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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3號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裕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青娥

黃美靜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27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寮國中門口(下稱大寮國中),查獲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運送葉國彬自鳳山火車站至大寮國中,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下稱系爭載客行為),遂製作乘客及駕駛談話紀錄,高雄監理所據此以107年7月13日公高運字第00581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8月7日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未有公路法第77條之任何營業之行為,當日為朋友交待

之接送,在監理單位跟警察詢問下也已表明單純接送絕對無營業行為,並有簽下詢問之文件,證明絕無營利之行為。

㈡稽查單位僅憑單方面談話記錄及現場車輛照片就佐證舉發。

檢舉單位未確認其所謂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提供之車輛是否與系爭車輛相符,被告所舉LINE通訊紀錄上的是指OOOO,並非系爭車輛車牌,且未有任何收費之證據。被告應提出相關匯款證明。原告未曾與乘客有任何聯繫,被告如何證明車資之合意問題。

㈢因本件發生地係於高雄市○○○○○路法相關規定應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而非被告。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高雄監理所對原告及乘客訪談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下

稱通訊軟體)叫車對話畫面顯示內容(下稱通訊軟體對話),可知通訊軟體對話係派車單,此趟派車載運乘客之行程、接送車輛之數字車號、車輛顏色為白色,有招攬司機以完成該乘客運輸契約之意圖;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訊軟體對話所示之時間及上車地點載運乘客至指示之到達地點大寮國中,且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及車牌數字號碼與通訊軟體對話所示相同,顯見乘客訪談紀錄之真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其行為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77條第2項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構成要件。

又乘客下車前已支付車資150元,顯見原告與乘客間就運送契約之報酬達成合意;原告既未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而違規營業,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即屬適法。

㈡因原告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

業之申請核准登記、設立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自無從得涵攝該款規定以定其管轄權。倘認公路法第37條規定及於未經申請核准者之土地管轄,恐有過度擴張適用之嫌;且擴張適用之結果反因定性之擾而徒生管轄爭議,亦不符合運輸業之特性並有悖於公路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

㈢依組織法或依公路法之體系解釋,由管理自用車之公路總局

針對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裁罰,仍合乎管轄法定原則,並易弭平未經申准者具跨業與跨域性時之管轄爭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採主事務所定其土地管轄,除源於計程車客運業具有營業區域劃分之特性外,主要係著眼於受理申請核准登記之管轄機關,可透過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所提供之車籍駕籍資料,進一步管制其違規行為。由此可知,申請核准登記係著眼於車駕籍資訊之取得,而主事務所僅具象徵意義。如反執著於主事務所一詞,推導出對未申請核准登記者之管轄權,並不合於汽車運輸業之產業特性。

㈣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被告

亦具有管轄權限。而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等均具有管轄權,又依據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條管轄權積極衝突時應由處理或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條、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亦定有明文。

⒊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㈡原告利用通訊軟體於107年7月12日15時許,以未經申請核准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等情,有卷附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及稽查相片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1-12頁、第33-36頁)。此外,並有證人葉國彬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核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堪以憑認。

㈢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

⒈探求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立法意旨可知,

以汽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勢需駕駛汽車使用整體資源有限之公用道路,對乘客之消費安全與道路交通秩序具有廣泛之影響,倘僅仰賴完全開放之自由競爭市場機制,自行發揮擇優汰劣功能,恐難有效保障消費安全與道路交通秩序,故藉由進入市場營業前之申請核准管制,以達一定程度風險預防之效能。因此,公路法所定從事汽車客運業應先經申請核准之事前控管機制,雖屬對有意從事汽車客運業者營業競爭自由的限制,但與立法者所欲達成之公共福祉間仍有合理之關連與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相符。是以,有意以小客車經營載客運輸之計程車客運業者,當依公路法上開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方得為之。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後始得為之。而所謂經營,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準此,被告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記載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違反事實欄中復經記載:「駕駛所有自用小客車,利用LINE通訊軟體違規載客,由鳳山火車站至高雄市○○區○○路○○○號(大寮國中),車資費用150元。」之事實,已具體指明係基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系爭載客行為,客觀文義上即可明瞭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計程車客運業之載客行為,原處分指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規內容,至為明確。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載客行為係朋友交待之接送云云。惟查:

依據高雄監理所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對原告及葉國彬訪談紀錄記載,葉國彬之訪談紀錄:「(請問您搭車之車輛車牌幾號?汽車所有人是誰?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與汽車駕駛人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OOOO-OO(即系爭車輛);不清楚;使用賴(LINE);不認識;無關係。」。另依葉國彬表示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JCAR=派車單;乘客時間:7月12月下午2點30分;上車地點:鳳山火車站門口;到達目的:大寮國中右側校門口;人數:1人…OOOO/白/慢5-10分鐘」內容,顯見該通訊軟體對話乃派車單,詳細記載乘客之行程、接送車輛之數字部分車號、車輛顏色,故依通訊軟體對話事實,足認有招攬司機以完成葉國彬運輸契約之要約;而原告駕駛與通訊軟體對話派車單描述之數字部分車號及顏色相同的系爭車輛,於通訊軟體對話上所示之時間及上車地點載運葉國彬至指示之到達地點大寮國中。故通訊軟體對話之派車單與葉國彬之訪談紀錄內容均互符一致。此外,證人葉國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107年7月12日15時許自鳳山火車站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至大寮國中前,原告跟我收車資150元,我當時付200元,原告找我50元等語明確。經查證人葉國彬證述情節與訪談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顯示內容均相同,且證人葉國彬與原告素無怨隙,此亦為原告及證人葉國彬分別所是認(本院卷第92頁、第103頁),則證人葉國彬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構情節誣陷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證人證述內容自堪以採信。另依原告之訪談紀錄、107年7月17日第1次申訴及本院108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稱系爭載客行為係朋友的朋友吩咐接送等語(原處分卷第11頁、第21頁、本院卷第92頁),107年7月31日原告第二次申訴書即稱當日為朋友接送等語,前後說法已不相同。況證人葉國彬證述並不認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與證人葉國彬間自非朋友關係。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載客行為乃朋友的朋友吩咐接送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復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撤銷即為有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權法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法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

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區○○○○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至於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仍應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登記,自無從得涵攝該款規定以定其管轄權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⒊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

乘客,業如前述,被告認定其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即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吊扣牌照及駕照4個月,有原處分在卷足佐。惟依前所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吊扣牌照及駕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本件公路法主管機關應依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原告係屬自然人,固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規經營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難與居住處所分離而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故其主事務所即應以其住所地定之。查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金區,自應認原告之主事務所在高雄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高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當由高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是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罰鍰及吊扣牌照處分者,應為高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⒋被告另辯以:汽車運輸業具跨域流動性,倘數機關均具有

管轄權致生不安定,況行為人之主事務所常非違規事實所在地,造成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機關取締不便,違規駕駛人或車主應訴不便,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用車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車駕籍之主管機關,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原告其住所地為高雄市,被告亦具有管轄權,再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條管轄權積極衝突時應由處理或受理在先之被告管轄云云。然查: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固規定:「遊覽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然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就原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

⑵此外,本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競合」及「管轄權爭議」

之情形,且依原告之住所定其管轄,亦未有被告所指管轄權競合致不安定之情形。再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涉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已就何者為公路法主管機關定有明文,自屬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等規定,係就汽車牌照之登記、停駛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之登記、審驗、繳回所規範,核與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之系爭載客行為無關,自無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牌照、駕照登記機關決定本件管轄機關為何。至行為人之主事務所非違規事實所在地,係屬適用前揭公路法規定可能之結果,自無倒果為因,而為違法不適用公路法規定。又「應訴」係指當事人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訴訟乙事,核與為行政處分之管轄機關為何係屬兩事,被告予混為一談,仍無可取。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另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事物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於事物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物管轄之地域範圍。依前引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區○○○○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屬土地管轄。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關於罰鍰及吊扣牌照及駕照處分,均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