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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季妃

林建達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丁禎松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類科(下稱系爭考試)錄取,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自實務訓練期滿,實務訓練成績經臺北工務段評定為不及格,並由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經被告赴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茲因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退還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復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不及格(下稱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再由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嗣經被告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與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相關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之執行停止,嗣分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回復訓練資格,並逕予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及格,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請言詞辯論等,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

前段及第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之臚列如后:憲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交通部組織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下稱輔助參加人組織條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公務人員考試法、訓練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獎懲要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作業注意事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及本院卷第295頁所示法令(下稱原告主張本件適用法令)。依訓練辦法第1條、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輔助參加人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起向輔助參加人報到,並自該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接受專業基礎訓練(下稱基礎訓練);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至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萬華道班接受實務訓練(下稱實務訓練)。

㈡原處分違法之情形:

⒈輔助參加人係交通部附屬事業機構,依法「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係指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均無任何法令授權依據辦理實務訓練,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⒉臺北工務段辦理108年度考成委員選舉票選考成委員候選

人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臺北工務段未備妥選票、投票箱,供各選舉人將選票自行投入投票箱,違反無記名投票法,有違背法令之情事⒊原告應無票選108年度考成委員選舉之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然投票名單中有原告,原告圈選完成後,復將選票交付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助理工務員鄭秋月。

⒋林佩宜基於重新評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之自由心證行為之

故意,於考成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公然指摘詆毀原告曾經任職公務人員於國立林口啟智學校有連續七年考績丙等(下稱系爭林佩宜發言事件),致造成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不合法,乃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影響考成委員。

㈢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射程尚未及於被告依據訓練辦法

第39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嗣經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仍為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被告就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付之闕如,被告在法令未授權之情形下,未依法行政,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故原處分有所謂逾越權限之情事。

㈣原處分損害原告依憲法所保障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依

據原處分主旨項載明之形式或內容觀之,僅有載明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及所依據之法令;並未充分盡其說理之法定義務。

㈤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曾遭輔導員陳石榮,於107年2月8日凌

晨4時33分許,涉嫌手持長約26公分之尖刀,於輔助參加人萬華車站第一月台南端,即臺北工務段萬華道班房休息室內刺殺(下稱系爭陳石榮傷害事件)。陳石榮於107年2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臺北工務段萬華道班房休息室,將輔助參加人員工曠職通知單交付原告,曠職通知單所列舉曠職具體事實欄位記載內容顯與是日實際發生之狀況有所不符。另107年5月21日晚間22時50分許,原告輔導員陳石榮口爆粗言,不斷大聲叫囂、情緒失控並以閩南語三字經之用詞(下稱系爭陳石榮粗口事件)。陳石榮未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原告訓練成績,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恣意給明顯的低分,填寫原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為不及格,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㈥行政法院踐行準備程序時,整理爭點及證據,尚未完備。

㈦並聲明:⒈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

執行停止)。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並應逕予核定原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臺北工務段係屬輔助參加人分支機構,且適用輔助參加人所

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係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稱之機構,並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成立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於法並無違誤。另99年2月5日行政院以院授研綜字第09922601241號令發布組織基準法定自99年2月5日施行,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組成於法有據。

㈡臺北工務段108年考成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係於107年6月1

9日上午辦理,因該工務段轄區自基隆至香山,下轄八堵、桃園、新竹三工務分駐所,服勤地點分散各道班,爰由專人協助辦理票選委員選舉。當日選舉係由臺北工務段技術助理連婉婷攜帶選票去各道班,由熟諳各道班位置的助理工務員鄭秋月帶路,惟發選票及回收選票都是由技術助理連婉婷執行,且已圈選完畢之選票,均已投入牛皮紙袋攜回段內。經臺北工務段人事室檢視領票簽名冊與實際回收票數時,發現原告為不占缺實務訓練人員,未具投票資格,將其所投票數列為廢票,因係同額競選,選票全數投予鄭秋月,而不影響開票結果,故臺北工務段辦理考成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皆依規定辦理。另臺北工務段人事室業務助理林佩宜係任免及考試等業務承辦人,依規定列席該段108度年第1次考成委員會(下稱考成委員會會議),於會議進行中,並無系爭林佩宜發言事件。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有使用裁量權之不當、逾越

或濫用權限等情事,且原處分已載明原告係因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均有佐證資料可稽。

㈣原告所述系爭陳石榮傷害事件,僅原告片面說詞,並無提出

相關佐證,另系爭陳石榮粗口事件僅一時情緒性言語,並非針對原告辱罵;臺北工務段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係依相關規定程序,就其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等考核項目分別評分,尚難認有濫用權力違法之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引用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之法條:

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⒉106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性質特

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第39條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第3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項)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3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第41條規定:「依第39條第3項第2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15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

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

)第6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比如下:㈠本質特性:百分之45。⒈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20。⒉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百分之15。⒊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百分之10。㈡服務成績:百分之55。⒈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30。⒉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25。」。

⒋訓練計畫第18點成績考核規定:「…。㈤實務訓練期間,

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進行輔導與考核,並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評定成績。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構陳轉輔助參加人函送被告,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1及第44條規定辦理。」、第19點廢止受訓資格規定:「㈠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實務訓練機構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⒍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㈡原告應系爭考試錄取,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

,分配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自實務訓練期滿,實務訓練成績經臺北工務段評定為不及格,並由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案經被告派員前往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茲因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退還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復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不及格,經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廢止受訓資格,經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告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之原處分等情,有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訪談紀錄及原處分等件(可閱覽訴願卷第97頁、第99-117頁、本院卷第141-142頁、原處分卷乙證2第4-19頁、本院卷第8頁),經核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臺北工務段設置考成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按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明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次按輔助參加人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本局為辦理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得分設所、段、站、庭、隊、中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則另以法律定之。」。查臺北工務段係屬輔助參加人分支機構,且適用輔助參加人組織條例,並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規定成立考成委員會,依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99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組織基準法,其施行日期行政院尚未定之,被告適用之組織法第3條尚未生效、尚無任何法律授權交通部事業機關(構)之所屬分支機構得以設置考成委員會云云,經查99年2月5日行政院以院授研綜字第09922601241號令發布組織基準法定自99年2月5日施行,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組成依法即屬有據。次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7項規定:「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其立法理由乃:「六…機關得依其產生票選委員之需要,在選舉公平、公正前提下,以受考人性別、業務性質差異或服勤地點等,採分組或間接方式辦理票選,…」。另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考成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而臺北工務段轄區自基隆至香山,下轄八堵、桃園、新竹三工務分駐所,服勤地點分散各道班,爰臺北工務段108年考成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於107年6月19日由臺北工務段專人協助辦理,並由熟諳各道班位置的助理工務員帶路,經臺北工務段人事室檢視領票名冊與實際回收票數時,發現原告因未具投票資格,將其所投票數列為廢票,因係同額競選,不影響開票結果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主張,均委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云云

。惟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臺北工務段於107年7月12日所召開108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其中人事室佐理業務助理林佩宜係任免及考試等業務承辦人,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到會列席,於法有據。

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林佩宜發言事件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權之行使不當、逾越或濫用權限云云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然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因無學習意願,態度惡劣且不聽長官指揮,甚至謾罵及攻擊輔導員,經加強輔導仍未能改進,工作效能及品質不符用人單位需求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24日鐵人一字第107001678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此外,經輔導員及單位主管重新評定初核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復經交付臺北工務段107年7月12日108年度考成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作成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決議等情,並有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另依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輔導週記錄表之記載,「受訓人員表現情形欄」等級大多為「D等級」,「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記錄」及「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中,除原告填寫之記錄以外,亦多為負面之事蹟記載等情,並有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輔導週記錄表在卷可參(訴願㈡卷第126-144頁)。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經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依相關規定程序,就原告之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等考核項目分別評分,核無組織不合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違法判斷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逾越或濫用權限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此外,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審議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核與原告主張系爭陳石榮傷害事件及粗口事件並無關連性,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㈥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所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⒊再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⒋經查:本件原告因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並廢止受訓資格,為此聲明:「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並應逕予核定原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核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並未表明訴訟類型,本院為求慎重,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依職權向原告闡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原告於108年4月29日、10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本院卷第186頁、第212-213頁、第282頁)。並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今天我的訴之聲明,拜託不要給我亂改。」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此外,經審判長闡明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課予義務訴訟,並向原告確認是否堅持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權依據為何等語,原告答以:「…考試及格是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造冊送到考試院,這跟課予義務訴訟有什麼關係,這不是課予義務訴訟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2頁)。審判長為求慎重再次向原告闡明是否堅持提起給付訴訟?原告答以:「是。」、「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3-284頁)。則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持錯誤的訴訟種類,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又人民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應具公法上原因,其請求原因有基於法令之規定,亦有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此外尚有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所生之請求權等,並須人民得以給付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而所謂具公法上原因,應以行政機關若未為人民所申請之給付,將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質之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依據,答稱:「請求權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4、5、7、8條及憲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全部、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考績委員會組成的部分全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考成條例還有其他的依據,是我這一張列的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經核上開規定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3項內容之權利。

⒍況查,本院質之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過?有提出申請書嗎

?答稱:「起訴書就已經包括了」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筆錄)。再質之起訴之前有請求過嗎?答稱:「對。起訴的同時請求,就在起訴書裡。我不太了解起訴之前如何請求,因為沒有請求對象。」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筆錄)。可知,原告在起訴之前,並無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3項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原處分亦非就此部分作成回覆。縱令原告選擇正確的訴訟種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申請及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仍應予駁回。

㈦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亦無公法上原因及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即廢止

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停止)。」,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停字第111號裁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查,原告就該裁定並未抗告而確定等情,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故本件就此部分,不另行裁判。此外,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審議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核與原告主張系爭陳石榮粗口事件並無關連性,前已述及,故原告請求調查陳石榮謾罵原告之電子檔案,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