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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冠舜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青娥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0024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根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下稱Uber APP),於民國106年1月8日0時25分許以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路○○○號載客至○○一路美奇萊影城,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42.72元(下稱系爭載客行為),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3月29日交高市監運字第30104015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7月5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原

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屬不同經營類型之汽車運輸業別,且所屬管轄機關亦不同,被告僅以原告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作成原處分,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違反之行為樣態為何及違反事實無法確定,而此攸關被告是否具備管轄權及原處分之適法性之事項,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違反樣態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實。

原告僅係單純自然人,而非經營事業之事業體,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㈢綜合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5款、第37條第

1項第3款、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係屬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被告所認定系爭載客行為之營業處係在高雄市,是以,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之權責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惟本件卻係由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

㈣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所為之

違規載客營業行為,均一律併處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處分,僅審酌駕駛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是被告並未考量是否為對人民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更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對原告第一次遭查獲將系爭車輛作為違規營業使用之行為,即對原告同時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駕照各4個月之處分,不僅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亦連帶禁止或限制系爭車輛得使用於合法用途之權利,益見被告吊扣原告車輛牌照,與被告禁止違規行為人從事載客違章行為之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性。系爭車輛牌照是否吊扣與達成被告所謂遏止行為人繼續從事違規載客行為之目的間無關,是被告對原告所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經檢舉人檢附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之Uber APP畫面資料,

有搭乘時叫車畫面、行車路線圖(包含起訖點路線及時間示意圖、駕駛人名字冠舜、車號末2碼數字**OO、車輛廠牌BMW)及車資(示意NT$42.72元)收據、車輛影像等佐證照片可稽。再依被告公路監理車籍系統查詢,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車輛廠牌與車種,核與前開檢舉佐證資料完全相符,系爭載客行為事實即已明確。

㈡以自小客車利用Uber APP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就其使用系

爭車輛與Uber APP通用全國無營業區域之劃分之特性,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其依里程計費之模式卻又類似計程車客運業,但其每日可依離尖峰時段而調整費率,且未加裝計費表卻又與計程車客運業不同。另查Uber APP提供使用者可事先依據其需求選擇車種與車齡,並以此區分收費標準,復事先提供使用者所需行程之預估收費金額等情,其營業態樣顯與小客車租賃業相似。準此,系爭載客行為涵攝於公路法及其子法之結果,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構成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宇博公司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被告當有管轄權,被告論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就違規事實涵攝法令之結果,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構成要件規定。監理實務上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適用,並未有區分何類汽車運輸業之必要,就其構成要件視之,即使未予分類,亦未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事實態樣本屬多元,公路主管機關就營運態樣本屬未循法令規定之未經核准之業者,認定其經營模式兼具跨業性質,並未違反認事用法之原則。原處分係以表格式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暸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右方備註欄並詳實敘述違規內容,有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違規營業之載送起迄地點及車資金額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㈢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

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車輛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又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既然以營利為目的,即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當為營業行為。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之事實,復有系爭載客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

㈣公路法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未依該法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其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此乃法規範訂定該檢舉及獎勵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縱認宇博公司與原告共同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非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惟原告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機關。倘本案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權,而原告之住居所在地在南部,將造成應訊之不便,後續執行吊扣車牌及駕駛執照,對原告而言欠缺可預見性,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皆無牽連管轄之規定,以事權統一為理由,將本案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權,有違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管轄法定原則。依組織法或依公路法之體系解釋,由管理自用車之被告針對自用車違規營業裁罰,並及於與該違規自用車具共同行為分擔之宇博公司一併裁罰,仍合乎管轄法定原則,並易弭平未經申准者具跨業與跨域性時之管轄爭議。現行公路法並未明文規範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是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輪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等均具有管轄權,又依據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條管轄權積極衝突時應由處理或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是原處分核無被告欠缺管轄權之情事。

㈤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

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106年1月6日訂頒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裁罰基準第2點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原處分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於106年1月4日修訂所列之立法理由,受處分吊扣汽車牌照者,即無法再使用該非法營業車輛違規載客,達到遏止違規行為人繼續從事違規營業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可知,基於規範體系解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本文、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所稱之「汽車運輸業」,應包括同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交通部基於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行為,係屬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苟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⒉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訂頒有「未經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上開裁罰基準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基準:「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4個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㈡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並因此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乘客利用Uber APP而搭乘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乃使用Uber APP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故如乘客與司機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亦應屬營業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利用Uber APP,於106年1月8日0時25分許,以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等情,有卷附檢舉人資料、乘車與收據資料、相片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9-19頁),核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堪以憑認。

㈢原告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

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故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依乘客指示提供車輛及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供承租人合法使用,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然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準此,被告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載客由高市○○路○○○號至○○○路美奇萊影城,車資費用42.72元。」之事實,已具體指明係基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系爭載客行為,客觀文義上即可明瞭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計程車客運業載客行為,原處分指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規內容,至為明確。

⒉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

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屬上開法律之規範對象。況觀諸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以自然人為主,是如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之自然人排除於前揭規範之外,顯有悖於公路法之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宇博公司之台灣官方資訊網站資料,均明確記載就車輛標準、合作駕駛人員標準:需具備職業駕駛執照、良民證、無酗酒習慣、嚴重車輛肇事記錄等條件、服務標準即司機值勤時之服務品質及保險等細節(下稱網頁資訊,訴願卷第164-174頁),足徵宇博公司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要求標準,均以網頁資訊要求合作司機配合而為營業上管理。此外,並由宇博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款項等情。綜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乘客使用Uber APP指定路線後,經宇博公司指派調度原告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等情,有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等件為憑(原處分卷第9-19頁)。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其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叫車,再由Uber APP調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系爭載客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並受報酬之營業,均堪認定。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復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撤銷即為有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權法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法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

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區○○○○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至於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仍應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被告雖辯稱系爭載客行為涵攝於公路法及其子法之結果,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構成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⒊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為

系爭載客行為,被告認定其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吊扣牌照及駕照4個月,有原處分在卷足佐。惟依前所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吊扣牌照及駕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本件公路法主管機關應依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準此,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前述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對加入之原告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原告即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法律規定,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⒋被告另辯以:原告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無從依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機關。倘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權,將造成原告應訊之不便,執行吊扣車牌及駕駛執照亦欠缺可預見性。由管理自用車之被告針對自用車違規營業裁罰,並及於與該違規自用車具共同行為分擔之宇博公司一併裁罰,仍合乎管轄法定原則。管轄權積極衝突時應由處理或受理在先之原告管轄云云。然查: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固規定:「遊覽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然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就原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

⑵此外,本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競合」及「管轄權爭議」

之情形,且依原告之住所定其管轄,亦未有被告所指管轄權競合致不安定之情形。再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涉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已就何者為公路法主管機關定有明文,自屬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條、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等規定,係就汽車牌照之登記、停駛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之登記、審驗、繳回所規範,核與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之系爭載客行為無關,自無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牌照、駕照登記機關決定本件管轄機關為何。至行為人之主事務所非違規事實所在地,係屬適用前揭公路法規定可能之結果,自無倒果為因,而為違法不適用公路法規定。又「應訴」係指當事人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訴訟乙事,核與為行政處分之管轄機關為何係屬兩事,被告予混為一談,仍無可取。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另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事物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於事物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物管轄之地域範圍。依前引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區○○○○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已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依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不同,而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範圍,固屬土地管轄。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關於罰鍰及吊扣牌照及駕照處分,均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