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5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春官被 告 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鵬
陳復國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512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於80年1月1日初任公職,於104年申請核發任公職前,65年1月1日至79年10月15日間,接受自衛部隊組訓年資時次證明書。被告查得原告65年1月1日至79年10月15日間接受自衛部隊組訓年資時次證明書,就該期間係參加機關自衛隊而非民眾自衛隊組訓,依連江縣民眾自衛隊員任公職前接受自衛部隊組訓發給年資時次證明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核發對象僅限接受民眾自衛隊組訓者,故無法核發,107年4月13日府民戶字第1070013772號函駁回所請。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銓敘部88年5月19日88台特三字第1760974號、88年8月30日88台特三字第1801476號函示及內政部88年8月17日台88內役字0000000號函示意旨,係授權被告就人民於任公職前參加金馬自衛隊者申請核發「接受之訓練及實際任軍勤日數」證明文件訂定相關作業要點,其核發對象僅排除公職期間以公假參加金馬自衛隊訓練與服勤者,並未限縮於參加民眾自衛隊者始得申請,爰以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2250922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一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3.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7年8月2日府民戶字第10700294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台端申請戰地政務時期(65年1月1日至79年10月15日參加馬祖地區年度機關自衛部隊組訓發給年資時次證明共計36天,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51200號(案號:0000000000)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於80年1月1日初任公職,於任職公職前,於64年12月8日起至79年10月15日任職於連江縣漁會,執行漁業幹事、魚市場主任等業務,係屬任職一般人民團體,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不同,服務期間接受自衛部隊訓練,此有馬祖區漁會107年5月30日服務證明書及馬祖地區七十年度機關自衛隊訓練東區成績冊可證,因此於任職漁會期間,參與自衛隊之年資訓練應予併計退休年資。
2.參銓敘部88年5月19日八八臺特三字第1760974號函、內政部88年4月22日臺(88)內役字第8880716號函、88年8月30日八八臺特三字第1801476號函、連江縣民眾自衛隊員任公職前接受自衛部隊組訓發給年資時次證明書作業要點第1、2點,原告任職公職前,擔任連江縣漁會之工作期間年資,並非擔任公職,故應依該作業要點核發計算時數。然被告以該要點僅適用於民眾自衛隊,並不適用機關自衛隊,而以機關自衛隊訓練實施計畫所載訓練日數計算年資云云,實有違誤之處。
3.依《連江縣志》記載:「本縣自衛隊之組織,凡男子18至45歲,女子16至35歲無育子女之婦女,皆納入組織,並就年齡大小編入不同區隊:機動區隊、守備區隊、婦女區隊、軍勤區隊、少年區隊、幼獅區隊、互助隊、船舶隊、機關自衛區隊」等,並無所謂「民眾自衛隊」、「機關自衛隊」之不同;又依《馬祖兵事》記載,民防自衛隊之編制包括民防隊、預備隊、婦女隊、兒童隊、消防班、船舶隊、機關自衛隊等,亦證機關自衛隊與其他分隊編制一致,均屬民防自衛隊之一。因此,被告應依前揭作業要點核發65年1月1日起至79年10月15日共計510天年資證明【計算方式:共計15次,按年訓每年12天、演習每年3天、警戒勤務每年15天、受訓每年複訓4天,總計510天】。
4.然被告僅以馬祖地區69年至79年各年度機關自衛隊訓練實施計畫影本所在訓練日數,認定實際共28天,就65年至68年4年度查無資料,僅依已查得之訓練天數1至3日取平均數2日合計各年度機關自衛隊訓練天數,共計8日,合計給予36日年資乙節,明顯與實際訓練情形不符,係屬違法處分。首先,依69年至79年已查得之訓練天數實際為2、2、3、3、3、2、3、3、3、3、1日,其平均數亦為3日,並非2日,被告竟為明顯不利原告之認定;次者,參以《馬祖兵事》所述:「機關自衛隊:由鄉內各機關男女公教人員組成,每年集訓三天,並實施實彈射擊、心戰喊話,民國64年7月起該隊開始實施莒光日教學,旨在捍衛自己的機關學校。」,足證機關自衛隊依實際訓練狀況,每年至少集訓3日,另有參加軍民自衛隊演習、平時裝備及武器保養、定期接受上級裝備檢查、與每週保防課程(莒光日課程)等服勤及軍事教育訓練,故實際訓練天數遠遠超過3日,且原告尚須參與漁船編組、漁民一年一度保防安全講習、漁會組船隊赴東引、漁船民講習等項目,被告僅以機關自衛隊訓練實施計畫,推論原告接受之訓練及實際服任軍勤日數,未盡必要調查程序,違反前揭銓敘部函示應以「實際參加金馬自衛隊組訓之年資」作為認定之標準。
5.原處分僅採認36天年資,實有違誤,應再核給原告關於65年1月1日起至79年10月15日參加馬祖地區機關自衛隊訓練年資時次證明計474天(計算式:510-36=474)。參金門縣自衛隊員任公職前接受自衛部隊訓練服勤演習發給年資時次證明書作業要點第4點,可知金門縣政府遵循內政部函釋意旨,以「任公職」身分作為是否核給自衛隊年資之依據。
6.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超過36天駁回部分)均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戰地政務時期65年1月1日至79年10月15日參加馬祖地區年度機關自衛隊訓練年資時次證明應加計474天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於初任公職(80年1月1日)前任職連江縣漁會,服務期間(自65年1月1日起至79年10月15日止),斯時被告係屬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民國45年10月15日至81年11月7日止),被告依馬祖地區作戰構想及被告年度施政計劃,擬訂之機關自衛隊訓練實施計劃規定:凡地區所屬各機關、學校、社團(含中央級各單位)員工全員參加訓練,年齡55歲(含)以下員工,均應參加年度機關自衛隊訓練,原告服務之連江縣漁會,民國41年在官方主導下,成立象徵性漁民組織,46年8月始籌組成立,其總幹事職缺等有關於漁會人事及編制員額及漁會信用部、漁業團體輔導事項,均有被告所屬建設科督導至戰地政務解除(81年11月7日)後,於82年1月1日併入全國漁會為馬祖區漁會止,原告依前開規定亦納入機關自衛隊訓練。
2.「機關」自衛隊訓練每年由軍方各守備區協訓,以不影響公務為原則,其實施的時間約在民眾自衛隊訓練之後,由各鄉公所自行籌劃辦理。原告服務之地區(連江縣漁會),係列屬南竿鄉機關自衛隊,每年分梯次訓練,經查被告現存歷年機關自衛隊訓練計劃檔案資料,依內政部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2250922號函之訴願決定書主文意旨,重新核發原告於戰地政務時期任職連江縣漁會期間(65年1月1日起至79年10月15日止)參加馬祖(連江縣)地區年度機關自衛隊實際訓練日數,除65-68年因被告文書歸檔作業查無資料,就上開訓練日數採取平均中數2日核計,4年(65-68年)計8日外,69-79年實際訓練日數分別為2、2、3、3、3、2、3、3、3、3、1共28日,合計二段年資時次證明共計36天。另原告67-69年間參加行政幹部訓練班及國慶閱兵等其他演訓日數計65天,被告亦於原106年8月7日併計核發證明書在案。
依前揭原告實際接受訓練軍勤日數,重行計算核發其參加馬祖(連江縣)地區年度機關自衛隊訓練年資36天,符合銓敘部88年8月30日88台特三字第1801476號函准內政部88年8月17日台88內役字第8885111號函釋意旨,尚無不符,非原告所稱有違誤。
3.被告(45-81年)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民防(或自衛隊)名稱隨時空環境迭有不同,訓練與編組多有不同,實際區分「民眾」與「機關」自衛隊組訓,其訓練性質、天數、身分屬性相異,參加機關自衛組訓人員或服勤期間,服務單位均為公假,並仍支月薪酬勞,與參加民眾自衛隊組訓之單純民眾自衛隊員(無公假、薪給等)不同。此觀之內政部88年12月21日88台內役字第8802881號函備查之「連江縣民眾自衛隊員任公職前接受自衛部隊組訓發給年資時次證明作業要點」第三點(一)自衛隊員歷年參加民眾自衛部隊訓練天數統計表,亦可明知。
4.被告依內政部88年10月4日台內役字第8885503號函旨意,依公平、公正原則,頒訂「連江縣民眾自衛隊員任公職前接受自衛部隊組訓發給年資時次證明作業要點」,經內政部88年12月21日台內役字第8802881號函:於修正第一點、增列第二點及第五點第一款文字後,准予備查。被告並於89年1月5日89連民役字第20160號函頒所屬實施在案。審酌連江縣於民國45-81年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無論服務政府機關、學校、社團(含中央級各單位)員工或一般民眾,凡年齡55歲(含)以下,均應參加年度機關自衛隊訓練屬實,兩者之間,除了其訓練性質、天數、差假、薪給、身分屬性等不同外,並以【前者接受機關自衛隊訓練,後者(一般民眾)參加村落民防自衛隊訓練】區別,被告核發原告歷年接受之訓練及實際服任軍勤日數發給之年資證明,核與相關作業要點及內政部、銓敘部函釋意旨,尚無不符。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訴願卷二卷p33)、107年7月23日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49-52)、107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53-56)、年資時次證明書申請書(參本院卷p43)、年資時次證明書(參本院卷p45)、證明書(參本院卷p65)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僅核准原告戰地政務時期「參加馬祖地區年度機關自衛部隊組訓發給年資時次證明共計36天」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戰地政務時期65年1月1日至79年10月15日參加馬祖地區年度機關自衛隊訓練年資時次證明應加計474天,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①連江縣民眾自衛隊員任公職前接受自衛部隊組訓發給年資
時次證明書作業要點第1點:「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役字第八八八五五○三號函辦理。」第2點:「核發對象:『限自民國45年6月23日起至81年11月7日止,年滿16歲至55歲之男子,及16歲至35歲之婦女』。現任公職或公營事業機構者,於任職前,編入自衛組織,參加自衛組訓者。」②金門縣自衛隊員任公職前接受自衛部隊訓練服勤演習發給
年資時次證明書作業要點第1點:「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任公職或公營事業機構者,於戰地政務時期曾接受金門縣自衛部隊訓練、服勤、演習等軍事訓練,核算年資以併計其退休年資作業,特依據內政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役字第八八八五五○三號函訂定本要點。」第4點:「自衛隊年資時次核發標準:(一)依據金門縣自衛部隊歷年參加自衛部隊訓練、服勤、演習時次統計表(如附件二)所列天數,並依下列標準核算年資:1、申請人於戰地政務時期符合「任公職前」、「設籍於金門縣」條件,始得予核算年資;至「任公職後」或「戶籍未設於金門縣」因斯時已核予公假或並未接受相關訓練,不予核算。2、申請人於戰地政務時期當年度「未任公職」且「戶籍設於金門縣」時間滿一年者核給整年之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比例核給,未滿一月之天數以一月計;倘核算後之天數為小數採「無條件進位法」核給天數。3、申請人年滿十六歲起至十八歲止核給「學生暑訓」、「演習」、「服勤」年資天數;十八歲以後則以「自衛訓練」、「演習」、「服勤」年資天數核給。(二)參加國慶閱兵每年以四十五天計,參加自衛部隊各項活動以實際天數核算,惟應提供佐證資料。(三)參加自強隊、政戰特遣隊或通信、醫療救護等特種訓練以其結訓證明或佐證文件列入核算。」③內政部經敘部88年5月19日八八臺特三字第1760974號函:
「主旨:公務人員曾任內政、國防部認定屬兵役義務範疇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二、三條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合併採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請查照轉知。說明:一、依內政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役字第0000000、國防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鍊銪字第八八000五八一九號函辦理。二、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略以,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不符,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解釋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亦即任公務員前之義務役年資亦應准予併計公務員退休。關於公務人員應配合修正部分,本部擬具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修正條文,業經考試院發布施行,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亦由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內政、國防部認定屬兵役義務範疇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如國民兵、金馬自衛隊組訓年資及應後備軍人各種召集等項軍職年資,均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辦理年資併計事宜。又前經本部、主管機關核定之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各人事機構對申請前開軍職年資併計案件請先行核算,如對其退離給與並無影響,即無須檢證辦理復審,以簡化各項作業程序。三、檢送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役字第八八八0七一六號函,暨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五月一日鍊銪字第八八000二七七七、八八000五八一九號函復「有關義務役軍職年資及軍校教育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說明」乙份。(銓敘部88.05.19.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六0九七四號函)」④88年8月30日八八臺特三字第1801476號函:「主旨:有關
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之戰地政務時期金馬自衛隊組訓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法辦理撫卹、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時,應檢具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開具「接受之訓練及實際任軍勤日數」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併計,請查照並轉知。說明:一、依內政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八十八內役字第八八八五一一一號函辦理。二、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役字第八八0七一六號函略以,戰地政務時期金馬兩地均屬戰地戒嚴地區,當地人民依年齡均需納入自衛隊,每年配合國軍訓練、演習、執勤,是類人員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屬乙種國民兵範圍,應認定為義務役之年資。茲以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函詢,該縣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時期參加金馬自衛隊組訓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應檢具何機關出具之證明,及該類年資應如何折算據以併計退休等疑義。經准內政部同年八月十七日臺八十八內役字第八八八五一一一號函復略以,若於任公職前參加金馬自衛隊,可向金門或連江縣政府申請開具其在金馬地區「接受之訓練及實際服任軍勤日數」之證明文件,併計退休或撫卹年資(按:含資遣年資),惟不得以金馬自衛隊員補償金之年資採認為義務役年資;且其於任公職期間參加金馬自衛隊訓練或服勤者,因其訓練及服勤均為公假,故不宜再重複計算其退撫年資等語到部。是以,公務人員申請曾任之金馬自衛隊組訓年資併計退休,應依前開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到部始得辦理。(銓敘部88.08.30.八八臺特三字第一八0一四七六號函)」
2.被告依馬祖地區作戰構想及被告年度施政計劃,擬訂之機關自衛隊訓練實施計劃規定,凡該地區所屬各機關、學校、社團(含中央級各單位)員工全員參加訓練,年齡16歲至55歲間之員工,均應參加年度機關自衛隊訓練。其爭執:
①內政部88年8月30日八八臺特三字第1801476號函:有關公
務人員於任公職前,戰地政務時期金馬自衛隊組訓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法辦理撫卹、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時,應檢具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開具「接受之訓練及實際任軍勤日數」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併計。且此與兵役不同,不得以金馬自衛隊員補償金之年資採認為義務役年資;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參加金馬自衛隊訓練或服勤者,因其訓練及服勤均為公假,故不宜再重複計算其退撫年資。故不得以「金馬自衛隊員補償金之年資」採認為義務役年資;任公職期間參加金馬自衛隊訓練或服勤者,因均為公假,故不應重複採計。而且應檢具被告所開具「接受之訓練及實際任軍勤日數」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併計。
②而原告主張任職公職前,擔任連江縣漁會之工作期間年資
,並非擔任公職,故應依該作業要點核發計算時數,65年1月1日起至79年10月15日共計510天年資證明【計算方式:按年訓每年12天、演習每年3天、警戒勤務每年15天、受訓每年複訓4天,每年小計34天共計15年,總計510天】,扣除被告所給予之36天,被告尚應給予474天。關於原告主張擔任連江縣漁會之工作非擔任公職,有被告73年6月7日內部簽呈(於被告乙證14附件5)敘明「漁會為社團機構,公務員調派為漁會總幹事應先徵得本人同意」可參,故連江縣漁會雖非公務機關,但屬社團機構應無疑義;且被告乙證15附件6連江縣誌人民團體關於職業團體首引馬祖區漁會,於46年8月就成立連江縣漁會,至82年戰地政務解除,才併入全國漁會。
③原告主張「擔任連江縣漁會之工作期間年資,並非擔任公
職,故應依該作業要點核發計算時數。然被告以該要點僅適用於民眾自衛隊,並不適用機關自衛隊,而以機關自衛隊訓練實施計畫所載訓練日數計算年資云云,實有違誤之處」云云。
⑴經查《連江縣志》記載:「本縣自衛隊之組織,凡男子
18至45歲,女子16至35歲無育子女之婦女,皆納入組織,並就年齡大小編入不同區隊:機動區隊、守備區隊、婦女區隊、軍勤區隊、少年區隊、幼獅區隊、互助隊、船舶隊、機關自衛區隊」等,參被告乙證9(原證9)p200。所謂之「機關自衛區隊」是依上述編組外,地區非軍事之各機關、學校、廠場、社團等員工不拘年齡,一律編成機關自衛區隊。所以民防總隊於62年改稱自衛總隊後,其組織有兩種類型【其一】有年齡限制,並就年齡大小編入不同區隊,【其二】機關自衛區隊,以上述其一之編組外,地區非軍事之各機關、學校、廠場、社團等員工不拘年齡。所以漁會是地區非軍事之社團,其員工不拘年齡,一律編成機關自衛區隊。而原告是應編入機關自衛區隊之內。
⑵上開【其一】是連江縣自衛隊,凡男子18至45歲,女子
16至35歲無育子女之婦女,皆納入組織,並就年齡大小編入不同區隊:機動區隊、守備區隊、婦女區隊、軍勤區隊、少年區隊、幼獅區隊、互助隊、船舶隊。亦即所稱之「民眾自衛總隊」,如被告乙證9(原證9)p190以下:連江縣民眾自為總隊70年度機動隊員訓練課目配當表(該證p190)、守備隊員訓練課目配當表(該證p191)、婦女隊員訓練課目配當表(該證p192)等、而【其二】是機關自衛區隊,亦即所稱之「機關自衛隊」,如被告乙證9(原證9)p162以下:而以各機關、學校、社團員工為對象,如同證p163(71年度)、p164(72年度)、p165(73年度),而年齡均以男50歲、女35歲亦下者為之。故原告應屬【其二】之類型。
⑶而內政部88年8月30日八八臺特三字第1801476號函:有
關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戰地政務時期金馬自衛隊組訓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法辦理撫卹、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時,應檢具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開具「接受之訓練及實際任軍勤日數」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併計。是主管機關參據法規意旨,及當地事實認定之明確性及便捷性,所為之釋示,無違法之本旨,自屬妥適。故原告情形於戰地政務時期任職連江縣漁會期間(65年1月1日起至79年10月15日止)參加馬祖(連江縣)地區年度機關自衛隊實際訓練日數,除65-68年因被告文書歸檔作業查無資料,就上開訓練日數採取平均中數2日核計,4年(65-68年)計8日外,69-79年實際訓練日數分別為2、2、3、3、3、2、3、3、3、
3、1共28日,合計二段年資時次證明共計36天。如被告乙證9(原證9)p178所示,雖屬被告之統計資料,但69-79年實際訓練日數有訓練計畫書可參,而65-68年就上開訓練日數採取平均中數2日核計,亦屬合理。故被告核給36日,應屬有據。
⑷另,原告67-69年間參加行政幹部訓練班及國慶閱兵等
其他演訓日數計65天,被告亦於先前106年8月7日併計核發證明書在案。至於,原告稱65年1月1日起至79年10月15日共計510天年資證明,計算方式:共計15次,按年訓每年12天、演習每年3天、警戒勤務每年15天、受訓每年複訓4天,總計510天者。是原告就上開【其一】連江縣自衛隊、【其二】機關自衛隊性質之誤認,而無由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