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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佟大為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院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克明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鄭玉山(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故原告如對於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事實行為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對訴外人佟○○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審理在案,並於101年2月22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被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第17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裁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請求確認該裁定不當得利。請求確認被告高等法院故意推卸信託監督之責。請求確認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及第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法官法第13條及第30條第2項第5款、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4、5、6條之規定,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10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乃屬贅斷,徒生之訴訟費用,亦為不當得利。並請求除去臺北地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104年度他字第42號裁定及高等法院106年8月14日105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被告等機關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得公務上利益及損害賠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及第7條請求賠償,爰聲明:「⒈確認法務部、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於原告上開形成權之訴訟中竊取原告所為意定監護法律行為之主張及法之續造(下稱系爭確認被告等竊取原告意定監護主張及法之續造),而於104年秋規劃修法,從而建樹立功,其不當得利損害原告之著作權益,應返還原告所得利息及更有所取得、附加利息並賠償損害(下稱系爭104年損害)。⒉確認最高法院於原告上開形成權之訴上訴三審審判中,竊取原告主張之『無效法律行為轉換』關聯思想於102年4月及其後,而據以為他人同時期訴訟案件之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基礎(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下稱系爭確認最高法院竊取原告無效法律行為轉換關聯思想),致獲高額數百萬元裁判費並成為新進卓著判決及引據,應返還原告其所得利益及更有所取得、附加利息並賠償原告著作權益之損害。」(下稱系爭102年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院99年度判字第479號、100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逕對之「事實行為」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程式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確認被告等竊取原告意定監護主張及法之續造及系爭確認最高法院竊取原告無效法律行為轉換關聯思想,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更非「公法上」法律關係。

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系爭104年損害及系爭102年損害部分,主張係依行

政訴訟訴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然該規定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等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㈢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另於108年4月18日出具之書狀另臚列起訴狀所無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華郵政資訊處(下稱中華郵政)為被告,並載:「…原告87年返國向國稅局及中華郵政申請…請求確認其於法無據。…九、⑴請求國稅局提出佟○○所做母遺產申報,核定繳遺產稅通知及繳納證書。⑵請求中華郵政提出訴訟當事人母魏○○75年去世前之定期、活期存款記錄。…」(本院卷第59-67頁)。核屬訴之追加。惟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