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楊松林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文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補正,僅據原告提出被告107年8月27日107年度補審字第54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等資料影本,並表明後續再加以補充之旨,經本院再於108年1月8日續以院楨審四股107訴01671字第1080000318號函通知原告仍漏未補正訴之聲明,原告僅在前開函提供參考之書狀格式中訴之聲明欄第1項記載「原告撫今追昔,自知一切的一切,大概都因自己千不該萬不該地……,所以如今再怎麼表達對本案的訴求,大概也沒有用了……」,第2項記載:「對不起,這只能怪我自己……〈假如案子確實已愛莫能助了,那就請當作自願撤銷訴訟好了〉」等文字而為補正,明顯均在就自身感受、意見等為陳述,難認有補正說明其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堪以理解為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亦無從憑認訴訟類型為何等,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該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原告起訴所陳報地址(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並未到場致無從闡明令其為適當完足之補正,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再以裁定敘明其若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表明如何之正確內容後,而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法律依據暨原因事實、本件請求判決之事項、訴訟類型為何等,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但原告108年7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中,仍僅見重申不服桃園地檢、台灣高檢原裁定等,及陳明若願意相信,請求裁准一些請求補償金額云云,參酌本件原告前依所陳報地址通知其到庭卻未到,原告先自稱不得已被通緝中,繼又稱好像暫時不再被通緝云云(原告108年7月16日補正狀),亦難認其後續仍有依通知到庭之意願(至於其稱不知前有通知到庭云云,以其經本院就其陳報地址通知其補正時,均有所回復,難認屬實)。是以,在原告歷次補正書狀均難以特定所指不服之確切文書或所謂請求補償之性質、金額為何等情況下,實難以原告尚欠具體、完足之陳述而逕予推測其所指為何,本件訴之聲明暨原因事實等內容,既仍未達特定之程度,堪認原告經命補正後仍有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之情,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