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王健男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忠銘(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徐胤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2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財政部民國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轉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辦理「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新優存改革方案),並以107年7月2日總人福字第10700167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上開函文,通知已退休人員即原告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函文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機關僅以被告非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之機關,即遽為不受理決定,顯有未洽:
1.被告為具公法人人格之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能獨立對外,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⑴被告之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由財政部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規定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屬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形態之銀行,故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屬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
⑵被告既屬國營事業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
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其盈餘之分配、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自均與民營機構有別。則被告執行其業務,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以提供給付、服務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別,應認其為政府機關,屬公法人。
⑶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公務員與服務機關間之公法關係:
①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
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並應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被告既屬公營事業機構,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被告並無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權限,經考試、甄審後分派至被告服務者,自應屬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原告係經考試後至被告處服務,故原告應屬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則其相互間屬公法關係,至為明確。
②原告所受俸給,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付,自非民法上之
委任或僱用關係之報酬。另被告為公營事業,原告為被告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享有公務人員保險,與任用機關間自屬公法關係。
2.系爭函文為被告之單方規制措施:系爭函文係針對「新優存改革方案」,所為之與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不同之單方規制。依系爭函文之內容,系爭函文片面變更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單方意思表示。
3.系爭函文為被告之公權力規制措施:被告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發展生產事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國家任務,是被告執行其業務,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依系爭函文之內容,顯已干預原告之權利,系爭函文自屬被告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對原告所作成之規制。
4.系爭函文係對具體事件之規制措施:系爭函文係分別針對原告,變更其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自屬針對「個案規制」、「具體事件」所為之規制措施。
5.系爭函文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系爭函文雖似係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且未記載教示條款,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系爭函文對於原告所為之規制,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將其視為非行政處分;且依系爭函文之內容,顯係對於原告之權利直接發生「不同於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之法律效果,系爭函文係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應無疑問。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方案(即被告99年10月19日總人福字第0990046923號函)內容所核定,履行原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所得儲存優惠存款之給付。
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前項核定所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則指有單獨法定地位並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與預算,即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章程第1條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以經營各項銀行業務,發展國民經濟建設為宗旨,由原臺灣土地銀行依照公司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章程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為法人組織之國營事業,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
(四)次查: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檢送『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乙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轉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檢附原函影本)辦理。二、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一)優惠存款額度上限、97年1月1日以後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及現職員工自提退休儲金優惠存款仍照本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核復『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之原則辦理。
(二)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包含已退休及現職人員):1、最低保障金額:公務人員委任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2、退休金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未達該金額者,以實際金額計算),按年利率13%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11.25%。⑵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年利率9.5%。⑶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年利率7.75%。⑷1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6%。(三)現職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於退休時應即停止辦理,已退休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取消。(四)國營銀行員工退休再任有給職務且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所定情事,應停止辦理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五)改革方案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告遵依上開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及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將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轉知原告,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行政機關,且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