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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23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偉政,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曉蓉,業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被告前以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第206地號土地)上原存同小段354建號國有房屋(門牌○○○路00巷00號、○○○路0段00巷0號),已逾法定耐用年限經被告辦理報廢拆除,而於民國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並於95年6月間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勝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6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68頁),並已於104年6月16日執行拆除地上物完竣(本院卷第83頁)。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根本沒有日據時代接收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竟竄改土地資料,系爭第206地號土地非屬被告之管理單位,無由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於拆除原告建物事,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有原告106年9月11日陳報狀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1第24頁)。嗣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行準備程序,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地號回復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再經該院闡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機關不作為再經訴願程序,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答稱:「我跟被告間的問題已經十幾年,之前有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申請,訴願委員會有請國有財產局來談過,沒有結果,才在97年起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臺北地院卷1第256-257頁準備程序筆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地號回復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五、本院質之原告有無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及提起訴願?是否都是同一塊土地的事?答稱:「我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有訴願,95年有提出訴願,從行政院那邊訴願,訴願決定後我97年有提起行政訴訟。」、「都是為了同一塊土地的事。

」等語,並確認本件行政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1-332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曾向被告請求「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地號回復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之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為憑,已難憑採。又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為96年度訴字第3059號有關產權登記事件,有前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原告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確認台北市○○○路○○巷○○號系爭房屋在民國35年就已有存在的事實」,且該案之被告為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非本件被告,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撤回訴訟(見96年度訴字第3059號卷第57-5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案與本案係屬二個不同的案件,且遍查全卷,亦無原告向被告請求「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地號回復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之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是以,原告未曾依法申請,亦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4月3日、8月25日分別提出行政陳報狀,除增列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外,並敘明請求依據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135頁、第249頁以下),本院詢問以:「原告是要說明登記狀況嗎?還是要追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被告?」。原告答稱:「我提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是要說明登記情況,不是要追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被告。」本院再請原告確認,答稱:「是。」(見本院卷第331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並無追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之意。又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以書狀表示:「為此原告對相對人提起異議狀:追加回復原狀國賠之訴」(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本院質之原告何意?有無要於本件追加國家賠償請求?答稱:「我希望可確認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保存登記事件。」、「本件沒有要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我只是確認建管處保存登記,我打了13年都是為了這事。」(本院卷第332-333頁),足認原告並無於本件訴訟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意,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