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王柏英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昭榮、陳秋蓉、謝坤展間有關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是關於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亦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現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忠一舍,惟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寄予女兒之家書,竟遭該所科員陳昭榮私自影印後,夾入原告於106年7月6日寄予王柏忠之信件內,且原告前於104年9月25日自孝二舍轉入忠二舍後,屢遭被告陳昭榮之不公對待,益徵被告陳昭榮係誣陷原告有「違規寄送私信」之舉,已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且其私自複印原告之家書及利用該影本,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
41、44條,應依同法第2條第8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就被告陳昭榮前開情狀,迭向被告即臺北看守所政風室主任陳秋蓉、戒護科科長謝坤展陳情,所方雖進行調查,然未對被告陳昭榮為任何責罰或調職處分,甚至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不予處理原告之陳情,反觀原告迄今未能返回孝二舍,更遭被告陳秋蓉告知要好好表現以換取更換舍房之條件云云,是被告陳秋蓉、謝坤展已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4條規定,應給予嚴厲之處分等語。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告訴狀,指訴被告陳昭榮涉有上開犯行,應受刑事處罰;及被告陳秋蓉、謝坤展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予懲戒等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