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德茂(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
吳宜璇 律師陳秋華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洪國勛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鹿潔身變更為張政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張政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本文、第
3 項第3 款、第19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轄專案工程處富岡施工所(下稱富岡施工所)民國105 年11月21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6378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二)備位聲明:原處分、富岡施工所105 年12月15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683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 年11月24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參本院卷一第14頁),惟因原告主張之原處分業於106 年12月29日執行,翌日生效,且拒絕往來期限迄107 年12月29日屆滿(參本院卷二第46頁),足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乃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參本院卷五第152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99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共同參與被告所辦理「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 標- 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 標- 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長鴻公司為代表廠商,主辦土建工程,由原告主辦機電工程。長鴻公司與原告於得標後共同於99年5 月28日與被告簽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場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221 標-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汙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 標-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億8 千6 百萬元,原訂工期570 個日曆天,於99年8 月9 日開工,預定於101 年2 月29日完工;被告並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監造。嗣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
102 年8 月27日,且因應被告先行使用之必要,乃辦理系爭工程之部分驗收,第1 階段自102 年1 月10日起即先行啟用。其後,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29日竣工,且於102 年10月25日完成第2 階段啟用履勘作業,並經交通部102 年12月5日交路字第1020040428號函(下稱交通部102 年12月5 日函)核准於102 年12月5 日就全部工程啟用。之後,被告於10
5 年5 月11日開始分區進行初驗,同年6 月3 日完成初驗紀錄各項缺失,因長鴻公司之財務問題致無法改善相關驗收缺失,嗣經富岡施工所於105 年8 月4 日召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長鴻公司同意由原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原告、長鴻公司及被告並於105 年8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確認此繼受事宜;中興公司復於105 年9 月6 日召開「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會議結論請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前提報土建缺失改善期程,逾期將建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其後,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複驗,其結果乃認土建類大多數缺失均未改善,機電類尚有立約商認為有爭議部分未改善等情,遂由富岡施工所於105 年11月2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驗收(初驗)所列缺失遲未改善,乃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行為時(下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富岡施工所之異議處理結果,再提出申訴,其間被告復於106 年1 月6 日再以鐵專工字第1060000482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 月6 日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所為之申訴則經工程會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富岡施工所為被告之任務編組,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且富岡施工所亦逾越被告之授權而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其所為之原處分應屬無效:
⑴依被告組織圖所示,被告所屬之專案工程處(下稱專工處
)僅為被告之「任務編組」,甚至非被告內部之正式單位,而富岡施工所係因應業務推展需要由專工處所成立,人員配置均由現有調兼人員中調撥運用,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人員編制、預算及印信,非屬「行政機關」,僅為被告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依法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
⑵依據專工處105 年11月16日專工工字第1050008237號函(
下稱專工處105 年11月16日函)及被告106 年1 月6 日函之內容,可知依被告之授權,富岡施工所亦僅能代理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原告履約之事實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而已,其並無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然而,富岡施工所於105年11月21日竟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無被告及其首長之署名及用印),顯已逾越專工處105 年11月16日函之授權,則原處分之作成者富岡施工所顯然欠缺事務管轄權,是其所為之原處分即屬無效。再參以專工處106 年2 月16日簽呈之記載,可知專工處乃將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登錄公報並停權1 年之行政處分,益證富岡施工所於105 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原處分,欠缺處分權能,自屬無效。
2、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洵屬違法:原處分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對原告之營業狀況、財產、商譽造成嚴重影響,故應屬行政罰法規定之行政罰,被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富岡施工所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除侵害原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外,亦未查明相關事證,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洵屬違法。
3、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
⑴關於土建缺失部分:
系爭工程為原告與長鴻公司聯合承攬,長鴻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且無法派員進行缺失改善而片面退出系爭工程,原告固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履約責任,惟客觀上原告不具土建廠商之資格,自亦無從繼受長鴻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是富岡施工所認定原告未履行土建工程之缺失改善,實已誤認該部分工程缺失改善之義務人,其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況且,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工程究有哪些「土建工程缺失項目未改善」之客觀事實,亦未善盡具體舉證責任,顯非適法。再者,倘系爭工程關於土建部分尚未完成驗收,則系爭工程即未進入保固期,承包商就該部分即無須負保固責任,則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非有據。
⑵關於機電缺失部分:
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5 日已就全部工程先行啟用,因被告契約變更程序延宕迄105 年始完成第11次契約變更,且延宕3 年仍無法開始辦理驗收程序結案,則被告消極未就先行啟用部分辦理驗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6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致原告就先行使用部分,無從依約起算保固期,參照實務相關見解,應視為於先行使用時即已驗收完畢,亦即保固期限視為自102 年12月
5 日起算1 年,而於103 年12月4 日屆滿,原告及長鴻公司已無驗收缺失或保固缺失未改善之責任。至於被告所列關於機電工程之3 項驗收缺失,因其已先行使用多年,故缺失開立時點均已超過機電工程之保固修繕期限,且係因其使用不當或未盡保養責任所致,而非驗收缺失。況且,兩造間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指明,原告所承作之機電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改善缺失,並且已就機電部分完成保固責任,被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為不同之主張。
⑶綜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肯認原告承作之機電工程全部
完工且已改善缺失,至於土建工程未履約之部分則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
4、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承攬人,依約並無就該部分工程為缺失改善及履行保固之義務,且原告從未同意繼受長鴻公司之契約責任,富岡施工所卻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違背期待可能性及自己責任原則、誠信原則暨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又揆諸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已將民事連帶履約責任與公法上責任加以區隔,富岡施工所未辨明原告並未繼受長鴻公司之契約,其就長鴻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之相關工作,至多僅得要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其遽以原告未完成土建工程之缺失改善為由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違法。
5、關於土建工程之瑕疵,被告已先取得長鴻公司之同意,委由其他廠商施作部分之修繕工程,並將相關維修費用自長鴻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相較於將僅負「連帶履約責任」而無招標文件所定「履約資格」之原告終止契約,實屬較小侵害手段。是以,長鴻公司縱有不履約之情況,惟被告既得選擇透過另行委由之其他廠商修繕處理,即可達成其目的,而原告縱使應負連帶履約責任,應僅係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富岡施工所於另尋得廠商施作修繕工程後,未考量原告違約情形非屬重大、得採取較小侵害手段(即將長鴻公司之缺失部分另發包修繕,並依約向原告請求民事之連帶責任),卻逕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實無助於缺失改善之解決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已構成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
6、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本件亦應適用108 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下稱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即原告僅應受停權期間
3 個月之處分,則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超過3 個月以上之部分係屬違法。
(二)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富岡施工所具有作成原處分之事務管轄權:富岡施工所依專工處105 年11月16日函之指示與授權,於
105 年11月2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效力應與蓋用被告印信之公文同。又為免無謂爭執,被告復以106 年1 月6 日函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相關簽呈及函稿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2、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之要件,且原處分適法有據: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25條、第36條、共同投標辦法第
2 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可知不論是「同業」或「異業」共同投標,更不論廠商是否具備招標時其他共同投標廠商所具備之特定資格,共同投標廠商間均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於共同投標成員之一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均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俾能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與確保採購之品質。又參諸系爭契約第
13.8條、第18.1條之約定,可知因可歸責立約商(即共同承攬人)之事由,驗收有瑕疵未依限期改正,或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被告自得終止契約。本件係長鴻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由長鴻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與原告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是以,原告就長鴻公司承作土建部分之工程,自應連帶負履約之責任。
⑵因長鴻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整體驗收初驗未通過,被告
要求其應於105 年7 月31日前改善,其間經富岡施工所於同年6 月16日、30日、7 月14日、28日召開4 次履約進度檢討會議敦促長鴻公司及原告依限辦理,其後又召開105年8 月4 日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10
5 年8 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而由相關會議記錄,足證原告至遲在105 年9 月2 日已確認長鴻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改正初驗缺失,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另覓之廠商或原告繼受,委無疑義。其後,中興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召開整體驗收初驗改善期程會議,要求原告應於105 年9 月20日前提報土建缺失改善時程資料,原告並未辦理,初驗缺失諸多長期未改善,嚴重影響驗收(初驗)程序並損及被告權益,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實屬有據。
⑶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交通部核准啟用營運時
,系爭工程尚有與品質有關之缺失存在,且交付使用現勘須提交施工圖及部分結算資料,與驗收時須提報竣工圖、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等不同,故交通部所為之履勘並非工程驗收。又長鴻公司及原告總體驗收缺失及保固缺失,自105 年6 月3 日辦理初驗(改善期限為105 年7 月31日),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105 年11月21日或106 年
1 月6 日),初驗缺失仍諸多未加改善,延宕110 天以上(約改善期間之3.7 倍),保固責任亦未確實履行,且未改善之缺失遍佈各棟廠房,影響富岡基地相關設施之正常使用,情節實屬重大。
⑷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所謂「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
通知」之規定,係為避免招標機關於個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行為(不限於履行契約行為)時,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刊登全體成員名稱之錯誤,始修正為需個別審查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可歸責始刊登,而非在將共同投標廠商未依約連帶履行契約之違約行為,全部排除於停權事項之外,原告就此條文之理解顯然有誤。
3、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違背自己責任原則、誠信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⑴原告於其聲明異議狀自承,依據長鴻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之
分包商所陳述,倘若被告願意配合並同意放款,系爭工程之驗收瑕疵在1 個月內即可改善完畢云云,顯然原告只要願意履行連帶履約義務,土建部分之初驗瑕疵改善1 個月內就可完成。詎原告竟長期否認其連帶履約責任,違背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土木工程瑕疵修補連帶責任,自整體驗收缺失改善期限末日(105 年7 月31日)起,至被告終止契約之日(即105 年11月21日)止,原告拒絕改善長達百餘天(約改善所需期間之3.7 倍),嚴重影響被告使用上之機能,其拒絕履約情節實屬重大,且當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就自己違約行為負責。
⑵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土建工
程部分瑕疵修繕及保固之連帶履約責任,惟遭原告一再拒絕,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適法有據,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告就相關履約責任,得分包或委任具有相當資格條件之第三人施作或管理,原告得為而不願為,難謂不可歸責,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亦無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4、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構成權利濫用及違背比例原則:
⑴長鴻公司及原告遲未修補驗收瑕疵或履行保固責任,被告
得選擇繼續催告長鴻公司及原告依約履行,或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第2 項約定,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後向長鴻公司及原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惟此乃被告之選擇權利,並無法定限制,要無原告所稱僅能選擇對原告最小損害方案,或謂原告之連帶責任,僅限於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賠償責任之理。
⑵原告拒絕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之舉,視系爭協議書中「各
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約定如無物,被告將原告停權,實有助於維護未來政府採購效能,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5、被告為原處分前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富岡施工所為原處分前,已多次告知原告將終止契約及停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洵非可採。
6、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對原處分之適法性,應無影響: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3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在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本件被告在申訴審議結果指明原處分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後,始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於
106 年12月29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 年(至107 年12月29日止)。本於法安定性,被告所為之刊登自不因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而變成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無效?
(二)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原處分作成前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無違反期待可能性、誠信原則、自己責任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增修條文,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可閱1 〉第133 至139 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62至13
6 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7 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38 至171 頁)、系爭採購案工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72 至191 頁)、中興公司臺鐵富岡基地專管監造計畫富岡工務所99年8 月12日富工二字第099043號函(本院卷一第192 頁)、被告工程期日變更報告(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長鴻公司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01 頁)、交通部102 年12月5 日函(本院卷二第302 頁)、專工處105 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210 至211 頁)、被告106 年1 月6 日函(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之驗收/複驗記錄(原處分卷第17至57頁)、富岡施工所105 年7 月1 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3690號函檢送CL221/221-1 標土建初驗缺失總表【包括整體驗收現勘(驗收缺失)、整體驗收現勘(保固缺失)】(本院卷一第461 至479 頁)、富岡施工所105 年7 月12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4031號函檢送CL221/221-1 標土建初驗缺失改善進度總表(本院卷一第480 至482 頁)、富岡施工所105 年7 月22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4305號函檢送CL221/221-1 標土建初驗缺失改善進度總表(本院卷一第
484 至488 頁)、富岡施工所105 年8 月8 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4522號函檢送CL221/221-1 標土建初驗缺失改善進度總表(本院卷一第489 至494 頁)、富岡施工所105年8 月11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4740號函檢附105 年8 月
4 日「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221/221-1標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495 至499 頁)、專工處105 年9 月2 日專工規字第1050006629號函檢附105 年8 月30日「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CL221&221-1 標」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500 至503 頁)、中興公司105年9 月7 日富工二字第1052045 號函檢送「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221 &CL221-1 標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508 至510 頁)、富岡施工所105 年10月7 日專富工施字第1050005744號函檢附105 年9 月20日「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221 標- 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 標- 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初驗複驗紀錄(本院卷一第523 至542 頁)、105 年10月7日「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221 /221-1標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並非無效:
1、按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 號、104 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依卷附交通部88年12月8 日交人88字第057414號函記載:「主旨:所報貴局為推動已奉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經建投資計畫,擬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專案工程處乙案,准予照辦,……」而該函所檢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亦就該處之編制加以規定,除處長1 人、副處長3 人及各組室外,尚設有會計室、人事室、政風室,並於第8 點規定:「本處為配合施工需要,得設相關施工隊(或所),……」嗣專工處依上開規定於97年12月8 日上簽表明該處經辦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於富岡基地用地取得完成後,應工程建造及施工需要須成立施工所辦理等語,復經被告以現有調兼人員中調撥運用之方式核准成立富岡施工所後,專工處遂以98年1 月16日專工人字第0980000254號函辦理人力調整等情,有交通部88年12月8 日交人88字第057414號函、設置要點、專工處97年12月8 日簽呈及98年1 月16日專工人字第0980000254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92 至199 頁)。由此可知,專工處及富岡施工所均屬被告為推動機廠遷建等重大經建投資計畫之任務編組,是其等固非行政機關,但均應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無訛。
3、次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
103 條第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換言之,倘廠商有該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機關即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 條第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而揆諸專工處以10
5 年11月16日函覆富岡施工所(參本院卷一第453 至454頁)略以:「說明:……二、旨揭工程因立約廠商未能善盡履約義務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且共同投標廠商亦未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規定負連帶履約責任,……請貴所參酌『本局工程處契約終止、解除及重新發包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三)關於停權處分,請貴所確認立約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項下款項情事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9-1 條規定函告立約商事實、理由及相關規定。」由此可知,專工處顯然已經指示富岡施工所確認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後,即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9 條之1 之規定通知原告事實、理由及相關規定,則富岡施工所依此授權而為原處分,並無逾越授權之情事。
4、至被告106 年1 月6 日函固載明:「說明:……三、……本案是否辦理停權及登錄政府採購公報,本局將俟召集相關單位研議評估,俟研議結果另行通知。」(參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另專工處106 年2 月16日簽呈之說明五雖亦記載:「綜上,本案如依委任律師之見解,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登錄採購公報並停權1 年之行政處分,……」(參原處分卷第84頁)惟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執行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機關依採購法第101 條通知廠商有該條第1 項情形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依採購法第102 條第
3 項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此,機關實際上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點為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時。而富岡施工所係於105 年11月2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後,原告乃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已如前述,則揆諸專工處106 年2月16日簽呈說明五另記載:「……惟百總公司依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該公司是否停權俟審議結果再辦;……」等語(參原處分卷第84頁),由此足認,被告106 年1 月6 日函及專工處106 年2 月16日簽呈所稱「本案是否辦理停權及登錄政府採購公報」、「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登錄採購公報並停權1 年之行政處分」等語,係指被告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實際上是否確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非否認原處分之效力。況且,機關之內部單位,對外固無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職權,惟就其職權所為之處分,應視係其本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所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處分為無效」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從而,富岡施工所於105 年11月2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驗收(初驗)所列缺失遲未改善,乃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亦未履行保固責任,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處分應屬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原告先位主張富岡施工所為被告之任務編組,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且富岡施工所亦逾越被告之授權而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其所為之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及同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 項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於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規定:「(第1 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2 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第6 項)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 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投標,包括下列情形:一、同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屬同一行業者。二、異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為不同行業者。」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 款所謂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係指任一共同投標人均應負全部採購契約義務之履行責任,違約時賠償義務亦同。至於同條項第6 款所稱之「破產」僅為例示規定,「其他重大情事」則為概括規定,其認定固可參酌是否與破產情形相當,但並非以此為限。又依上開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該成員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得由其他成員另覓與被繼受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繼受外,亦得由其他成員繼受,惟其他成員與被繼受成員原資格條件不相當時,於其繼受後,再將該部分分包或委任具有相當資格條件之第三人施作或管理,並經機關同意者,應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不論是「同業」或「異業」共同投標,更不論廠商是否具備招標時其他共同投標廠商所具備之特定資格,共同投標廠商間均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3、經查,系爭契約第13.6條、第13.8條及第18.1分別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本局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局得訂相當期限,要求立約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本局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終止或解除契約……。」「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另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亦分別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準此,不論原告是否具備土建之特定資格,均應與長鴻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且無論是原告或長鴻公司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均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又原告及長鴻公司在分區驗收後之保固期限內,仍應履行保固責任,且倘因可歸責原告或長鴻公司之事由,驗收有瑕疵未依限期改正,或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被告即得終止契約。
4、次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5 月11日開始分區進行初驗,同年6 月3 日完成初驗紀錄各項缺失,而因長鴻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整體驗收初驗未通過,被告遂要求其應於105 年7 月31日前改善,其間經富岡施工所於同年6 月16日、30日、7 月14日、28日召開4 次履約進度檢討會議敦促長鴻公司及原告依限辦理,此有履約進度檢討會議第
1 次會議結論:「3.……土建立約商(長鴻)因財務等問題迄今尚未進場。」(參本院卷一第461 頁)履約進度檢討會議第2 次會議結論:「5.土建立約商表示:目前無法進場再改善,相關缺失將無法於105 年7 月31日驗收改善期限完成。」(參本院卷一第481 頁)履約進度檢討會議第3 次會議結論:「土建立約商表示:目前無法進場再改善,相關缺失將無法於105 年7 月31日驗收改善期限完成。」(參本院卷一第487 頁)及履約進度檢討會議第4 次會議結論:「4.……經立約商(長鴻)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派員改善,但影響人員上下之安全,同意依契約規定由第三人進場改善。5 ……經立約商(長鴻)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派員改善,但影響人員上下之安全,同意依契約規定由第三人進場改善。……10. 經立約商(長鴻)已表明因財務困難無法在限期內派員改善,依契約須由共同承攬商(百總公司)繼續施作或代覓廠商繼受。迄今立約商仍未明確表達,將於105 年8 月4 日召開會議,屆時請長鴻公司、百總公司及專案管理(含施工監造)經理與會,立約商參與會議之人員須能明確於會議上表達後續辦理方式及決定者。」(參本院卷一第492 至493 頁)可佐。
其後,被告復於105 年8 月4 日召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該次會議記錄載明:「伍、會議說明:……四、經詢問長鴻公司表示:目前因無法完成初驗缺失之改善,同意依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五、經詢問百總公司表示:願意依契約執行,……六、經百總公司代表立即與該公司高層請示後,與長鴻公司代表共同表示:會儘速與長鴻公司就細節部分協商。陸、會議結論:……四、……請兩公司於文到一週內就細節部分完成協商,並於協商後再行召開會議。」(參本院卷一第
497 、498 頁)又105 年8 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亦記載:「柒、結論:……五、經立約商雙方代表於會議中表示,已於8 月4 日會議中達成共識,長鴻公司同意由百總公司繼受,因未完成同意書簽訂,百總公司暫無法執行後續繼受相關事宜,百總公司已於
8 月18日將繼受同意書送長鴻公司簽訂,長鴻已允諾近期完成,請長鴻及百總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前將簽訂繼受同意書送本處富岡施工所,以利後續作業據以憑辦。……
七、有關217 項土建缺失改善事宜,請專管單位、百總公司及富岡施工所研議,並於9 月7 日前提報相關處理時程。……」(參本院卷一第501 至502 頁)由此足認長鴻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其情節確屬重大,且原告亦同意繼受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僅因長鴻公司尚未簽訂同意書,故原告暫無法執行後續繼受相關事宜。嗣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之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要求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前提報217 項土建缺失改善期程,中興公司並於翌日以105 年9 月7 日富工二字第1052045 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參本院卷一第50
8 至509 頁)。原告雖於105 年9 月7 日委請林雯澤律師、洪偉修律師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5 )(9 )然法三字第1522號函表示:「長鴻公司已於105 年9 月2 日將繼受同意書送達百總公司,但長鴻公司至今仍未將其在本件工程中的權利與義務告知予本公司,更遑論將本件工程之相關資料送交予本公司審閱,此亦讓本公司於尋覓第三廠商予以繼受時,而有相當的難度存在。……」(參本院卷一第504 至507 頁)然而,原告在前揭履約進度檢討會議已表示同意繼受長鴻公司之權利義務,且縱然原告未同意繼受長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仍無從卸免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定之連帶履約責任,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改善土建初驗之缺失。再者,如前所述,長鴻公司就初驗之多項缺失未能於被告所定之105 年7 月31日前完成改善,被告乃於105 年9 月6 日之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要求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前提報217 項土建缺失改善期程,而依105 年9 月20日之驗收紀錄備註欄記載:「參、百總公司說明:機電未改善部分含消防系統、配電盤設備及A2-2乾冰清洗區相關設備皆依契約規範施作完成,缺失未改善部分非屬本公司之責,後續將依法律程序維護本公司之權益。」(參本院卷一第534 頁)由此可知,原告並不否認長鴻公司確有缺失尚未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之情事,僅因其認該缺失非其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而未如期辦理,是原告臨訟改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土建工程缺失項目未改善」之客觀事實,顯非可採。
5、另如前所述,原告既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長鴻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且無論是原告或長鴻公司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均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其效力不因是否具備另一公司之特殊資格而受影響。而長鴻公司嗣後確實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履約,復未於期限內改善瑕疵,且原告亦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土建工程之責任,復未能另覓與長鴻公司相同資格之其他廠商繼受長鴻公司部分之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第18.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且原告尚非不可歸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從未同意繼受長鴻公司之契約責任,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背期待可能性及自己責任原則、誠信原則暨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6、再者,系爭工程之部分場區已有部分交付被告使用,並已開始計算保固期,此觀被告提出部分驗收期程資料彙整表及相關函文暨載有屬於土建部分之保固責任之105 年9 月20日驗收紀錄在卷足稽(參本院卷二第333 至507 頁、卷三第3 至137 頁、卷一第524 至542 頁)。又長鴻公司就上開土建部分工程既有完成驗收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履約之責任,而原告復未依約履行,是原告確有政府採購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既與長鴻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則於長鴻公司無力履行整體驗收之初驗瑕疵改善及保固修繕後,即應由原告履行,惟原告或以其非土木專業廠商無法施作,或以長鴻公司不願配合,未提供其相關履約資料無法辦理契約繼受程序,或以因長鴻公司工程款遭假扣押,無公司願意繼受施作等理由,遲未履行其連帶履行義務或自行繼受後履行契約之義務,致瑕疵改善及保固責任長期延宕未完成,則其未另覓廠商施作或繼受以完成履約義務,影響富岡基地相關設施之使用,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核無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7、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5 日已全部啟用,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辦理驗收,參照實務相關見解,應視為於先行使用時即已驗收完畢,亦即保固期限視為自
102 年12月5 日起算1 年,而於103 年12月4 日屆滿等語。但查,被告於原告完成工程經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應一次無息結付工程尾款;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等情,此觀系爭契約第2.3 條、第13.6條之約定自明(參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163 至164 頁)。又系爭工程於10
2 年1 月10日辦理第一階段工程啟用,於102 年8 月29日全部完工,同年10月25日由交通部依鐵路法第16條第2 項及「鐵路運輸系統履勘作業要點」規定進行第二階段啟用履勘作業,履勘範圍包括:A1-1車體工場(一)、A1-2轉向架工場(一)、A1-3綜合工場(一)、A2-2綜合工場(二)、A2-3轉向架工場(二)、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場、C1自動倉儲庫(場內軌道、電力、號誌II)、C2桿板料及待驗料倉庫、C3油脂品倉庫、A1-1車體工場(一)至A3電聯車整備試驗及油漆工場○○○區○○道EC區○○ 區○○○道號誌、電力暨號誌)及TI試車線等。交通部於履勘時發現缺失15項,包括:⑴營運前須改善事項(即與行車安全及營運有直接關聯之事項,須改善後報交通部核准後方得通行營運)6 項、⑵一般注意改善事項(即與行車安全及營運無直接關聯,惟與服務品質有關,須由被告自行列管追蹤者)6 項、⑶後續建議改善事項(即建議被告於新建後續鐵路相關工程或改善鐵路相關設施時納入參考)
3 項。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作成⑴營運前須改善事項之改善成果資料,於同年月22日函報交通部,交通部於同年12月5 日依鐵路法第16條第2 項准予通車營運等節,亦有富岡施工所102 年1 月25日函、交通部102 年12月5 日函、108 年5 月20日交路字第1080013385號函、108 年7 月
9 日交路字第1080020041號函檢送「臺鐵富岡基地第二階段工程履勘作業」營運前須改善事項之改善成果資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44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4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90號卷(下稱高院卷)五第61頁以下、第325 頁以下,即本院卷五第158 至192 頁】。由此可見,交通部核准啟用營運時,系爭工程尚有與品質有關之缺失存在。又交付使用現勘須提交施工圖及部分結算資料,與驗收時須提報竣工圖、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等不同,交通部所為之履勘並非工程驗收,業據證人即中興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張存德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9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高院卷二第188 頁以下,即本院卷五第193 至202 頁),並有交通部上開108 年5 月20日函可稽(參高院卷五第63至64頁,即本院卷五第160 至
161 頁)。職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8、原告固又稱: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已明定民事連帶履約責任與公法上責任應加以區隔,且共同投標成員之行政責任應區別不同廠商之可歸責性,富岡施工所未辨明原告並未繼受長鴻公司之契約,其就長鴻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之相關工作,至多僅得要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遽以原告未完成土建工程之缺失改善為由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違法等語。然按「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此為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授權而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所明定,對照該條文於95年5月22日修正前原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負連帶責任之事項有本法第101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本法第102 條第3 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全體成員名稱。」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本法第25條係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如共同投標廠商個別成員行為有本法第101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現行規定刊登全體成員名稱,不符合本法第25條立法意旨,為避免上開情形,爰修正為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顯見政府採購案如為廠商共同投標者,廠商是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應就共同投標廠商個別認定判斷。而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土建部分確有缺失尚未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及並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且原告確有可歸責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9、原告另稱: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但查,揆諸前開4 次履約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及105 年
8 月4 日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後續無法履約研討會議紀錄、
105 年8 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105 年9 月6 日整體驗收初驗缺失改善期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105 年11月21日為原處分前,不僅多次提醒原告及長鴻公司可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關於繼受之約定辦理,並請原告與長鴻公司完成協商,嗣後復限期原告及長鴻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前提出雙方繼受同意書及105 年
9 月7 日前土建缺失改善時程等資料,甚至於105 年8 月30日缺失改善逾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會議,告知原告於繼受後未依缺失改善進度及期程辦理,後續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參本院卷一第501 至502頁);另於105 年9 月6 日整體驗收初驗改善期程會議紀錄結論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參本院卷一第509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要非可採。
、末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個月……。(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所載:「……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語,及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言明:「增訂第3 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語,可知新修正之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3 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範效力,應僅及於同條第1 、2 項關於拒絕往來期間之適用,亦即僅涉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執行期間之問題,核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關涉。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於107 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原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合於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3 項規定,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因原告於5 年內未有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則適用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期間已調整規定為3 個月。從而,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生效日為106 年12月30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公告執行期間為1 年,即至107 年12月29日止(參本院卷二第46頁),而適用新法結果,執行期間固應調整為3 個月。惟依照上開說明意旨,此僅涉及刊登公報執行期間之問題,尚與原處分適法性無涉,則原告主張執行期間應調整為3 個月,構成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尚無可採。
、綜上,原告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且原處分並無違反相關法律原則或規定。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非無效,亦無違誤,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訴請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