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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楊凱仁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參 加 人 趙呈倖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呈倖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以外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桃園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含第1層至第5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依被告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訴外人楊世昌為原始起造人,第三人趙呈倖因買賣而於民國73年11月2日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原告前於107年6月4日、6月20日及7月6日函請被告釐正系爭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經被告以107年7月17日桃稅房字第107002870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趙呈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