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周曉代 表 人 周志城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鄭雅芳(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院長)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吳興街432巷公園闢建工程,經被告行政院民國66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75190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並以66年9月29日66府地四字第41569號公告徵收。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該徵收已失其效力,申請確認該徵收處分失效,經臺北市政府轉知被告行政院以100年7月5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35370號函覆,該徵收處分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1次會議決議認系爭土地應無徵收失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並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對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情形較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本件有命臺北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