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黃文發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同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次107年11月24 日公職人員九合一選舉,有邊開票邊投票、未依規定封櫃、未公佈領票人數等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請求宣告該選舉無效,並重新辦理選舉。
三、依原告起訴內容,係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的選舉無效訴訟。依同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