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淑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吳欣祐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91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區○○段56、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皆無登載登記名義人黃清華之住址,僅日據時期臺帳載有「中和庄秀朗」,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情形,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843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並經被告辦理2次代為標售均流標後,以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5671121號公告囑託登記為國有。嗣原告會同黃淑英等4人於105年11月10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案經被告審查,依申請人等案附繼承系統表所載黃清華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黃阿矮、黃阿進及黃阿權等3人之繼承情形,申請人為黃阿矮之再轉繼承人,准予受理其申領土地權利價金,並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6年3月1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4111081號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至106年6月13日。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乃以106年7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19055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各按權利範圍1/15發給原告及其他申請人系爭土地權利價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及第5點規定,光復前臺
灣傳統民間習慣分家產前與後等因素,離原生家庭、獨立門戶發展男子均無繼承權,唯接戶主權者之戶主仍續有繼承權。依原告106年2月9日說明書,依台帳、戶籍謄本、登記簿紀載,可知繼承當時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黃阿矮、黃阿進及黃阿權三人均分,而造冊內容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實或不全乃人為疏失,故清冊中土地屬尚未繼承之土地,而仍得為戶主一人繼承,而黃清華長男黃阿矮為相續戶主,應為唯一繼承人。
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
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絕家再興並非繼承,不得繼承家產,又既尚未有家產,自非絕家。原告並於公告期間內106年3月13日再補新事證,主張尚有系爭土地應由原告之父1人繼承。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106年3月21日新北府
地籍字第1060471395號函均撤銷。被告應按權利範圍1/5發給繼承人等5人土地權利價金。
三、被告則以:㈠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5點及第9點所明定。
㈡臺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
人而歸於消滅之謂。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實際上,一家絕滅後,多未踐行上述手續,亦無人為之選定繼承人,以致長期懸而無人承繼。絕家之家,雖得予以再興,稱之為絕家再興,惟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如一家絕滅後,未踐行上述繼承人曠缺等手續,即非真正之絕家,縱然戶口資料上記載為絕家再興,仍非真正之絕家再興,既不能認為真正之絕家,即仍有發生遺產繼承之可能。(93年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462-463頁及法務部71年5月4日
(71)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參照)㈢經查本案原告先祖黃清華前於大正6年8月22日死亡,其死亡
時為戶主身分,因有長子黃阿矮為戶主之相續,且其戶籍記載事項並無絕戶(家)之記事,是戶主黃清華死亡後,該戶(家)並未因此而絕戶(家),自無絕戶(家)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查於該戶內黃清華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家屬除長子黃阿矮外,尚有次子黃阿進及三子黃阿權,再轉被繼承人黃阿矮於大正7年11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亦為戶主身分,且該戶內有男子直系卑親屬家屬黃永欽(過房子)1人,是前開黃清華及黃阿矮死亡時之繼承人順序,依日據時期家產繼承習慣,均係適用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而無其後順序「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之適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按權利範圍1/15發給土地價金予原告,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應准予按權利範圍1/5發給,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
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15條規定:「(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次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㈡再按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
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第5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第9點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㈢查本件系爭土地,因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皆
無登載登記名義人黃清華之住址,僅日據時期臺帳載有「中和庄秀朗」,屬地籍清理條例所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情形,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以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並經被告辦理2次代為標售均流標後,並於105年8月17日以公告囑託登記為國有。嗣原告會同黃淑英等4人於105年11月10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經被告審查,依申請人等所附繼承系統表所載黃清華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黃阿矮、黃阿進及黃阿權等3人,申請人為黃阿矮之再轉繼承人,准予受理其申領土地權利價金,並於106年3月10日公告徵詢異議,期間為106年3月13日至106年6月13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乃於106年7月13日以原處分准予各按權利範圍1/15發給原告及其他申請人系爭土地權利價金。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74-80頁)、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7日公告(原處分卷第81-80頁)、105年11月10日地政局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11頁)、黃清華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411108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2-103頁)、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190555號函(原處分卷第114-11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原告先祖黃清華有子女3人,分別為黃阿矮、黃
阿進、黃阿權,因黃清華為死亡絕戶,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適用,由其相續之戶主即長男黃阿矮一人繼承,黃阿矮死亡後,再由相續之戶主黃永欽(原告之父)一人繼承,原告是屬於大房,大房有五位繼承人,分別為黃淑英、黃淑和、黃淑華、黃耀南、黃淑明5人,因此原告的部分應該是五分之一云云。
㈤惟查:
1.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權利範為圍1/15,理由係以:黃清華之繼承人共有三房,即黃阿矮、黃阿進、黃阿權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去分配,黃阿矮該房之繼承人有五人,即:黃淑英、黃淑和、黃淑華、黃耀南、黃淑明5人,因此原告黃淑明的部分即為1/15(參本院卷第87頁筆錄)。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黃阿進、黃阿權無繼承權乙節,可不可採?
2.查依原告檢附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黃清華為戶主,於大正6年8月22日死亡,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依臺灣光復前之臺灣繼承制度,財產繼承係以承繼被承繼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目的,財產繼承分為(一)因戶主喪失戶主之身分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二)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二種。此兩種財產繼承,均採共同繼承制,與戶主身分繼承之為單獨繼承者不同;而同一順位之數繼承人間則採均分繼承主義。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致;但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點,則與戶主繼承有異。(參閱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6版,472頁)。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以親等近者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共同均分繼承。
3.查依卷附黃清華日據時期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資料所示,並無絕戶(家)之紀事(按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先祖黃華清死亡絕戶,但於本院已改稱:黃清華死亡時非為絕戶,參本院卷第87頁筆錄),且該戶內有長子黃阿矮、次子黃阿進及三子黃阿權等3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臺灣光復前之臺灣財產繼承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黃清華死亡時,黃阿矮、黃阿進及黃阿權等3人當然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共同均分繼承。雖原告前於訴願時主張黃清華於日據時期已分家且有死亡絕戶之情形,應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及第9點有關指定財產繼承人及死亡絕戶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案有死亡絕戶、分家及指定財產繼承人之情形,且原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黃清華死亡時非為絕戶(參本院卷第87頁筆錄),是原告主張黃阿進、黃阿權無繼承權乙節,即不可採。
4.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清華死亡,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黃阿矮、黃阿進及黃阿權等3人;再轉被繼承人黃阿矮(長子)於大正7年死亡,死亡時亦為戶主,且該戶內有男子直系卑親屬家屬黃永欽(過房子即原告之父)1人,並由原告切結長男死亡(大正5年)時無子嗣。黃永欽育有3男6女,其中次男、長女及五女等人3人均因年幼已死亡,黃永欽於58年死亡,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由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黃淑英、黃淑和、黃淑華、黃耀南、黃淑明(含原告)等5人申請時,同時切結三男於死亡時(59年)無子嗣。是原處分機關依所檢附之戶籍文件及經切結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審查無誤,經公告徵詢期滿無人異議,乃核定各按權利範圍1/15發給其他繼承人(含原告)等5人土地權利價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按權利範圍1/5發給繼承人等5人土地權利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聲明另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2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
60471395號函部分。查原告前業就該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諭知訴願不受理(參本院卷第75頁,台內訴字第1060038441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4號亦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參被證18),是原告復於本件併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2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471395號函,要屬起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