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鄭子靖
蔡光隆王美智李勇進楊欽銘黃慶賢廖麗心黃以進曾台麗陳 鴦原 告 彭龍三
王世凱邱柳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王慕寧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子靖、蔡光隆、王美智、李勇進、楊欽銘、黃慶賢、廖麗心、黃以進、曾台麗、陳鴦准予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位於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6日公告○○○區○○路、忠孝東路西北側更新地區更新單元內,其中包括原告彭龍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及原告邱柳陰、王世凱所有之同上小段44、44-0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系爭都更案前由原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2日擬具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其後變更由實施者參加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0日申請報核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被告准予核定實施後,參加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4月18日再向被告提出變更(第二次)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核定實施。原告不服該核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撤銷該核定處分確定。嗣參加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擬定變更(第二次)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後一併提送被告核准,案經聽證程序,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被告於107年1月25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2396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訟。聲請人為本件同意都市更新之住戶,以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訴訟參加,應限於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判決直接受到損害,如純屬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如非原處分之裁罰乃至命改善之主體,則無從因原處分之撤銷訴訟結果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至於造成其他權利可能限制,也無從認為是處分所直接形成並據此主張獨立參加訴訟。而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以保護規範理論界定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若該第三人無從根據任何法律認定有提起訴訟之訴訟權能,即無從主張獨立參加訴訟。如僅單純之反射利益,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二)本件聲請人並非核定處分之相對人。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要件中,關於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未限制該所有權人僅得就一實施者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同意書之規定,參諸「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事業案涉及同意書重複出具時之處理要點」規定,可推知實務上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可對多數實施者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同意書,但同一都市更新單元為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僅以取得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為該更新單元之最終實施者。因此,本件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固具一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不致因本案判決結果直接受到侵害,故無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是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可知該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依此之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參加部分,因聲請人為本件同意都市更新之住戶,雖無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具有一般法律上利害關係,由其等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本件有由聲請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部分,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部分,則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