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張嘉勳 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因認被告據以課徵原告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126,145,950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釋案業經109年10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