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坤地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景德
林小凌林小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2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具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1月1日改制)核發之「烘培食品職類乙級、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證書」(下稱系爭監評人員證書),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具烘焙食品職類、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而於相同職類補習班即臺北市私立○○○烹飪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及○○烹飪調酒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擔任教學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6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08990號函查復被告,被告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能字第107050969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監評人員證書,並請繳回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而對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且其立法,應受憲法第23條之拘束。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就監評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再者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載,該條係僅針對上開所列之辦法及規則等職權命令賦予法律授權之依據,其中並無「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故檢定辦法之訂定是否具備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不無疑義。
(三)次查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屬行政命令之位階,其中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對人民工作權加以限制,惟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中並未就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檢定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對於監評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再查,依據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能檢定中心)公布有關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之麵包項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試題並無歐式麵包之品項。而依永老師烹飪短期補習班及詮勝烹飪調酒短期補習班提供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課程表,原告於歐式麵包班授課內容均非技術士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之麵包類技能檢定術科測驗項目,實顯與原告所擔任之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監評工作無關,被告廢止原告技能檢定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監評資格證書,太過速斷。
(五)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檢舉,查得原告自102年1月起,於○○○補習班及○○補習班擔任教師,原告具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復於補習班擔任相同職類之教學工作,經查證屬實,故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監評人員證書,並限期繳回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宗旨,係為杜絕外界質疑監評人員,如設立補習班或於補習班任教,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依烘焙食品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所定工作範圍有關的知識與技能,及該職類專業知能中的技能種類包括認識各種烘焙食品、主、副原料之認識、食品添加物之認識、配方制定、攪拌技術、發酵技術、成型技術、烤烘焙食品品質之判定等,歐式麵包之製成自屬該職類規範之範圍。
(三)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就「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明確授權其內容及範圍,故尚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依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職業訓練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其中所列「技能檢定試題題庫設置管理辦法」等職權命令相關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本辦法時已將其修正納入,且參諸「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92年12月31日廢止)第19條規定亦有針對監評人員任教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禁止規範,類同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資為佐。原告訴稱91年5月14日(應係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職業訓練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授權訂定之職權命令並未包括本辦法而質疑其法律授權明確性等語,要非屬實。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1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5頁)、課程表四紙(本院卷第27至33頁)、技術士技能檢定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麵包項)、丙級(西點蛋糕)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本院卷第35至49頁)、課程表三紙(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原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於補習班授課之麵包品項與技能檢定中心公布有關烘焙食食品職類乙級、丙級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麵包品項不同,與檢定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條文「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顯不相符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於系爭補習班授課,是否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授權?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第33條第2項規定「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再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第39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具監評人員資格之證書經撤銷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培訓。」
(二)經查:原告取得系爭監評人員證書,監評資格為無效期之限制。嗣經被告依據檢舉,查得原告自102年1月起於○○○補習班及○○補習班擔任教師,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6月14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08990號函影本可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依前揭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監評人員證書,並限期繳回證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於○○○補習班及○○補習班歐式麵包班所授課教學內容,並非技術士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之麵包類技能檢定術科測驗項目云云,惟查:
1.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宗旨,係為杜絕外界質疑監評人員,如設立補習班或於補習班任教,似有球員兼裁判之質疑。另為確保檢定作業公正性,相關職類之認定,凡授予該職類技術能力與基礎知識相似或相通之職類均屬之。再依「烘焙食品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丙級工作範圍為:從事烘焙食品麵包、西點蛋糕、餅乾等之製作有關的知識與技能,該職類專業知能中的技能種類,包括一、產品分類:認識各種烘焙食品。二、原料使用:主、副原料之認識、食品添加物之認識。三、產品製作:㈠配方制定㈡攪拌技術㈢發酵技術㈣成型技術㈤烤焙技術。四、品質鑑定:烘焙食品品質之判定,以及包裝貯存等等(見原處分卷一第12-15頁),其中雖有將檢定項目分為:①麵包:硬式麵包、軟式麵包、餐包、甜麵包、丹麥麵包(處分卷一第12頁、18頁)並未有「歐式麵包」之分項。再參諸原告所提供於○○○補習班及○○補習班之授課課表(見本院卷27-33頁、第51-55頁),其內容包括「歐式麵包班」「歐式實用班」「經典歐式麵包班」「麵食培訓班」等,授課內容亦標示雜糧麵包、裸麥麵包、鄉村麵包、瑞士麵包、法國麵包及口味變化等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請問原證5的教學內容有無歐式主、副原料之認識、食品添加物之認識、配方制定、攪拌技術、發酵技術、成型技術、烤焙技術、烘焙食品品質之判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有。」本院再詢問「何謂歐式麵包?有無證據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回答:「何謂歐式麵包不清楚,僅有說明授課內容。」(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原告授課內容雖有不同麵包種類之課程,但內容均包括麵包製成之過程及技術,亦屬於前揭「烘焙食品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之範圍內。
2.再查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烘焙食品乙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本院卷第35-41頁),關於應檢人用試題名稱及說明:一、麵包種類(測驗三種產品、時間6小時):A題不帶蓋雙峰紅豆土司、B題:沙波羅麵包.....一共10題之麵包內容,亦僅標示麵包名稱,並無歐式麵包或日式等分類。而有關丙級(麵包項)術科測驗參考資料亦有7種(本院卷第43-45頁)。據前揭說明,技術士技能檢定之目的係在檢測受試者是否瞭解並在限定時間內完成烘焙食品之攪拌、發酵、成型、烤焙等。原告主張其於補習班之授課內容為雜糧麵包等,均非技術士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之麵包種類技能檢定術科測驗項目、與原告擔任之烘焙食品職類乙級丙級監評工作無關云云,僅以麵包種類名稱以為依據,略而不提及技術檢定之真正內涵係以製作及技術為內涵,被告抗辯「歐式麵包之製成,屬烘焙食品職類規範」之範圍,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前揭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之法律授權缺乏明確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云云,經查:
1.按有關工作權之保障,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3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職業,亦即選擇職業之自由。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工作權固係受國際法律文書承認的基本權利(見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般性意見第277頁)。按人民固有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且法律如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惟若其工作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立法者基於實現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內容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資格)、工作方式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為達到有效管理輔導、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對於撤銷技術人員之有效證書,未逾越授權範圍內,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違背憲法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且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亦載明:「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2.再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已明確規範其授權依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再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亦就「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明確授權其內容及範圍,故尚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查,依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職業訓練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勞工委員會為辦理技能檢定相關事宜,業訂有技能檢定試題題庫設置管理辦法、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標準實施及管理辦法、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試題命製規則、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閱卷規則、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測試監評規則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場規則等職權命令,其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訂定上開辦法及規則之授權依據。」其中所列「技能檢定試題題庫設置管理辦法」、「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標準實施及管理辦法」等職權命令相關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本辦法時已將其修正納入(參原處分卷一第32-76頁),且參諸「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92年12月31日廢止)第19條規定「監評人員於監評人員證書存續期間,不得在教授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經查證屬實者,應即取消其監評人員資格,並通知繳回監評人員證書。」亦有針對監評人員任教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禁止規範,類同本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以為證。故原告主張91年5月14日(應係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職業訓練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授權訂定之職權命令並未包括本辦法而質疑其法律授權明確性云云,顯未釐清其立法歷程,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具烘焙食品職類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復於永老師補習班及詮勝補習班擔任相同職類之教學工作,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系爭監評人員證書並請繳回證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