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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蘇上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穆溱

黃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被害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06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南橋頭(木柵側)遭原告觸摸胸部,並對其露出下體且有自慰動作,使被害人感覺生氣、噁心及不舒服。經第一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7年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107300121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害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於107年3月27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並訪談兩造當事人,復由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5月14日第7屆第2次大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7年6月5日府社婦幼字第10733263802號函檢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所涉刑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強制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訟與原告該等刑事犯罪事實相關,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依首揭規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