決定一所維持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以及先位訴訟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因該等部分訴不合法,另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再附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