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威北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朱立鈴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蔡筱郁林芳君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700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經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取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轉之鑑定報告後,於104年4月23日進行「新北市104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29次會議」之審議,核定原告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無法辦理停車位識別證,並以104年4月29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76038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函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轉知原告。原告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106年7月17日提出申復,由被告於同年8月2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106年8月8日「新北市106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59次會議」審議,仍認原告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被告爰以106年8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57189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針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是被告應為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之權責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七十一條經濟補助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一、二。」,而附表二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第參點:「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申請條件記載:「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未滿二歲之身心障礙兒童,且須隨身攜帶必要且大體積或大重量的醫療器材(如呼吸器、抽痰器、氧氣筒等)。二、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三、本件原告除曾提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外,且原告並另已分別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1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6年12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行動不便之依據,且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6年12月7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已記載:「右足陳舊性骨折。多處疼痛」。於「醫師囑言」欄記載:「不宜行走過多,負重,搬移重物,劇烈活動或從事勞力之工作」,此外,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更業已明載:「病人於107年1月13日16:3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7年1月13日離院,宜用助行器;行走不宜超過五十公尺,宜作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因有過往骨折傷害而難以行走過多路程,甚至107年1月13日之傷害因而無法行走超過五十公尺,即應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附表二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第參點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規定之「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申請條件。然就上開兩份醫院診斷證明所載,訴願決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有不足採之理由,即駁回原告之請求,實難令原告甘服,故請求本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毋任感禱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被告104年4月29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760387號函處分、被告106年8月1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1571893號函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700399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所定行動不便需求標準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需求評估訪員於106年8月2日訪視評估,瞭解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思緒混亂跳躍,經常答非所問,或突然跳脫話題,致與他人溝通較困難,難以理解語意,但原告知道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障證明,外出可自行開車或騎車,行動無礙,自訴兒時因車禍致摔斷腿,致有長短腿症狀,但多年後狀況好轉近痊癒。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短距離步行」及「4-14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均為0,意即以原告過去三十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故本案認其未符合行動不便之服務標準。
二、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係為106年6月21日原告因其母親死亡所申請喪葬補助資料及原告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服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相關資料,與其行動能力未有直接相關。縱其檢附之內容期以主張其具有新事實足認其行動不便(非被告自認),亦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行政程序重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並不得因事實之事後變更而主張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另原告所提供之105年5月19日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依「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為精神疾病之一種,其原譯名為「精神分裂症」,其症狀依臨床分類計有正性症狀(混亂性言語及行為等)、負性症狀(沒有活力、不與人交際等)、情感症狀(緊張、焦慮、失落或心情浮躁等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不好、學習力下降或不善表達等)等4類,上開症狀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行走)無關且已核給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
三、原告所提供之兩份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13日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所開立,原告於106年8月16日遞送訴願並未提供前開之診斷證明文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供之兩份診斷證明書皆於訴願書與訴願決定書作為處分後之另案原因,並非被告做成行政處分事實認定錯誤,又何來原告訴代所稱「就上開兩份醫院診斷證明所載,訴願決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有不足採之理由,即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用證有錯置」,不足為本案參照。另縱其檢附之內容期以主張其具有新事實足認其行動不便(非被告自認),自可依107年1月1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新申請「行動不便」異議申復,被告當依程序另行派請需求評估人員進行訪視,並依規定辦理重新審查,如有新決定,其決定亦屬新處分。爰不得因事實之事後變更而主張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
四、106年12月7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右足陳舊性骨折、多處疼痛」,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經骨折且多處有疼痛感,並未說明或足以證明原告現無法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且該份診斷證明亦載明「不作訴訟之用」,107年1月1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病人於107年1月13日16:3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7年1月13日離院。宜用助行器;行走不宜超過五十公尺;宜做復健治療。」然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經電話與新北市政府輔具資源中心余治療師確認,經查詢新北市輔具資源中心諮詢紀錄表,被告於106年12月8日自行行走至新北市政府輔具資源中心表達有輔具需求,惟因原告持106年12月7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開立載明「陳舊性骨折、多處疼痛」之診斷證明書,故仍提供二手輪椅與助行器借用,並請原告狀況改善後應即歸還,且於107年6月27日於本院第三法庭內,原告雖有攜帶輪椅但並無需乘坐輪椅行動,且原告可自行從本院大廳步行至第三法庭內,乃明眼人皆可見之事實,顯見原告挫傷復原狀況良好,行走並無困難。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並平等適用於所有申請人,向無例外,爰所提理由,礙難逕予採納,另「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被告已派請需求評估人員訪視,認原告行動能力良好,執行短距離步行、攀登樓梯台階等之表現及能力均無問題,確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故被告函復原告審查結果為行動不便資格否准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04年4月29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76038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6年8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571893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700399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訴願卷第114至12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1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6年12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清寒證明書(見本卷卷第116頁)、被告106年11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322351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106年12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463867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見訴願卷第27至47頁)、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見訴願卷第24至24頁)、需求評估訪談分級標準定義(見原處分卷第41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處分未及審酌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6年12月7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1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核定原告不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標準」,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4項)第1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六)以下行政規則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4項規定無違,為執行前揭法律解釋性、細節性之之規定,且未超越母法授權,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50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一、二。」又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30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二、原處分未及審酌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6年12月7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1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核定原告不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標準」,非無違誤:
(一)原告雖僅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但原告乃先就原處分一核定結果提出異議,被告方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因而作成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可知原處分二乃原處分一之「第二次處分」,原處分一亦為訴願效力所及,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縱原告檢附之107年1月1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足認有新事實可證明其行動不便,應重新申請「行動不便」異議申復,被告當依程序另行派請需求評估人員進行訪視,並依規定辦理重新審查,如有新決定,其決定亦屬新處分,不得因事實之事後變更而主張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云云。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為「1、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所定行動不便需求標準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是本院係針對「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被告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本院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是原告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6年12月7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月1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107年8月2日)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自應加以考量,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經查原處分二係於106年8月14日作成,而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6年12月7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已記載:「右足陳舊性骨折。多處疼痛」。於「醫師囑言」欄記載:「不宜行走過多,負重,搬移重物,劇烈活動或從事勞力之工作」,而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更明載:「病人於107年1月13日16:3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7年1月13日離院,宜用助行器;行走不宜超過五十公尺,宜作復健治療」,形式上似已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附表二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第參點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申請條件,但原處分一、二未及斟酌。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主張「原告106年12月7日及107年1月13日的診斷證明書,只能說原告假如要提出新的申請的案,要當作一個新申請程序來處理。……如果原告要提出新的申請,我們會再訪視,要再組成一個專業審議團隊,再來審議。」(見本院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原告並未提出新的申請,被告亦未組成專業審議團隊再予審議,可知被告於原處分二作成後,就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即原告因107年1月13日之傷害因而無法行走超過五十公尺),是否可採,並未考量,影響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之正確性,原處分自難以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未及斟酌原告106年12月7日及107年1月13日的診斷證明書,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所定行動不便需求標準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尚待被告組成專業審議團隊,再予審議,此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