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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蔚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李芸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30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1時0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北側西三路24號柱前,查獲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欲至新竹市,並議價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於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後,移送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苗栗監理站處理,即以107年6月1日交竹監字第5400081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以107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配偶雖違規使用原告之車輛,惟其乃希望補貼家庭經濟缺口,罰金十萬元對於現在沒有收入的家庭負擔實在太重,懇請從寬減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與乘客間就該趟車資既有合意,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應受吊扣牌照之處分;且本件吊扣期間已屬最低期間,與比例原則亦屬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二)由上可知,有意以小客車經營載客運輸之計程車客運業者,當依公路法上開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方得為之。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之汽車運輸業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所謂經營,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又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客、貨運)行為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者亦應屬之。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自承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將車借予配偶○○○,惟○○○在原告不知情下開往搭載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108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與乘客○○○議價1,100元,於上述時、地擬搭載乘客至新竹市被查獲等情,亦有○○○之談話紀錄:「……問:請問您是以何種方式叫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是我女兒幫我預約定車的,不認識司機。車牌號碼是0000-00……問:請問您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新竹市住家,交通車資為新臺幣1,100元整……」等語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頁),○○○亦於談話紀錄陳稱,其欲將乘客載往新竹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頁),及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是原告之配偶○○○有搭載乘客而經營計程車客運之汽車運輸業事實,應可認定。

(四)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規定係管制性行政處分,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固非違章駕駛人,或對於其配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不知情,惟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牌照仍應吊扣,方符行政管制之立法目的。

(五)再者,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故當以處罰鍰之機關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決定吊扣牌照之機關,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以求事權之統一。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本件公路法主管機關應依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而違規人○○○為自然人,固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規經營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難與居住處所分離而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故其主事務所即應以其住所地定之。查○○○於查獲後陳述其住在新竹市(見原處分卷第9頁),且○○○被查獲當時設籍在新竹市,有桃原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3997號函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1-114頁),而原告在本院陳稱,原告住苗栗三義,○○○自大陸返臺需要用車,車就借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108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查獲當時,○○○無論住在新竹市或與原告同住,○○○營業之主事務所均非在直轄市,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自屬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吊扣牌照,當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是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吊扣牌照處分者,應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被告為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本件牌照吊扣應有管轄權。又本件原處分吊扣牌照期間4個月,已屬法定最低度之吊扣期間,其裁量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