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章良順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8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並據新任代表人嚴德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分配臺北市北投重三新村眷舍乙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2.否准原告關於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之申請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分配臺北市北投重三新村眷舍乙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其自38年6月間入伍服役並隨國軍來臺,43年間撥補至前被告中國電影製片廠(下稱前中影製片廠)擔任國軍電化教育製作,專習電影製作技術,57年間結婚因無法獲配眷舍,所領房租補助費亦不足支付租金,經徵得前中影製片廠廠長朱嘯秋上校同意,在廠區後側畸零地約11坪自費興建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後停領房租補助費,系爭房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又其長年在暗房工作,致左眼失明成殘,於65年6月1日退伍,並取得前中影製片廠65年2月23日(65)雯真行0314號同意使用證明(下稱同意證明)系爭房舍同意使用及安裝水電證明等,惟迄未獲核配眷舍云云,於101年8月5日陳請國防部核配臺北市重三新村(下稱重三新村)眷舍。
(二)被告於101年8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920號函復原告(下稱第1次處分),以系爭房舍坐落土地非重三新村眷村使用範圍,原告屬列管應排除之違法占用住戶,無法納入眷管及改建時配售房舍。原告雖經前被告總政治作戰部(下稱前總政戰部)85年2月10日(85)祥福字第01589號簡便行文表(下稱85年簡便行文表)同意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經前被告總務局(下稱前總務局)以85年11月30日(85)崇嵂字第6163號簡便行文表(下稱85年6163號簡便行文表)通知眷戶參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說明會(下稱改建說明會),惟前中影製片廠同意證明使用系爭房舍,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依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政校後勤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之輔助購宅權益。原告訴經行政院102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75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以85年簡便行文表難謂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且被告既認該簡便行文表係越權之無效公文,惟未依公文處理流程確認無效並通知原告,且簡便行文表足以始原告產生其所核配眷舍業經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同意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將第1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重為處分,於102年5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6377號函復原告(下稱第2次處分),以原告已知違法占建系爭房舍之事實,未認定具有原眷戶身分,無信賴基礎及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又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僅為觀念通知,原告亦未因該函文而另為其他財產之處分,無信賴表現,所陳符合原眷戶資格請求配售眷舍一節,無法配合辦理。原告訴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788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以被告第2次處分與行政院第1次訴願決定認定之法律見解未合,有違訴願法第96條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將第2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復重為處分,於103年6月2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7983號函復原告(下稱第3次處分),以被告眷舍分配權責為前總務局,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重申原告已知悉違法占建系爭房舍之事實,未認定具有原眷戶身分,仍現居原址,亦未有任何安排生活及處置財產,無信賴基礎及無信賴表現,且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所陳符合原眷戶資格請求配售眷舍一節,仍無法配合辦理。原告訴經行政院103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137號訴願決定(下稱第3次訴願決定),以國防部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就原告因信賴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致遭受財產上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自難謂合法,將第3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被告再重為處分,於104年2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442號函限期請原告就被告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含佐證資料)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原告於104年2月9日具請求函,請被告作成核配其重三新村眷舍之處分。
(六)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1)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2)否准原告陳請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3)並請原告就被告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所遭受之損失,依項目、金額及佐證資料於106年7月31日前提出合理補償條件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前揭原處分(1)(2)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撤銷同意原告享有核配眷舍之權益,業已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前總政戰部係於85年間以85年簡便行文表、被告前總務局以85年第6163號函內容同意將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縱認該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被告係遲至104年6月16日方以原處分撤銷該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已逾前開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被告雖於104年6月16日以原處分撤銷先前同意將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之行政處分,然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上開85年簡便行文表、85年6163號函內容已表示同意將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故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當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未通知令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難認與同法第102條之規定相符云云,已於法有違。
(三)原處分違反前2次訴願決定內容及意旨,與訴願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之規定有違:
查第1次、第2次、第3次訴願決定均認定85年簡便行文表及85年第6163號函內容,已敘明前總政戰部同意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經前總務局通知原告參加眷改說明會,既未載明將另行審查原告原眷戶資格始納入眷村改建戶數或暫予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之旨,已足使原告產生其所請核配眷舍業經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同意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遽予否准原告所請核配眷宅,即難謂妥等語,被告須重為處分者,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然查,原處分竟再以「上開簡便行文表係未經授權而違背法律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違反前2次訴願決定,此與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均有違背,自應予撤銷。
(四)原告既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自得主張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65年6月1日徵得前中影製片廠朱嘯秋上校同意,在廠區後側畸零地自籌經費自建眷舍,自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眷舍」,亦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再者,前開簡便行文表及國軍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均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公文書,況訴願決定亦認眷舍之分配管理權責機關為前總務局,而前開85年6163號函之發文單位即為被告總務局,顯見被告已同意將原告納入眷村改建戶數,並通知原告參加眷改說明會,據此,原告已具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資格,自屬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其訴請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2)否准原告關於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之申請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分配臺北市北投重三新村眷舍乙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主張,主要係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以及前總務局85年第6163號函業已通知參加改建說明會,並收受其所提出之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等事實,認為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行政院第2次第3次為撤銷被告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援引行政程序法有關信賴利益保護之規定,似係認為關於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乃本於權責機關之授益處分,故倘予以撤銷,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亦極力主張信賴被告先前所為肯定原告為原眷戶之授益性行政處分。然行政院就本件爭議於102年10月17日第2次訴願決定後,最高行政法院則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已有拘束力,則若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並無任何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當然亦無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因此,原告一再爭執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或被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兩年除斥期間云云,已不足採信。
(二)且根據原告之主張,其在前中影製片廠廠區畸零地自費興建房屋,係經由前廠長朱嘯秋上校同意興建,然查,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原眷戶資格之取得,係基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以,配住關係之發生,亦應係本於有權機關所為之同意而來,否則亦無任何效力,亦當然不可能取得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而國軍眷舍之核配權限,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廢止,現為國軍專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專屬於各軍種總司令部,非上開層級者,自無權調配眷舍。中央製片廠其主官僅上校層級,明顯非各軍種總司令部層級之單位,亦根本無權就國有土地同意由他人使用,故原告自無可能因中影製片廠之函文,而取得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至於總政治作戰部同樣非軍總司令部,並無核配眷舍之事務管轄權限,事實上亦非任何老舊眷村之管理機關。綜認85年簡便函文有認定原告為原眷戶之意思,或認其為授益處分,即因前總政戰部無核配眷舍之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而自始無效,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85年12月18日國軍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中影製片廠同意證明(本院卷第19頁)、101年8月27日第1次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4至86頁)、第1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4頁)、102年5月21日第2次處分(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87至88頁)、第2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3頁)、103年6月26日第3次處分(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89至90頁)、第3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6至51頁)、原告104年2月9日請求函(本院卷第52至53頁)、104年6月16日原處分(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93至94頁)、本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6至64頁)、104年2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442號函(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被告就原告申請核配眷舍為否准決定,容有違誤,且被告撤銷同意原告享有核配眷舍之權利,未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被告應依原告申請補建臺北市「重三新村」原眷戶身份並核配眷舍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而得主張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及否准原告申請核配眷舍,是否有據?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否准核配眷舍部分:
1.按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明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故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
2.次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可知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故同條例第3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準此,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9號、101年度判字第473號及103年度判字第7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再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制定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此後歷經多次修正,迄於86年1月2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全文40條,嗣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實施,而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國防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意旨,於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取代適用。57年5月27日及62年8月14日修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1條、62條及第44條分別規定:「本部權責如左:一、總政治作戰部策劃國軍眷舍分配管理與眷村組織管理政策。…」「陸軍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本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國防部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
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蓋國軍眷舍之核配權限應屬於各軍種總司令部,中影製片廠原隸屬於前總政戰部,係被告直屬單位;前總政戰部僅係負責策劃國軍眷舍分配管理與眷村組織管理政策,前總政戰部及前總務局,均非眷改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
4.查系爭房舍係利用前中影製片廠廠區後側畸零地約11坪由原告自建,院子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7-2地號之土地,係前臺灣省農會管有,主建物坐落同小段192地號之土地,係被告軍備局管有之營產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其於65年6月1日徵得前中影製片廠朱嘯秋上校同意,在廠區後側畸零地自籌經費自建眷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眷舍」,亦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云云,並提出中影製片廠同意證明(本院卷第19頁)為憑。惟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均非前中影製片廠所有,前中影製片廠自無從提供土地由原告自費興建眷舍,而前中影製片廠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主管機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前總務局曾於82年5月14日82宏宮字第201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二、台端未獲本局列管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於營地自建房舍(未申辦建物登記及建築執照),已屬侵權行為,所請礙難同意,請儘速配合搬遷。」(本院卷第20頁),並於83年11月21日以(83)宏宮字第5289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原告,因房舍座落土地非屬「重三新村」列管,故無法納入眷管及改建時配售房舍,有被告第1次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房舍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國軍老舊眷村,亦不符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5.原告另提出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及前總務局85年第6163號函,主張其係原眷戶云云。惟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之內容為(行文單位:總務局):「奉交下,榮民章良順陳請分配眷舍安置案,本部同意納入眷村改建戶數,請貴局提供章員房舍使用營地之相關資料,俾利管制辦理。」(本院卷第21頁)。另前總務局85年第6163號函內容為:「一、請台端於85年12月16日上午九時假三軍軍官俱樂部勝利廳,召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說明會,因事關各戶權益,敬請撥冗參加。...二、攜帶下列資料:㈠本通知單。㈡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本院卷第22頁),亦通知原告需攜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前揭二項文書均非眷改條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系爭房舍既非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原告即非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原告復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具備原眷戶之資格,至堪認定。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陳請補建重三新村原眷戶身分並核配眷舍,於法尚無不合。
6.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參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3條及第68條第1項),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參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96號判決參照)。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原告申請眷舍核配,被告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依上述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屬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本件自無原告主張其陳述意見權利有保障未周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二)關於原處分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部分: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縱認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前總務局85年第6163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遲至104年6月16日方以原處分撤銷,已逾前開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被告雖抗辯在101年8月27日已知悉該85年簡便行文表違法、沒有超過2年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雖於102年5月21日第2次處分中表示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觀念通知,嗣經第2次訴願撤銷後,被告又於103年6月26日第3次處分主張該85年簡便行文表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依據行政程序法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重申原告未具有原眷戶身份,未有信賴基礎及表現情形,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故無法配售眷舍與原告等內容(本院卷第44頁),然行政院第3次訴願決定認第3次處分函未遵守訴願法第96條規定而撤銷之,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46頁),被告遂在104年6月16日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略以:「說明:......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規定,故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爰撤銷85年2月10日(85)祥福字第01589號函文..」(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再度申明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之意旨,並辯稱該撤銷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除斥期間之問題云云,惟查: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既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兩造均自承直至101年8月27日始知悉該簡便行文表違法(見本院卷第156頁言詞辯論筆錄),縱被告以第2次、第3次處分均表示撤銷,然均因第2次、第3次訴願決定迭予撤銷而不生效力,直至本件原處分即104年6月16日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未逾除斥期間云云,自屬無據,原處分撤銷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部分,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撤銷(1)前總政戰部85年簡便行文表部分,因已逾除斥期間,於法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