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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黃明莉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蕭○○(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於91年被被(按原告將「被」誤植為「原」)告取消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認為原告辭職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處分不存在,應准予復職。㈣違法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應補發本薪(年功薪)及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闡明,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於91年被被告取消無效。㈡確認被告認為依法處分(被告91年9月25日九一北○人字第910469號函,下稱被告91年9月25日函)原告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無效。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處分違法,處分通知不存在,被告106年8月8日新北○○○人字第1066784363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8日函)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06年12月8日,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無效,應准予盡快復職。㈣被告違法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對原告聘任,被告應補發原告本薪(年功薪)及精神賠償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補計原告自91年以來之年資。(見本院卷第183-18 4頁)」

三、嗣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再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11月19日開庭終結準備程序,另訂於108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後,原告復於108年1月7日23時34分以電子傳送方式向本院提出補正狀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於民國91年被(被告)取消無效,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以補償原告名譽損失。如果確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沒有被取消,請被告提出書面證明,並指出新北教人字第1060968926號函錯誤之處。㈡確認被告和其上級機關於此案違法、偽造文書及偽證的部分(包含各項事實和行為人),並確認被告認為依法處分原告溯自民國91年8月1日辭職無效。……(見本院卷第273頁)」其中聲明第1項關於「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如果確認原告所有教師資格沒有被取消、要被告提出書面證明並指出新北教人字第1060968926號函錯誤之處」;第2項關於「確認被告和其上級機關於此案違法、偽造文書及偽證的部分(包含各項事實和行為人)」部分,均為原告前未提出之聲明,乃屬訴之追加,而非原告所稱之補正起訴聲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得知,並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8頁言詞辯論筆錄)。

核原告於被告就其原聲明內容為多次答辯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不到二日,追加聲明如前所述,既為被告不同意,且「如果確認原告所有教師資格沒有被取消、要被告提出書面證明並指出新北教人字第1060968926號函錯誤之處」,乃係附條件之不確定聲明;又有關原告名譽有無受損?亦非由原起訴事實即得釐清,而均有待另行調查,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延滯訴訟。況原告堅持於聲明第2項追加上述關於被告和其上級機關違法事實之確認(見本院卷第291頁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訴訟標的範圍,本院無從認為適當,參照首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8年1月23日提出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再追加其教師資格「如果是被被告上級機關取消,則確認被告是否於此案違法提報不實之資料」部分,核亦屬訴之追加,而非原告所稱之補正,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不符訴之追加要件,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