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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莉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蕭○○(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871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學校教師,於民國89年間申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89年9月6日八九北府人二字第325643號函(下稱北府89年9月6日函)略以:「本府同意黃師自本(89)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進修期間留職停薪,期滿應依規定檢附本同意函影本辦理復職手續。」同意原告留職停薪在案。原告於91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復職及提敘,復於91年5月間再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下稱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惟未獲被告同意及臺北縣政府之核准,即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以其自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經核定留職停薪於國外進修,提出復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106年8月1日返校復職,經被告106年8月8日新北○○○人字第1066784363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8日函)認原告未於上述留職停薪期滿依規定辦理復職,亦未履行服務之義務,而未同意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原告不具申請復職之請求權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國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留職停薪人員即使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被告竟取消原告教師資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並涉及刑法第125條。因依教師法第14條,即使教師犯罪也只能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而非取消教師資格,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又原告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時,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劉竹慧告知原告處理本案之第1次教評會會議投票結果為平票,同意與否未決,待91年9月開學後再次召開教評會後將另行通知申請留職停薪之結果,並未通知不同意其申請。原告於91年4月就已回國申請復職,直至91年8月16日才又赴美(因按照美國的法規,學生簽證因畢業而提前結束,須於限定日期內出境)。當時原告住在該校對面,經常去該校使用學校電腦,與該校老師有很多互動,原告從未辭職,亦未曾接獲被告之留職停薪結果或辦理復職之通知,被告亦無法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依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7條第3項、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30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被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項、第4項、第7項規定,故其取消原告教師資格及認定原告辭職當然消滅不存在。被告取消原告教師資格案所依據的資料且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二)原告因本案依法提起訴願,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實體部分重複偽造上述取消原告教師資格處分文件中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現任校長蕭○○及人事莊麗雲完全不顧原告及其配偶的證詞,仍在偽造的公文書上簽名代表學校作成答辯書。依違法性承繼理論,訴願決定承繼先行處分之偽造公文書及瀆職罪,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項及第7項規定而當然消滅不存在。又訴願決定未先傳證人作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未斟酌被告人事人員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情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告既已申請留職停薪並經被告人事人員表示請原告靜候,將另招開教評會另行評議等語,就此部分原告信任人事人員,而靜候被告召開教評會。因此原告就其未於91年8月1日前完成復職乙節,即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本案既無「視同辭職」之情況,兩造間聘任關係即繼續存在,則原告於106年7月19日申請復職於法有據。訴願決定未斟酌乃理由不備。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承繼留職停薪處分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得撤銷。又被告之原處分承繼對原告留職停薪處分之違法行為,包含偽造文書、瀆職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原告配偶余吉富可證明被告涉嫌造假及欺騙,依余吉富陳述:其自80年8月1日到任被告學校至今,91年4月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回國,至被告人事劉竹慧處申請復職提敘,獲允諾;5月份原告收到博士班錄取及獎學金通知,再次提出留職停薪申請,被告於6月召開教評會會議後,余吉富至人事處詢問會議投票結果,得知贊成6票反對6票之結果,嗣自同事聽聞該案會議當天表決結果為6票贊成5票反對,身為主席的校長於結果出現後才投反對票,違反會議規則,該處分有瑕疵。被告教評會原來的結果應為通過原告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被告陳述當年教評委員造假的部分,不顧原告的陳述及所提供的證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被告對原告的復職申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處理。被告不公開其答辯書訪談紀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亦未通知原告申請復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

(四)原告從未收過任何有關要求返校辦理復職之通知,從未提出辭職,被告所謂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告之申請云云,更屬詭異,蓋如此重大之決議,包括取消教師資格,竟然完全沒有會議記錄過程、事後又稱找不到資料,從未通知原告,這些原告配偶都可作證,且如此特殊事項,經原告詢問當年教評會人員,竟然無人有印象,甚至對有無此事感到懷疑。原告質疑,根本不存在其所謂教評會之原告辭職決議,在場人士亦多數不存在,當然更無所謂要求原告復職之公文。上述諸多違反教師法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情事、以不全的法令及造假資料取消原告教師資格,而原告並未涉及教師法第14條任何一款情事。當時做成教評會記錄之人員、及簽核之校長等人,本應為學校事務善盡職守,並應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及學校教育品質之權利,遵行法定程序以核定教師之去留,如今卻以不存在之情事及評議,認為原告從未復職、且認原告已辭職、並稱數度要求原告復職未果,該人事承諾為原告辦理復職及提敘未果顯然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責。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亦未曾通知原告申請復職,如今作成拒絕原告復職申請之處分,被告106年8月8日函違法及不當,其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原告為免除原告被取消教師資格、無法參與任何國小教師徵聘、喪失之前的服務年資計算及91年至今無法復職之薪資虧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於91年被被告取消無效。⒉確認被告認為依法處分(被告91年9月25日九一北○人字第910469號函,下稱被告91年9月25日函)原告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無效。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處分違法,處分通知不存在、處分無效,撤銷被告106年8月8日函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06年12月8日,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本訴訟結束後下一學期開學被告應准原告復職。⒋被告違法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對原告聘任,被告應補發原告自91年至今全部薪資及精神賠償(另計新臺幣2,137萬元),並補計原告自91年以來之年資。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教師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係經由法定之檢定程序,取得教育部頒發之合格教師證書為憑。就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部分,教師法僅於第14條第3項規定解聘、停聘不續聘或不得聘任之特殊規範,並未有取消教師資格之相關規定。原告稱其教師資格於91年被被告取消云云,顯與上揭教師法之規定有違,自屬無據。

(二)原告於91年明知留職停薪尚未受許可,不得繼續留職停薪出國進修,竟先行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未復職於被告學校服務,依法即為法所不允。原告之丈夫在被告學校服務,相關之決議送達後,原告對相關之處分均未提出任何申訴及訴訟救濟,於完成博士學位亦未返校服務,更遲至106年7月19日始再向被告再為復職之申請,顯有已逾救濟期限,應救濟而未救濟情事。原告就不許可其再申請留職停薪等處分,依法均得於接受處分或知悉處分後,以撤銷訴訟主張其權利。惟原告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不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3項之規定,依法即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提出。如認原告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非僅是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形同虛設,顯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有違。

(三)依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第9點第2項、第3項規定,留職停薪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再申請留職停薪進修,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學校同意,並報經縣、府核准者,方得再為留職停薪之進修。足見,依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再申請進修,係採雙重核准制,除被告學校教評會及學校之同意外,更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核准。原告僅以被告為當事人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處分不存在,應准予復職」,其效力並不及於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但經法院之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新北市政府,顯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於訴願階段,新北市政府即曾以106年9月21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61886244號函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以106年9月25日新北○○○字第1066785434號函復:「早期學校檔案搬遷及人力更動頻繁,復加檔案保管未齊備及公文處理時效等因素,部分檔案已銷毀或不復存在……。本校僅能徵詢並訪談當時91年教評會委員,將訪談結果作成書面資料,希以表事實真相。」而依據訪查紀錄表所示,被告91年教評會對於原告有無申請返校復職一事,表示無印象;另對於再次申請留職停薪赴美攻讀博士一事,其決議結果則為「不同意」。足見因時間已逾15年,本件相關檔案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毀,或因保存不易而佚失,顯有舉證上之困難。惟依據上開訪查紀錄所示,對於原告再次申請留職停薪赴美攻讀博士一事,教評會之決議係「不同意」,已堪證明原告申請留職停薪進修並未獲被告學校之核准。原告雖稱未受合法通知云云,惟對照原告訴願書內容,顯見原告承認知情被告對其留職停薪申請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知應返回學校復職卻無實際回校復職之事實。至原告稱係受被告人事劉竹慧所詐陷於錯誤遭詐欺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⒈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

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第8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三章「聘任」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1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1款規定:「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以取得教師資格者為對象,教師資格之取得與聘任係屬二事,且綜觀教師法及上述條例均無教師資格得由任職學校予以剝奪之規定,合先敘明。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教師

資格於民國91年被被告取消無效,係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23日新北教人字第1060968926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為據,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本院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非係認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取消其教師資格,而認其為無效(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於91年取消原告教師資格情事。且原告執為主張之上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乃該局針對新北市議員陳啟能辦公室函請該局提供被告前教師即原告於91年取消老師資格資料之回復,是該函主旨:「有關責辦公室請本局提供本市○○區○○國小前教師黃明莉於91年取消老師資格資料一案……」只在表明陳啟能辦公室來函要求該局提供資料之回復,而非確認原告教師資格有如來函所稱遭取消之事實,此觀該函說明:「一、查黃師於該校任職期間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在案,同(91)年5月再向學校提出申請留職停薪赴美攻讀博士學位,然依(當)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12條規定及『臺北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實施要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略以,留職停薪進修者,應返回原校服務,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然黃師未復職返校服務逕再提出申請留職停薪進修博士學位,經該校召開教評會不同意其申請。二、又該校請其返臺辨理復職,然黃師始終滯美未歸逕進修博士學位,未向該校提出任何申請或申訴及未辦理完成復職程序,並於91年8月1日辭職在案。黃師對於該校處置如有異議應於當(91)年提出,現因年代久遠,早期學校人力不足,檔案管理欠缺,人員異動頻繁,且部分檔案恐超過保存年限,爰所申請提供資料恐已滅失,如黃師有其他佐證資料請再于提供,俾憑辦理查證事宜。」僅針對原告89年、91年間留職停薪之申請及所涉復職、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未獲准,及因年代久遠,無法依所請提供資料等情節為說明,別無原告教師資格喪失之相關敘述甚明。此外,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教師資格有遭被告非法剝奪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1年取消原告教師資格無效,顯然欠缺訴之客體,而無從准許。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明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第1項)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第2項)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可知,學校無法定事由固不得任意解聘教師;惟教師於聘約期滿或聘約存續期間有正當理由,得經學校同意,終止與學校之聘任契約。而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辭職,經學校之代表人受領及同意,雙方之聘任契約即行終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8月8日新北○○○人字第1066784363號函(第24-25頁)、臺北縣政府89年9月6日八九北府人二字第325643號函(第76頁)、原告106年7月19日復職申請書(第7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871577號訴願決定(第41-46頁)、原告89年8月22日留職停薪申請書(第144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核原告無非以被告有以行政處分設定其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之法律效果為前提(參本院卷第196頁原告陳述意見狀),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以91年9月25日函處分原告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無效。然如前述,被告之前聘任原告,於兩造間係成立行政契約。而原告於91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惟未獲被告同意及臺北縣政府之核准,即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之事實,已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余吉富即原告配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17頁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於第1次留職停薪期滿(即91年7月31日),並未報到復職,且經被告陳明在卷,乃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堪認定。再被告稱原告以於美國修博士學位,難以返校服務,申請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經被告同意乙節,業有記載:卸職發文日「0000000」、字號「九一北○人字第910469號」、卸職生效日「0000000」之被告學校電腦紀錄(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稽。對照證人余吉富證稱:「她(指原告)碩士進修是89年。留職停薪從89年8月1日開始,約8月中出國,1年半就結束,大概在91年4月中回來。……和人事談好不提前復職,到91年8月1日再復職。是找人事的時候就把畢業證書給人事辦理提敘。因為學校關於下年度的人力需求、要不要請代課老師等,都要在8月1日前完成……原告5月份接到博士獎學金同意函,原告於5月份再與人事提出留職停薪申請,6月份有開教評會討論原告所提再次留職停薪申請案,要確定後才能確認8月1日後要開什麼缺。如果同意就會再開1個代理缺……我一直等都沒有開會,也沒有幫原告8月1日復職……(法官問:接下來情形?)我太太忙於出國,8月16日就出國。(法官問:原告於91年8月16日出國前有無接到學校任何通知?)就我所知,沒有。後來快開學,我看會議還沒有召開,就去連署,交給人事,也沒有開會……9月開學後,忽然有1位教評會委員(即家長會長)賴維祥告訴我,原告不以辭職方式就曠職辦理……我有去找校長……校長當時說,就算她當時回來,那假要怎麼請?因當時已經9月份,如果那時候回來,要從8月1日開始請嗎?校長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反問我,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找完校長後,當時的人事陳勝順有來找我,說叫我寫1張辭職的單子,說不辭職就以曠職處理,叫我選擇,我有寫1張辭職單給他,我是寫『代』……(原告問:我當時是否因為學校與房子的事情非常忙,所以一開始並不知道,直到9月底學校已經發給你這張91年9月25日函檢附91年9月20日會議紀錄之後,證人才告訴我不能復職也不能留職停薪?)是。」(見本院卷第215-219、220頁本院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陳稱:「……因為被告就留職停薪申請一直拖到8月30日。我在國外就知道了,因一開始很忙,我先生不太願意告訴我、不太願意影響我,我知道的時候已經就是不能復職,就恐嚇我先生說不辭職就曠職。根本留職停薪就是跳過去,沒有通知我留職停薪結果,又說我8月1日沒有復職,不是強迫人家辭職嗎?我怎麼可能回到8月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見原告雖於第1次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即曾向被告申請復職,惟表明不提前復職,迄至第1次留職停薪期滿非旦未於91年8月1日報到復職,且於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尚未獲准之情況下,即逕自出國留學,事後惟恐造成曠職結果,乃由原告配偶代原告提出辭職,並經被告以被告91年9月25日函表示同意,並溯及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原告配偶收受並通知原告之情。從而,被告91年9月25日函係為同意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乃立於平等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與原告就其辭任即終止聘約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並非居於高權地位,單方形成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以91年9月25日函同意原告辭職,其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被告91年9月25日函為行政處分,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已不符確認訴訟要件,而難以准許。

⒊至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嗣向證人余吉富發問:「91年

9月當我知道留職停薪不順利,我本人是否有在電話告訴你,我不要辭職,我要回去?」固經證人回答:「有。」且稱代原告辭職乙事係最近1、2年前方告訴她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3頁上述準備程序筆錄)。惟由原告第1次留職停薪係於91年7月31日期滿,其為前往國外續行進修,乃為第2次留職停薪之申請,其未獲被告同意及臺北縣政府之核准,逕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且於國外期間即知未獲准之事實,而其於91年12月11日首度回國,卻未見有何無意辭職之企圖復職情事,旋於92年1月9日再度出境之後至95年,每年皆曾返國,迄於97年5月22日入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前,均未處理有關復職或辭職之爭議,而繼續其博士學業,等到其97年取得學位回國後,依其於本院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未向被告提出回校任職之申請,而係另至大學任教、自己的音樂工作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上述言詞辯論筆錄),仍無考量返校復職,顯示原告幾近15年皆未曾主張兩造間存有教師聘約關係之情。則原告臨訟始否認授權余吉富代其提出辭職申請乙節,自難採信。被告聘任原告為該校教師之契約,業於91年8月1日終止,乃堪認定。故原告亦無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存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⒈按於100年11月30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增訂第34條之1規定

前,並無針對專任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規範。有關公立學校已納入銓敘之職員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外,公立學校聘任人員之留職停薪事宜,除期限及進修、研究留職停薪次數等,教育部另有規定外,其餘有關事項係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立法理由)。因此於100年之前,公立學校聘任人員之留職停薪事宜,除教育部另有規定外,乃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依88年6月9日修正之該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第2項)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30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第3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又依教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第12條第1項規定:「教師……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不在此限。」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薪

申請處分違法,處分通知不存在、處分無效;撤銷被告106年8月8日函及訴願決定,本訴訟結束後下一學期開學被告應准原告復職。核其訴訟性質包含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二部分。而迭經本院闡明,關於前段確認訴訟部分,原告所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處分違法,處分通知不存在」係指被告未准原告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處分違法,且該處分未送達原告,並堅持於確認該處分違法外,亦確認該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137-138頁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6-197頁原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第290頁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後段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是針對被告未依原告106年7月19日復職申請,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復職,並就被告未准原告復職之函復及訴願決定,附帶聲明撤銷。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自91年至今全部薪資及精神賠償計新臺幣2,137萬元,並補計原告自91年以來之年資。乃係以被告違法停聘原告為請求基礎,先此敘明。

⒊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乃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述綦詳。查原告第1次留職停薪係於91年7月31日期滿,其為前往國外續行進修,乃為第2次留職停薪之申請。原告固主張其未收受被告否准處分,而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訴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式為救濟。惟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既於91年8月1日即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迄於107年2月12日始起訴於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未准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之處分違法、無效,及該處分未曾送達通知原告等,顯然對原告而言,即無何須回復之法律上地位或利益。原告未明兩造既合意於91年8月1日終止原告之聘約,自該日起,原告未於被告處擔任教職,無何教職可供保留,猶主張倘確認上開處分違法又無效,則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應該通過、聘約關係仍然存在,即無溯自8月1日辭職的結果,原告可以復職又維持聘約關係,係具法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可採;況其中有關處分之送達為事實行為,係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原告於第1次留職停薪屆滿,未履行服務義務即行辭聘,原告雖質疑被告未提出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資料。然已據被告陳明:係因年代久遠,早期學校人力不足及人員異動頻繁,且檔案超過保存年限緣故,致無紀錄可查,不能即認被告無召開准予原告辭聘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陳報狀)。審酌留職停薪教師,本須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始得辭聘,上述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留職停薪教師,於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辭聘,無非因事涉教師服務義務之免除,是縱被告無法提出原告辭職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資料,然兩造聘約既因其等合意於91年8月1日終止,致原告服務義務確定免除,原告迄於近15年之後,始為此主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無可採。

4.承前所述,兩造間之教師聘任法律關係既經其等合意於91年8月1日終止,自不生被告自該日起違法停聘原告情事,且自該日起,兩造之教師聘任關係既失其效力,原告亦乏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復職。是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於本訴訟結束後下一學期開學准原告復職部分;另以被告違法停聘原告為由,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自91年至今全部薪資及另計之精神賠償新臺幣2,137萬元,並補計原告自91年以來之年資部分,皆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未同意原告復職,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告申請復職,係屬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事件,訴願決定以原告無復職請求權,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維持被告上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以91年9月25日函處分原告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無效部分,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此部分訴訟所涉事實,與其他部分有所牽連,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