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佟大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柯素珍
黃湘尹林依儒(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追加之訴以外之本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石基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鄧明斌,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鄧明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與關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部分之聲明為:「1.撤銷下開行政處分: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106年8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63500303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⑵被告勞保局民國106年4月26日保國三字第10610108670號函。2.被告勞保局應依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核定原告97年10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為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之低收入戶。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8月4日為同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所得未達第1目所訂之標準』之處分,核定原告需繳納之國民年金保費。」(見本院卷1第13至14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變更追加起訴聲明事項及補充請求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狀,將上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減縮為:「⒈爭議審定及衛福部107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3項為:
「⒉被告勞保局於被告社會局未依照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報請衛福部轉請行政院自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⒊被告勞保局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見本院卷1第353至355頁)。原告嗣於109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就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⒈被告勞保局106年1月26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暨97年10月至104年8月之0602Z0000000000000U03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下合稱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同上(本院卷2第91至97頁)。經核,原告起訴後其聲明第2項變更減縮為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變更調整。又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被告勞保局民國106年4月26日保國三字第10610108670號函。」部分,業經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1第331至338頁),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核此部分撤回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至於原告所追加之上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向被告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勞保局審核原告104年8月5日年滿65歲,自97年10月至104年8月(共83個月)按一般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60%核算,尚有新臺幣(下同)6萬0,401元保險費未繳納,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繳清國保保險費,且若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被告勞保局將自原告年滿65歲當月(即104年8月)起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之1規定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如逾期限始繳納保險費,得領取之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原告不服,向衛福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其中申請審議「國民年金繳款單」部分,經衛福部以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並未甘服,提起訴願,遭衛福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社會局於93年1月無故取消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嗣以106年5
月15日函,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否准原告補助資格,然國民年金法並未授權制定該法施行細則,從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又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與保險法第135條之1至第135條之3規定相同,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雙務契約規定相符,故參諸保險法第54條規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應為無效。
㈡國民年金法第12條僅為保險效力期間保險費負擔比例之規定
,而與申請資格認定日期或年齡無關。然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中,不僅包含上開違法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更於第3點設定申請資格要件,實與國民年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原處分所為核定係有不當。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勞保局答辯略以:㈠原告自97年10月1日至104年8月4日(年滿65歲之前1日)符
合國保納保資格,被告勞保局爰予納保,以2個月為1期自97年10月份至98年11月份各期之保險費繳款單寄至其健保通訊地址(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信箱);因未曾繳納保險費,自98年12月份至101年10月份各期之保險費繳款單逕改寄至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街○○○○號7樓),惟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戶籍被逕遷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勞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其101年11月份至104年8月份保險費繳款單辦理公示送達。另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提報其自104年11月起始具有低收入戶補助身分,被告勞保局爰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核算其97年10月份至104年8月份保險費。查原告所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因有保險事故前1年期間之保險費未繳清,經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限期命其於106年3月10日前繳清保險費。原告迄未繳清保險費,被告勞保局爰依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31日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12月9日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勞保局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勞保局106年1月26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98頁)、被告勞保局97年10月至104年8月之0602Z0000000000000U03號繳費單(106年2月2日補發)(本院卷1第94至95頁)、原告106年3月31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爭議審定(本院卷1第65至6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52至15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原處分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核定原告尚有60,401元保險費未繳納,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65。(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6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40。
」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1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第3項)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0條規定:
「(第1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3,000元。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第3項)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第5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42條第2項與第4項及第53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500元,……;其後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5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此為主管機關對於執行國民年金法相關業務者就有關資格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其內容並未牴觸其母法,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以,原告主張國民年金法並未授權制定該法施行細則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⒊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
核作業規定第3點:「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25歲且未滿65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㈡經查,原告自97年10月1日至104年8月4日(年滿65歲之前1
日)符合國保納保資格,被告予以納保,此有國民年金資訊服務系統之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惟原告自97年10月1日至104年8月4日共有83個月之保費未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至7頁)。另原告經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提報其自104年11月起始具有低收入戶補助身分,亦有國民年金資訊服務系統之外部綜合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8頁)。
㈢次查,觀諸卷存原處分(本院卷1第98頁)主旨係載明:「
台端(按即原告,下同)申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案,因有已逾期保險費及利息未繳清,請於106年3月10日前持(繳款)單繳納,俾便核發老年年金給付。…。」說明欄亦敘明:「……三、又台端如於106年3月10日繳清保險費,且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本局(即被告)將自年滿65歲起依A式《月投保金額保險年資0.65%+3000(101年1月至104年12月調整為3,500元,自105年1月調整為3,628元)》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如逾106年3月10日始繳清保險費,則台端得領取之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僅得依B式《月投保金額保險年資1.3%》發給。又台端如另有不得擇優計給之情形,本自當月起仍應按B式發給。……。五、相關法令: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簡稱A式)、第2款(簡稱B式)、第3項、第54條之1,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第3條。」又原處分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已載明「累計97年10月等83個月未繳保費(保費繳納後利息另計)」「累計應繳金額60,401元」、「上述未繳保費月份如下:97.10—104.08」等情。是以,原處分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核算原告97年10月份至104年8月份保險費,核與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4款所規定之國保保險費負擔相符,且原處分敘明若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被告將自原告年滿65歲當月起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之1規定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如逾期限始繳納保險費,得領取之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揆諸首揭規定,係屬於法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其自94年1月起至104年8月4日止,確實符合低
收入戶被保險人,原處分所為核定係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社會局於93年1月取消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24日(已滿65歲)方提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並經中正區公所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433160900號函核定原告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0類(參中正區公所處分卷第31至34頁)。又查,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規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應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且經審核通過符合資格者始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並未曾向臺北市政府之主管機關提出該申請認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其迄至107年1月16日始向中正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中正區公所係於107年1月30日以原告於申請時已屆滿67歲,非屬國保納保對象,不符申請資格為由,否准其申請,此有臺北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申請書(中正區公所原處分卷第1至2頁)、中正區公所107年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3209800號函(本院卷1第90至9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申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尚非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未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認定,則原處分就原告自97年10月1日至104年8月4日之國保保險費仍應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核計(即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自付60%之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