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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8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房茂宏(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告 翁清江

翁金才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金門縣○○鄉鎮○段○○○號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翁清江、翁金才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金門縣○○鄉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金寧鄉盤山村寧字21944地號、面積414.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7月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翁善讀」所有,於53年5月10日由被告翁金才、翁清江以及訴外人翁文宏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67年8月7日因「徵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後,移交予原告管理。嗣被告於106年7月26日檢附「離島建設條例公有土地購回申請書」,申請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購回系爭土地,原告認被告之申請不符上開規定而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准許原告依法補公告後,再由被告依規定購回系爭土地。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不符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請求購回土地之要件,被告申請購回或於補公告後購回,實屬無據:

1.系爭土地係因「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列管「四七高地一營區」正常使用範圍,經檢討仍有運用計畫,於被告申請購回時尚有使用事實,且未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購回,足見系爭土地並非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公告得購回之土地,被告自無從購回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之使用單位金防部於調處時一再主張「四七高地一營區為一個營指揮所位置所在有營區安全考量,且平時有戰演訓任務,並規劃為城鎮戰訓練場地預計明年開始實施訓練」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截至被告提出申請時,仍有使用需求,自不得以現況「雜草叢生」,遽爾認定土地管理機關無使用情形。

(二)本件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結論,要求原告辦理「補公告」系爭土地,顯已屬違法,原告自無從遵循:

1.系爭土地現況仍有部隊進駐使用中,經檢討仍有運用計畫,並奉國防部106年2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令頒「國軍營區檢討及規劃運用專案」核定區分為「特定任務營區」,為陸軍「四七高地一營區」列管,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申請購回要件。

2.就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以原告「依法補公告後,再由原權利人依規定購回」乙節,顯然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有悖,且依據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0422646號函釋之意旨,公告期滿後,如該公有土地原告價購(買賣)取得者,既已無公共需求,宜由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原告顯然無辦理「補公告」之法律依據,系爭土地並無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購回系爭土地。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翁清江抗辯:

(一)系爭土地是我的,以前阿兵哥很多,都是阿兵哥住系爭土地,以後安置大砲,系爭土地叫做四七高地,以後就是二砲連,系爭土地是我的,戶籍謄本交了2年,原告都不讓我購回,顯不合理。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翁清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及「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申請時即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嗣於該條例102年1月9日、102年1月23日及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時均未修正)。次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離島建設條例係自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依修正前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購回土地之申請期間,原係至該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內即92年4月6日前。而考諸系爭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乃鑑於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分營區土地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原訂3年之期限,而無法購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需一定時間,爰修正自該次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是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此項規定嗣於該條例99年12月8日、100年1月12日、100年6月22日、102年1月9日、102年1月23日及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時均未修正),旨在解決實施戰地政務地區,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因著戰地政務之終止,原使用目的不復存在,致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土地,不利於離島之開發建設,而許土地原所有權人經申請購回;解釋上,倘於戰地政務終止後(81年11月7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購回前,因別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需要,業經其他機關依規定進行撥用之土地,因仍屬有使用必要之土地,即難謂合於「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要件,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43年7月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翁善讀」所有,於53年5月10日由被告翁金才、翁清江以及訴外人翁文宏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67年8月7日因「徵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後,移交予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次查:系爭土地奉國防部106年2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令頒「國軍營區檢討及規劃運用專案」核定區分為「特定任務營區」,且為使用單位金防部列管「四七高地一營區」正常使用範圍,經檢討仍有運用計畫,此有被告106年9月20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11212號函及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金門分遣所106年8月3日現勘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單位金防部之代理人於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7年11月26日調處時,曾陳稱:「四七高地一營區為一個營指揮所位置所在有營區安全考量,且平時有戰演訓任務,並規劃為城鎮戰訓練場地,預計明年開始實施訓練。」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系爭土地奉國防部106年2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令頒「國軍營區檢討及規劃運用專案」核定區分為「特定任務營區」,且為使用單位金防部列管「四七高地一營區」正常使用範圍,經檢討仍有運用計畫,而非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廢棄使用之情事,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廢棄使用」土地尚屬有間,被告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購回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申請購回。是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認定系爭土地得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准許原告於補公告後,再由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於法有違,本院不受其拘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是被告翁清江辯稱:系爭土地是我的,戶籍謄本交了2年,原告都不讓我購回,顯不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奉國防部106年2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令頒「國軍營區檢討及規劃運用專案」核定區分為「特定任務營區」,且為使用單位金防部列管「四七高地一營區」正常使用範圍,經檢討仍有運用計畫,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廢棄使用」土地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購回要件,乃屬可採,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