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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1號109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子棋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

蔡松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鈺祥(兼送達代收人)

陳玟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5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8年6月30日變更為倪永祖,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原告107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可稽,嗣於本院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其聲明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另作成准予退還新臺幣1,666,081元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⒈原告於95年1月6日自配偶謝明忠受贈取得臺北市○○區○○

段3小段272、278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364.6平方公尺、2,0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5613/100000、5626/100000;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OOO巷O號13樓之1、OOO巷O號及OOO號地下1樓)。嗣原告於95年1月18日分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明忠、訴外人楓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樺公司)及謝明昌(即謝明忠之弟),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並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均於95年4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7年4月12日立約向謝明忠購買臺北市○○區○○段4小段4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宗地面積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1/10000,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於97年5月12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14,696,046元,並於97年6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嗣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內湖分處102年11月8日收文)向

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95年4月14日出售移轉配偶謝明忠及楓樺公司之土地部分(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12,929,808元)已納土地增值稅(核課稅額為1,704,999元)額度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內湖分處先後2次發文通知原告,限期提供系爭重購土地及該出售予配偶土地之價款支付證明文件,惟原告均逾期未提供。被告審認原告與配偶謝明忠間之土地買賣,原告迄未能提供相關之買賣價金收付證明,無法認定確有土地買賣事實,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立法意旨不符,爰以103年11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361123500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3日府訴一字第10409077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⒊原告復於107年4月3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95

年4月14日出售予配偶之弟謝明昌及楓樺公司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出售土地,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12,954,896元)已納土地增值稅(核課稅額為1,666,081元)額度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被告復以107年4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28881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7年4月27日前補正與系爭出售土地交易對象二親等親屬謝明昌間及與系爭重購土地交易對象配偶謝明忠間之買賣資金往來資料,逾期未補正將逕予否准。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資料保存無法完備,且重購退稅法令中並無規定要提供資金往來之文件方可申請退稅。被告審認原告迄未能提供買賣價款支付證明文件,無法認定確有土地買賣事實,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立法意旨不符,以107年5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288800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復於107年5月7日以其申請標的與被告上開否准函所稱建物門牌不同為由,再次提出重購退稅申請。經被告以107年5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41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因原告迄未提供土地買賣價款支付證明,是仍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5912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皆符合重購退稅條件,只因稅捐要求提供之支付證明,因搬家及時間長久而無法找到提供並非拒絕提供,未能提供買賣價款支付證明文件,被告因無法認定確有土地買賣事實,而直接認定原告不符土地重購退稅之條件,與本案重購退稅事實不符。原告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均依買賣規定繳納相關稅賦,在本案地政主管機關是以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認定,並依其規定繳納契稅買賣稅率6%,印花稅不動產買賣稅率1/1000及印花稅與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由被告蓋騎縫章認定之,土地增值稅單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亦標示自用買賣認定繳納。原告依據土地稅法第35條申請重購退稅檢附之相關文件,係由相關主管機關於出售及購買時都認定買賣之文件,被告駁回無法認定為買賣,若非買賣,原告立約及相關已繳納之稅率是依據何項法條繳納。

2.原告與訴外人謝明昌於95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持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謝明昌間買賣價金共計1,300萬元之交付,因原告與謝明昌為二等旁系姻親關係,故買賣當時即經台北市國稅局實質查核為買賣行為無疑,並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足徵原告與訴外人謝明昌確有買賣行為之事實。原告於95年1月25日,同意就其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楓樺公司。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均於95年4月14日移轉登記在案,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先售」要件相符。

3.原告於97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謝明忠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訴外人謝明忠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0地號之持分土地,價金共計1,600萬元,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訴外人謝明忠,並經謝明忠於97年6月12日受領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全數收受,足證原告與訴外人謝明忠確於97年4月10日成立購買自用住宅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已全數交付謝明忠,符合土地稅法地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2年內「後購」之要件。

4.原告於97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謝明忠新購之懷生段土地,土地移轉現值為14,696,045元。原告於95年1月16日出售予謝明昌之系爭土地持分,土地移轉現值為9,876,940元,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921,316元。原告於95年1月25日出售予系爭土地持分,土地移轉現值為3,077,956元,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744,765元。故懷生段土地移轉現值-(出售予謝明昌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出售楓樺公司予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出售予謝明昌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出售予楓樺公司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696,046-(9,876,940+3,077,956-921,316-744,765)=3,407,231。而已納土地增值稅1,666,081元,二者取其低。

5.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另作成准予退還新臺幣1,666,081元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於95年1月6日自配偶謝明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月18日立約分別出售該土地予謝明忠、楓樺公司及謝明昌,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合計3,260,863元,且於同年4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復於97年4月12日立約向謝明忠購買系爭重購土地,並於同年6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3日及同年5月7日向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稅,經該分處查得原告出售系爭出售土地部分持分與取得系爭重購土地,係原告與謝明忠及二親等親屬謝明昌間之交易,為查認是否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上開交易之資金往來資料,惟原告均未能提供等事實,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及被告107年4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288810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相關交易價款支付證明,無法查證確有土地買賣事實及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退稅,被告否准原告重購退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2.參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原告於95年1月6日自配偶謝明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同年月18日立約出售該土地予謝明忠等人,嗣於97年5月12日立約向謝明忠購買系爭重購土地,並於107年4月3日及同年5月7日向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稅,被告自應依該法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查明系爭出售及重購土地之交易是否屬實。又對於上開交易事實之相關資料,均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依上開釋字第537號解釋,原告自應提供與其配偶及二親等親屬間資金往來證明以供查核。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該等資料,以憑查證,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迄未能提供,致被告無法查證是否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自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以憑核准退稅。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5-19)、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33)、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本院卷p39-41、57-59)、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本院卷p43-45、61-63)、契稅繳款書(參本院卷p47)、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參本院卷p4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本院卷p51-5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本院卷p55)、(參本院卷p)、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p135-140、141-146、147-150)、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參本院卷p151-155)影本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迄未提供土地買賣價款支付證明,而否准退稅,是否違誤?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⑴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35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第2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3項)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⑵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2項)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⑶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土地

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2.夫與妻為不同之自然人,係個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因此本案原告於95年1月6日自配偶謝明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自當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角度來觀察;⑴關於(先)出售部分,對象是跟原告配偶、楓樺公司、配

偶的弟弟(即謝明昌),標的都是272、278地號,但持份不同:

①配偶:272地號是2,443/100,000、278地號是3,283/100

,000。建物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OOO巷O號的車位。

②楓樺公司:272地號是1,040/100,000,278地號是213/1

00,000。建物是同路段OOO巷O號13樓之1及同巷O號的車位。

③謝明昌:272地號是2,130/100,000,278地號是2,130/100,000。建物是同路段OOO號地下1樓。

⑵關於(後)購入部分,原告是向其配偶買進懷生段4小段

400地號,權利範圍是1,461/10,000,建物是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

【註】本件原告沒有申請車位的土地持分的退稅;因原告當

初申請書沒有計入車位部分。查車位的登記,是屬於建物公共設施的一部分,因為附屬建物在公共設施的部分,是要分擔土地的應有部分之比例。因為稅捐機關會對應地上的建物門牌,以及該建物應具備之土地持分;可是原告這次申請的時候,沒有計入,因為車位門牌是「OOO巷O號」。正因為車位之地址與建物之地址不同,所以建號不同,所衍生出來的應有部分的標示就不同。因差異沒有很大,所以原告就「此部分」不另申請(參本院卷p333)。

3.原告就出售部分,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的只有2筆(即出售給楓樺公司、謝明昌部分),關於出售給原告配偶的交易部分(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之2.之⑴之①),該筆沒有申請退還。原告於95年1月16日出售予謝明昌部分之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為9,876,940元,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921,316元;而於95年1月25日出售予楓樺公司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為3,077,956元,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744,765元。是以,購入之懷生段土地移轉現值-(出售予謝明昌之土地移轉現值+出售予楓樺公司之土地移轉現值-出售予謝明昌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出售予楓樺公司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計算:14,696,046-(9,876,940+3,077,956-921,316-744,765)=3,407,231;而出售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666,081元,二者取其低者。故依土地稅法第35條,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1,666,081元」之行政處分。經查:

⑴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下略)」,就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95年4月14日,參見本院卷p51)起,二年內重購土地(97年4月12日,參原處分卷p67),而重購土地之地價(購入之懷生段土地移轉現值)為14,696,046元(參原處分卷p37),時間上及數據上應無疑義。

⑵就出售土地部分,出售予謝明昌之土地移轉現值(原告主

張9,876,940元;實際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數額為9,876,942元參原處分卷p26),出售予楓樺公司之土地移轉現值(原告主張3,077,956元;實際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數額為3,077,958元參原處分卷p32)。面積與權利範圍均屬小數點計算上進位之差距,本院仍以原告所主張之數據為計算基礎。

⑶而關於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5張其中出售予謝

明昌之土地增值稅有2張,合計為921,316元(參原處分卷p25:504,669+416,647=921,316)。而出售予楓樺公司之土地增值稅有3張,合計為744,765元(參原處分卷p30、3

1:41,665+702,680+420=744,765元),其中車位部分因與主建物之地址不同,所以有獨立之建號,而有該歸屬之土地持份(僅○○○區○○段○○段○○○○號土地持份,而無涉於同小段278地號土地)。而因此項重購退稅申請書是以建物門牌為介質,而描述基地所應描述之土地。而本案原告就出售予楓樺公司之建物門牌(僅敘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而未及OOO巷O號的車位;參原處分卷p24)。就此「OOO巷O號的車位」所應分擔之土地持份,而衍生之土地增值稅420元(參原處分卷p31)即無法計入,故原告聲明請求「准予退還1,666,081元土地增值稅」者,實際上有420元是未申請部分,當予扣除。

⑷數據上,原告主張購入之懷生段土地移轉現值-(出售予

謝明昌之土地移轉現值+出售予楓樺公司之土地移轉現值-出售予謝明昌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出售予楓樺公司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計算:14,696,046-(9,876,940+3,077,956-921,316-744,765)=3,407,231;而出售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666,081元,就提出申請要求退還的部分,僅1,665,661元,合先敘明。

4.本案系爭土地及系爭重購土地原均為原告之配偶謝明忠所有;如果產權沒有任何變動,無論如何均無法同時滿足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二年內重購系爭承購土地。故原告之配偶謝明忠先將土地贈與給原告(而且夫妻間贈與是不課土地增值稅,但將未課土地增值稅之期間,並歸移轉登記給他人之期間同時課徵),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成為原告,而有可能重購系爭重購土地。所以原告於95年1月6日自配偶謝明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轉售他人,其實質之內容無異是系爭土地由謝明忠名下出售他人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有了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之退稅的機會,而且這個機會是製造(或安排)出來的。因此:

①關於本案就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之退稅而言,同一土地

所有權(原告)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出售給他人)後二年內重購系爭承購土地(原告向配偶購入)自當嚴謹的查證出售及購入之真實性,裨益實質的認定事實而嚴謹的適用法律,以辦理本項退稅。

②又原告所購入其配偶名下之系爭承購土地,移轉現值總額

小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無增值),所以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參原處分卷p65)。現實上即使要課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也是原告之配偶謝明忠,也與原告無關。但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是謝明忠,是謝明忠先贈與給原告,而後再將自己名下之土地讓與給原告,始有本案之退稅事件。然而,原告重購之謝明忠名下系爭承購土地之買賣契約(參本院卷p149)總價1600萬元,就價金之支付方式是一次付清,一次全數簽收(參本院卷p150),而且沒有任何資金移動可資證明。按夫妻財產雖有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其間婚姻關係未變動之際,是各保有其所有權,而且是各得自行處分。因此,正因為這項重購土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就整個房地交易之成本而言,是很低廉的(僅屬登記規費及交易之印花稅及契稅),是否為真實之交易,資金變動的真實性是很重要的關鍵,否則名為買賣,實質內容也如同夫妻贈與一般(不課土地增值稅,整個房地移轉之成本也是僅登記規費及交易之印花稅及契稅)。而重購之交易,證據上顯示僅有賣方(原告配偶謝明忠)之簽收,以及所謂之私契(買賣契約,參本院卷p149)與公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本院卷p57),與相對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而無法認定有任何之資金變動。在本案重購部分,無任何資金流向之證明下,其夫妻間買賣關係、夫妻間贈與關係之意義,幾乎實質上相當。故本案就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而言,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二年內重購系爭承購土地(原告向配偶購入)之真實性難以認定(關於原告之配偶謝明忠之存摺影本僅顯示91年5月至95年2月之情況,參本院卷p277、279),而此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原告自當承受實質交易真偽不明之風險。

③至於,出售部分,其一,原告出售予謝明昌部分除所謂之

私契(買賣契約,參本院卷p263)與公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本院卷p39),與相對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參本院卷p55)」,但這些都是產權移轉登記形式上所需要的相關作業;無法證實相關資金之動向。雖私契部分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1300萬元,而分兩次支付(365萬元及935萬元),就365萬元之支付,原告提出謝明昌、謝明忠之存摺影本為證;其中95年2月15日,謝明昌轉支365萬元(參本院卷p287)、而謝明忠轉收365萬元(參本院卷p279),這與交易之內容並不一致。

按交易是原告出售給謝明昌,款項應該是謝明昌要交付原告,而非交付給原告配偶謝明忠;若就資金動向來觀察,謝明昌轉支而謝明忠轉收之365萬元,反而是呈現原告配偶謝明忠才是實質之出售者,則系爭土地出售前,原告之配偶謝明忠先將土地贈與給原告,僅屬刻意之安排使原告有機會成為先出售再重購之同一所有權人,始得辦理「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事宜,故就635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謝明昌、謝明忠之存摺影本為證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基於買賣契約而收受635萬元,至於另一次付款93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因此,證據上顯示,無法認定原告出售予謝明昌部分為真實。其二,就原告出售予楓樺公司部分,即使此項交易為真實,原告主張「先行出售予楓樺公司,而於二年內向配偶謝明忠購入系爭承購土地;因證據上無法證實原於二年內向配偶謝明忠購入系爭承購土地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出售予楓樺公司部分亦無法據以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