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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韻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思嫻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吳婉琪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60020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被告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9008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乃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其中罰鍰部分雖經原告繳納而執行,但其規制效力即充作被告收受原告繳納罰鍰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有回復原狀可能;另命改善部分,被告固認「大學眼科診所」看診醫師於107年4月17日在病歷上加註看診日期與簽名,已執行原處分命改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但原告卻認該部分無執行改善可能,看診醫師加註內容也非依原處分命令而為改善(見本院卷第99-100頁)。則原處分命改善部分,是否已執行完畢,兩造間猶有爭議,本院審酌該部分縱屬執行完畢,也可藉由註記醫師塗銷該註記內容而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就罰鍰部分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就其訴訟種類之選擇,尚與權利保護有效性原則相合,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是私立醫療機構「○○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被告依民眾陳情,後認診所病患羅○(下稱羅女士)於民國105年1月8日手術返家後不適而於當晚回診,經醫師處置「右眼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soft contact lens)」(醫事實務縮寫通常記載為「SCL(OD)」),卻有未記載於病歷之嫌,故先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861000號、同年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3023301號、同年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6464800號及同年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7222000號函等(下統稱被告通知表示意見函),通知系爭診所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該診所以106年6月1日、19日及8月8日等函文提出說明後,被告認系爭診所將病患羅女士之醫療病程中105年1月8日術後回診治療一併記載於翌(9)日病歷中,仍屬未依規定建立詳實、完整病歷之情事,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9008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雖函知原告就病患陳情事項提出說明,惟其書面通知未記載使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時間、地點以及不到場所生效果,便作成原處分,程序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違法。

(二)羅女士於105年1月8日下午約3時許至原告負責之眼科診所手術,該日術後晚間6時許臨時回診反應右眼不適,經診所發現右眼角膜些許水腫及破皮,給予右眼治療性隱形眼鏡施戴之處置後,當場不適症狀即有減緩,羅女士當晚係臨時回診,並非預約掛號回診,基於情況急迫,診所醫師先給予緊急處置。因羅女士於隔日105年1月9日上午約9時回診,角膜破皮傷口已呈現快速復原,故診所醫師將105年1月8日晚間回診狀況及緊急處置,與隔日105年1月9日上午就該狀況追縱處置等情形一併考量評估記載於105年1月9日上午掛號回診病歷中,符合醫療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又醫療法第68條立法目的是為使醫師透過病歷紀錄短時間內瞭解病人病情重要訊息,讓病人可得到連續性照護,醫師診療工作得以繼續。本件診所醫師將105年1月8日晚間回診之狀況及緊急處置,和隔日105年1月9日上午就該狀況追蹤處置等情形一併考量評估記載於105年1月9日上午掛號回診病歷中,如此連貫記載能使醫師快速掌握病人重要訊息,亦對醫師繼續進行診療工作並無妨礙,與醫療法第68條之立法目的並無相悖,被告未審酌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意旨,就認定違法,認事用法有誤。

(三)訴願決定雖認本件病歷在105年1月9日之「SCL(OD)」記載,並未加註屬105年1月8日下午6時回診之處置而不實,但依醫療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所謂處置時間之加註,也是醫療法第68條第2項可得再隨時增加記載之範圍。系爭診所之實際看診醫師嗣後已就系爭病歷中「epidefect」、「SCL(OD)」等記載,加註執行之年月日「JAN 082016」及蓋章,並於增加處簽名暨註明年月日「2018.4.17」,符合醫療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原處分「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部分,是因誤認病歷中欠缺病患105年1月8日晚間回診時之相關病歷紀錄。然事實上病歷中已有關於回診「epidefect」、「SCL(OD)」等記載,故無法依照原處分意旨為「改善」之可能。況原處分作成於106年8月18日,距離105年1月8日已超過1年半,倘原處分認系爭病歷中無回診相關病歷紀錄,亦不可能於7日內去進行合於醫療法第68條規定「24小時內完成書面記錄」之改善,被告事實認定與處分內容顯有矛盾。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多次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對系爭診所發出通知表示意見函,請就違法疑義事項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之病歷,原處分作成程序並未違法。

(二)被告審視系爭診所羅女士105年1月9日病歷,其上只記錄「epidefect」,及「SCL(OD)」,並未加註「SCL(OD)」是105年1月8日下午6時回診之處置,內容與實際執行日期記載不符。另依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病歷記載本須加註執行年、月、日,原告主張將105年1月8日下午6時回診之緊急狀況處理,和隔日上午就狀況之追蹤處置一併考量評估而記載於隔(9)日上午掛號回診病歷中,符合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等語,是對法令之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裁處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診所關於羅女士105年1月8日之病歷紀錄,是否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三)原處分之裁罰及命改善是否適法、可能?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是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被告因民眾陳情而認診所有就病患羅女士於105年1月8日手術後回診之醫師處置,未予記載於病歷之嫌,故先以通知表示意見函通知診所說明並檢附資料,經該診所函文說明後,被告認系爭診所未依規定建立詳實、完整病歷,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7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等情,有被告通知表示意見函、系爭診所106年6月1日、19日及8月8日等說明函文及原處分等在卷可供查明屬實(見本院第54-5

9、43-45頁,訴願卷第21、25、72頁)。

2.病患羅女士是於105年1月8日在系爭診所接受右眼手術,當晚手術後發生不適即回診接受系爭診所醫師治療處置,發現右眼角膜有些許水腫、破皮現象,醫師給予「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之處置,但系爭診所關於羅女士之病歷在105年1月8日部位僅有手術相關紀錄,在翌(9)日病歷上,才由醫師在右眼部位手寫「epidefect」〔即角膜上皮(epithelial)缺損〕狀況,並在醫師治療處置欄手寫「SCL(OD)」(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等字樣之情,除經兩造共同肯認屬實外,並有羅女士在系爭診所之病歷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二)原處分裁罰程序並未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102條、第104條(見附錄1)

B.行政罰法第42條(見附錄2)

(2)法理的說明:行政程序法第39條關於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0條關於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之規定,歸屬於第1章第6節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一節中,是對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方法之規範。其中第39條雖稱到場陳述意見,實際上重在機關對可提供證詞之人的詢問,故同條第1項通知到場對象不以程序當事人為限,同條第2項並規定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且其意見之陳述,以當場向行政機關以言詞方式為主。至於第40條則是因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調查之規範,欠缺搜索之強制處分權限,故授權行政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書、資料、物品等證物,以此法定方式蒐集證物。而行政機關前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供作證據調查方法之對象,若就是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裁罰處分的相對人(即行政罰之受處罰者)者,因為此等詢問處分相對人以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讓處分相對人(受處罰者)有陳述其意見機會之權利,依同法第102條之除外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1款規定,即無庸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行政程序法第39條以調查證據為目的之程序規範,究竟不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所賦予負擔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權利。後者乃為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或行政罰受處罰者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德文「Recht auf rechtlichesGehoer),乃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要求(關於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在程序方式上要求,只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見附錄1)行之即可,且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以書面表示意見供作成決定之行政機關得以聽聞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需參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為當場詢問受調查人之證據調查目的,而於事前通知書中載明詢問調查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受調查或不到場之效果等事項(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與第102條規定之差異,中文法學文獻對此直接分辨論述者鮮少,惟可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9版,第807、813-816頁,對兩條條文之分別說明,另可參見德國行政程序法學對此問題直接之區辨,見Kopp/Ramsaue r, VwVfG,§26, Rn.20;§28, Rn. 1 ff..7.Aufl.2000)。

2.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透過106年5月23日、24日、同年6月13日、30日4次通知表示意見函,請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就民眾檢舉羅女士105年1月8日病歷似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情事,限期於7日內提出說明,並得檢附相關病歷為有利之佐證。經核卷內此等通知陳述意見函所載內容,已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04條所列5款之事項,尤其有將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予以陳明,設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也屬合理。由函件整體意旨也得悉若不提出相關意見及佐證者,被告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由其自行斟酌其他相關人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而為系爭診所是否違法之判斷與相關處罰決定。因此,雖然被告並未採取行政程序法第39條詢問關係人之調查方式,通知原告到場接受詢問得以言詞表示意見,但此為被告職權調查之合法裁量行使,尚無不法。被告以同法第40條調取文件資料之蒐集證據方式,令原告有在期限內表達意見之機會,且核其通知函格式又與同法第104條規定相合,應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法保障原告之「聆聽審酌請求權」,與正當行政程序意旨相合。原告主張被告通知表示意見函並未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明「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即屬違法之說,容屬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範意旨之誤解,並不可採。

(三)系爭診所關於羅女士105年1月8日醫療處置之病歷紀錄已屬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附錄3)

B.醫師法第12條(附錄4)

(2)法理的說明:

A.按病歷是病人因病至醫療機構就診接受醫療服務之歷程紀錄。人體之傷病發展歷程會隨時間或因接受醫療服務而有變化。病人究竟在何特定時日,在何等傷病狀況下接受醫療機構醫師之治療、處置或用藥等醫療服務,對於接受醫療服務後傷病變化發展之回溯瞭解,以及奠基於該歷程正確瞭解上,再對傷病進行未來之持續治療、處置或用藥之正確判斷,有關鍵性重要影響。從而,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紀錄,必須包含病人就診之主訴傷病狀況、醫師檢查、診斷結果,以及所為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之記載,並須醫事人員將此等實際執行業務之年月日為準確之記載,醫療機關也有義務監督所屬醫事人員對病歷為此等完整、正確之紀錄,以建立可信賴之病歷制度,保障病人接受醫療服務之權益。是故,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見附錄3),綜合其規範意旨,就在使醫療機構建立清晰、詳實,且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完整病歷,醫療機構並有義務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而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應製作之病歷,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見附錄4),內容應包括「就診日期」、「病人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之載明,且應由醫師簽名或蓋章,加註執行業務之年、月、日。簡言之,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稱「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在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時,即應包括「就診日期」、「病人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且應由醫師在醫療業務執行後即時記載上述內容,並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加註執行業務之年、月、日。因此,病人連日至同一醫療機構就診者,各時日就診之傷病狀況變化如何,醫療機構提供何等醫療服務,亦應各別記載,不得合併記載於連續就醫之最後一日,以圖便利。否則,合併記載者,等同略去特定實際執行業務之時日,對嗣後追溯傷病發展與接受診治間之變化歷程認定,即有錯誤,基於此錯誤認定而進一步對傷病未來之治療、處置等,也有醫療疏失之風險,有害病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並導致醫事責任追究之困難。

B.至於「醫囑」之紀錄,參照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見附錄3),原則上亦應即時於病歷上載明或以書面為之,只有於情況急迫之例外時,方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但應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且此規定但書對醫囑紀錄時間之放寬,是書面紀錄程序本身時限之延後,並非指延後補記之內容,得將醫囑執行業務行為之時間點,錯記在其實際醫囑行為後24小時內之任何一時點,也不應使人產生此等錯誤印象,而使實際醫囑行為與病歷或書面紀錄之醫囑活動時間點,產生時日不一之落差。畢竟清晰、詳實、完整而與事實相符之病歷才可資信賴,並關乎病人重大權益,已如前述。另醫療法第68條第2項雖有關於病歷紀錄增刪之規定(見附錄3),但此僅僅是對病歷增刪變動應依此法定方式之規範,並不涉及病歷紀錄之容許時間,與醫療機構所建立病歷在內容上是否清晰、詳實、完整,是層次不同的二問題。醫療機構建立之病歷欠缺法定應記載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而不夠清晰、詳實、完整者,其違法情事若有待改正,即應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法定增刪方式予以改正。但此依法定方式改正之行為,只是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既定違法事實成立後之改正行為,並不影響前既定違法事實之成立。簡言之,不能以病歷嗣後已依醫療法第68條第2項法定方式增刪而改正,即謂病歷自始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病歷未記載醫療業務行為之年月日註記者,依醫療法第6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於嗣後任何時點加註,病歷紀錄行為一概合法之說,當屬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規定意旨之誤解,並不可採。

2.系爭病歷就羅女士105年1月8日晚間手術後返家再回診及翌日回診就醫情形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

(1)羅女士既然是於105年1月8日在系爭診所接受右眼手術後,於當晚手術後返家不久即發生不適而回診,系爭診所醫師又是在檢查後發現羅女士右眼角膜有水腫、破皮現象,當晚就給予「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之醫療處置,參酌前開說明,系爭診所就應監督執行業務醫師建立符合上述事實歷程之病歷紀錄,使病歷內容之客觀意旨得以呈現羅女士此日就診接受醫療之經過,以便嗣後追溯判斷其手術後病況發展與當日不久便回診接受醫療處置之正確關連和發展,並能於需要時,正確界定各段醫療時程之責任。然而,系爭診所執行業務醫師卻將上段羅女士於手術當晚即發生右眼不適並就醫之歷程,錯誤記述在標明105年1月9日之病歷上,標示「epidefect」(角膜上皮缺損)、及醫師處置「SCL(OD)」(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等字樣,且並未另外註記此等歷程發生之實際日期(即同年月8日),致使該病歷內容在客觀上,經任何人以通常智識之解讀,均產生「羅女士在105年1月8日術後,並未返回系爭診所就醫」、「羅女士是在翌(9)日才回診檢查發現『右眼角膜有水腫、破皮現象』,醫師在當日方給予『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處置」之錯誤印象,此由原告嗣後於106年3月1日提出病歷摘要,竟憑前錯誤病歷,誤載為:「病患於(西元)2016年1月8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並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及白內障飛秒無刀前置作業。術後於2016年1月9日回診發現右眼角膜有點水腫及破皮,其治療處方為右眼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保護角膜,病患角膜破皮傷口快速復原」等情,更可清楚印證之。再者,此等將前一日病人接受醫療服務之歷程,錯誤記載在隔日病歷之行為,縱然是在醫療活動後24小時內發生,且不論系爭「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處置性質上是否為「醫囑」活動,參照前開關於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說明,24小時內對緊急情狀醫囑活動之延後補記,也應當使病歷呈現醫囑活動正確之時日原貌,而不得產生時日不一的落差。本件病歷之記載,顯然已呈現羅女士右眼不適病狀之發生,以及接受系爭診所醫療服務時日等事實,與病歷記載間之日期落差,自非醫療法第68條第3項所容許之病歷紀錄。凡此,均顯明此等病歷記載,不僅與醫師法第12條關於醫師應將醫療執行業務行為記載於病歷並註記年月日之規定相違背,顯然也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對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的規範。原告主張前述病歷記載是符合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在24小時內所為綜合評估之補記,並未違法等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2)至於系爭診所看診醫師侯宗昀嗣後於107年4月17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在羅女士105年1月9日之病歷原記載「epidefect」、「SCL(OD)」等字樣之上方,另又補記「JAN082016」並蓋其醫師職章,復加註「2018.

4.17」再簽名於旁,核此等在病歷上,對羅女士因「右眼角膜上皮破損」而接受「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之醫療處置,增加事實發生日期105年1月8日及當日診療醫師用章之記載,並由補記病歷者在旁簽名、並註記補正之時日,其方式上固然與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相合;然而,參照前述說明,此病歷更正行為縱然於其方式上合法,終究並不影響系爭病歷在內容上曾不夠清晰、詳實、完整之事實的成立,也不能推翻本院對於病歷原記載內容已經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心證認定。原告主張看診醫師已經依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加註實際看診日期,病歷即未違法部分,經核也無理由。

(四)原處分裁罰適法、可能:

1.應適用的法令:

(1)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附錄3)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附錄2)

2.原處分裁罰適法、可能:私立醫療機構之系爭診所就羅女士105年1月8日手術後晚間回診所建立之病歷,與就醫歷程事實不符,違背醫療法第67條規定對病歷清晰、詳實、完整之要求,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說明理由如前,被告為臺北市轄區內醫療法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3),對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原告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系爭診所即原告限期改善。且在原處分作成、原告改善以前,系爭診所關於羅女士就醫之病歷,就是呈現105年1月9日回診主訴右眼角膜上皮缺損、經醫師施以治療性隱形眼鏡之處置的記載意旨,與事實明顯不符,當然有改善之必要,且透過醫療法第68條第2項法定方式之增刪,亦可對病歷從事改正(但不影響病歷前已違法之事實),故原處分所命1萬元罰鍰與7日內限期改善之內容,客觀上乃屬可能。原告主張105年1月9日病歷上已有「epidefect」、「SCL(OD)」之記載,即無改善可能之說詞,乃無視於該病歷記載與事實發生時間之落差,其主張並無可採。又本件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以系爭診所看診醫師疏未於105年1月8日當日在病歷上記載,於翌日羅女士回診時,即補記在病歷上(但記載之時日有誤),可推知看診醫師當屬過失而疏漏,該看診醫師為設有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的從業人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過失推定為系爭診所過失,依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原告。按該過失之可責性,及病歷漏未在看診當日即時記載,但嗣後補記卻錯誤等情節而論,原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萬元,其裁量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裁量濫用情事,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任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7日內改善,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繳納之罰鍰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第1項)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第2項)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40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4條:

(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附錄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42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附錄3【醫療法】第67條:

(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第2項)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68條:

(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第3項)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73條、第74條、第76條或第80條第2項規定。

第115條第1項: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附錄4【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3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