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5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榮忠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韋彰武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行法字第1070040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因縣府組織修編,更名成立連江縣地政局,下同)申請連江縣○○鄉○○段○○○○○○號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342-1土地)總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經以101年連地登字第000290號登記申請書依法予以審查,認其所申請系爭342-21土地(自系爭342-1土地分割,下稱系爭土地),依法不應登記,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29日連地登駁字第000992號通知書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下稱原處分),駁回說明略以: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107年3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70010700號函送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准原告登記之申請。惟異議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不服調處結果,已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原告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案涉私權爭執。爰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自系爭登記申請案收件日起算已逾5年,始將系爭342-1
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並以106年8月22日地籍字第1060003643號公告作成審查無誤公告周知徵詢異議(下稱系爭公告),無故減損原告申請土地登記面積,被告逕為分割之程序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下稱執行要點)。依據被告103年1月2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下稱系爭103年總登記公告),系爭總登記處理期限至105年10月1日止,被告未在系爭103年總登記公告處理期限內作成系爭公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給予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96年11月9日連地所字第0960003976號
函發給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複丈通知書),複丈結果業已確定,被告不應准許第三人申請複丈,縱有第三人申請複丈,亦應以原設定者優先公告徵詢異議。又複丈程序應通知關係人到場,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應有違誤。系爭土地經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7年4月28日開立先行使用證明書,經連江縣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36號訴願決定(下稱98年訴願決定)系爭土地前身為軍區,並撤銷原處分,亦經被告以98年5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764號公告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98年公告),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公告原告為所有人,徵詢異議,以符法制。系爭土地因在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妨害原告占有,連江縣政府曾以98年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前身為軍區,被告不優先適用軍事徵用法相關規定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主動還地於民,又疏於調查軍方占用民地有無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等情事,卻逕自受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異議,其行政行為,容有違失。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98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收件編號為連地登一
字第000240號申請之未結案件(下稱98年登記申請),符合被告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下稱系爭101年總登記公告)事項五之登記條件;又本件登記證明文件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已證明原告在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之占有時效,符合系爭101年總登記公告事項四,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公告徵詢異議,國產署北區分署未依法規定檢具登記證明文件提出異議,顯不符合提出異議之要件,應不屬調處範疇。況國產署北區分署並未依法於被告公告受理總登記期間申請土地登記,亦非土地法第52條所稱之原保管或使用機關,應非土地法第59條所稱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且依內政部45年3月8日台(四五)內地字第8561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及內政部於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下稱馬祖土地問題決議),原告在符合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狀態下,國產署北區分署非權利關係人,所提之異議,應無調處之必要。
㈣國有財產署乃於82年7月1日起在金門馬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在此之前國有財產法施行區域不及於金門馬祖地區。因此金門馬祖地區土地在戰地政務施行45年至81年期間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依據101年7月31日總登記公告,在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成立前完成10年或20年占有時效者,可以「視為所有人」申請土地總登記,而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期間非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區域,國產署北區分署應無提出異議之權能。國產署北區分署既無在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成立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提不出任何取得來源證明文件,即非土地權利關係人,應不得異議。不動產調處辦法係依據土地法第34-2條訂定,屬行政規則,僅授權調處民事案件,系爭土地在總登記期間,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乃地方地政機關之中央上級機關,既無囑託登記土地之權利,自不屬土地爭議,應無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調處之必要。
㈤被告曾誤認系爭土地係軍方營區範圍內土地,向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國防部營產處)查詢軍方使用情形及進駐年限;案經國防部營產處回覆略謂:「系爭土地係屬產權未定地,現況位於營區範圍外且軍方未列管。」(下稱國防部營產處回覆);而且,軍方未在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囑託登記,亦未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足證系爭土地非國有土地,被告受理國產署北區分署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聲明異議,行政程序容有瑕疵。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土地,
應依原告101年2月15日連地登字第290號申請書作成准許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金門分院判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原告係參考金門分院判決,更改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占有期間後,再向被告送件系爭登記申請案;遽料仍未如其所願,國產署北區分署本於職權向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予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原告僅憑其個人對法令之見解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原
告登記申請案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遭異議人依法提起訴訟而被駁回之登記申請案、提訴願復被駁回或不受理,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有4件在審理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9、1691、1695、1698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
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2授權訂定的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三、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第3項)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1項登記申請案。」,核無違反土地法授權範圍及上列各土地法條文規範意旨,應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故依土地法第51、54、55、56條規定,土地時效取得總登記,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且應提出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地政機關接受聲請登記之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始應公告。是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如認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時,即應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倘經審查結果認為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依此規定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結果再行聲請登記。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8至12點亦同此規定。
⒉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爭執」,係何
所指,該款雖未予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且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就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審查,惟審查範圍應有其界限,倘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糾紛,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即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乃明定地政機關應先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得就有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自為決定。
⒊此外,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當時未設有地政
業務的單位或登記機關,直至61年縣政府設立民政科,掌理自治行政、地政等業務,迄至81年11月7日解除戰地政務,全縣僅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嗣被告於82年7月1日成立後,續辦剩餘土地的地籍測量及登記。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行政院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8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4次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01年2月9日第4次會議決議(即馬祖土地問題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即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按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連江縣政府遂訂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下稱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其第5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中之土地總登記案件(含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受理案件)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具證明文件,選擇最有利方式主張權利。」、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據以辦理包含原告在內的土地總登記申請。上開要點內容可認屬執行上開土地法規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得為本院審理時所參採。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342-1土地總登
記案,經以系爭登記申請案即101年2月15日連地登字第00029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予以審查,經被告以系爭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6年9月28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627010510號函提出異議(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移送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駁回異議,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國產署北區分署不服調處結果,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即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登記申請等情,有系爭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02-204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7-248頁)、國產署北區分署異議函(本院卷第259-261頁)、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263-264頁)、國產署北區分署107年5月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727004080號函及檢附的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3-277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本院卷第165-18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故系爭登記申請案既因國產署北區分署不服調處結果,已向連江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為確認,是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無權逕為私權爭執的判定,僅得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的申請,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系爭登記申請案收件日起算已逾5年,始
將系爭342-1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無故減損原告系爭登記申請案申請系爭342-1土地登記面積,被告逕為分割之程序不符執行要點規定。依據被告系爭103年總登記公告,系爭總登記處理期限至105年10月1日止,被告未在系爭103年總登記公告處理期限內作成系爭公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給予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云云。經查:
⒈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故被告以原告就系爭342-1土地所為系爭登記申請案,其中僅系爭土地經審查證明無誤而予以系爭公告,依法即無違誤。又執行要點乃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情形,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制訂之執行要點。系爭登記申請案乃關於土地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土地總登記事件,尚非關於地籍重測之案件,自不適用地籍重測即執行要點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逕為分割之程序不符執行要點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⒉依系爭103年總登記公告之內容乃「主旨:公告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紀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親定辦理」。故系爭103年總登記公告乃關於處理期限之公告,與被告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作成系爭公告徵詢異議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系爭公告異議等事實間,並無關聯。參以被告於另案所辯:「總登記是在公告申請期間受理,逾期就不受理。至於審查就無時間限制,因申請案件很多,有一萬多件,辦理人員有限,只有三組測量人員及五個審查人員,測量及審查時間就會比較長。沒有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問題。」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第402頁)。縱系爭公告因人力不足而未於系爭103年總登記公告處理期限內作成,依法亦不影響國產署北區分署依系爭公告異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給予原告信賴保護云云,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發給系爭複丈結果通知書確定,
被告不應准許第三人申請複丈,複丈程序亦有違誤。被告未依98年訴願決定及98年公告調查軍方占用民地有無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等情事,卻逕自受理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異議云云。然查,系爭複丈結果通知書乃依原告申請系爭342-1土地複丈而辦理,複丈原因為無主土地測量,系爭342-1土地為原告指界範圍等情,有系爭複丈通知書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31頁),原告據自己指界範圍之系爭複丈通知書主張被告不應准許第三人申請複丈,複丈程序有違誤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至系爭登記申請案為土地總登記案件,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國產署北區分署依系爭公告所為之異議,與被告是否依98年訴願決定及98年公告調查軍方占用民地有無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或原告主張安輔條例與補償徵用民地暫行辦法規定,乃屬二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98年登記申請,符合被告系爭101年
總登記公告事項要件。國防部營產處未在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囑託登記。國產署北區分署未依法檢具登記證明文件提出異議,不符合提出異議之要件,應不屬調處範疇。
國產署北區分署非土地法第59條規定的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系爭函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及馬祖土地問題決議,不得提出異議,亦無調處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系爭342-1土地所為98年登記申請,業據被告以100
年登記申請駁回(本院卷第34頁),理由為「台端所申○○○鄉○○段○○○○○○號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乙案,案經連江縣政府99年5月10日連民地字第0990015567號函送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准申請人登記之申請。惟異議人不服調處結果,已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台端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案涉私權爭執,爰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有98年登記申請資料及駁回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5-211頁、第34頁)。98年登記申請既經駁回,則原告依98年登記申請,主張符合被告系爭101年總登記公告事項要件云云,即失所據。況依系爭101年總登記公告之內容所示,僅係依土地法第48條第2款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等情,有系爭101年總登記公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39頁),依法並非原告主觀認定符合系爭101年總登記公告即可取得系爭342-1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之主張即於法不合,委無足取。
⒉國產署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異議,並說明
異議理由等情,有國產署北區分署異議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9-261頁),國產署北區分署異議之內容已說明系爭登記申請案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與金門分院判決相同,前開判決已就原告得否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判斷等語。均可證國產署北區分署業依土地法第59條以金門分院判決為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國產署北區分署未依法檢具登記證明文件提出異議云云,亦無可採。至國防部營產處回覆內容及是否囑託登記,均與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法所為之異議並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⒊另按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
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第1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2項)。」、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第1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2項)。」、第19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據此,凡中華民國領域內,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完成登記的土地,或未經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等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的土地,均屬國有財產,由財政部設立的國產署北區分署綜理相關事務,並得囑託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既非登記為私人所有,亦未登記為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則無論是否已登記為國有,或國產署北區分署有無實際占有使用,依法均屬國有財產。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的國有財產署自應本其權責,守護國有即全民所有財產不致輕易流失。現原告申請辦理屬於國有財產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國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是土地法第59條所稱土地權利關係人,應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尚不可採。至國產署北區分署異議的理由是否可採、調處結論是否正確,以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均有待民事法院裁判認定,而非被告所得審究,原告上開爭執,均未足取。
五、綜上,關於系爭登記申請案,國產署北區分署為土地法第59條所稱土地權利關係人,其異議後,被告移付調處,嗣國產署北區分署不服調處結果,向連江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後,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