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季妃
林建達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丁禎松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停止)。⒉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並應逕予核定原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00000000000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被告應負擔原告自停職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用及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用。」(本院卷第183頁)。本院質之原告追加之訴事實及理由為何?原告答以:「目前法令完全沒有規定到這個東西,我覺得這應該要判給勝方,所以我才作追加。」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足徵追加之訴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依據均不相同,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而認原告訴之追加不適當。此外,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80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