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麗卿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林楠峰
林建勇陳啟聰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焿子坪小段10地號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364.72平方公尺,同小段10-1地號如附圖2所示B1部分、面積486.78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27.08平方公尺,同小段10-3地號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241.02平方公尺,同小段10-4地號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同小段10-8地號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464.56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焿子坪小段10-1及同段10-8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權不存在,嗣於108年6月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上小段10地號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364.72平方公尺,同小段10-1地號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813.86平方公尺(包括附圖2所示B1部分、面積486.78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27.08平方公尺),同小段10-3地號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241.02平方公尺,同小段10-4地號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同小段10-8地號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464.56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故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依訴外人陳錫勳之申請,以該局106年1月23日新北工養字第1063603839號函(下稱106年1月23日函),認定新北市○○區○○○段焿子坪小段10-9地號土地(下稱10-9號土地)前,如附圖1之虛線所示道路中,甲、乙間之路段(下稱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原告為同上小段10、10-1、10-3、10-4及1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則僅簡稱其地號)之所有權人,因不服上開工務局函將10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364.72平方公尺,10-1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1部分、面積486.78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27.08平方公尺,10-3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241.02平方公尺,10-4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及10-8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464.56平方公尺(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認定為系爭道路之一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如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既成道路),將導致伊就該等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遭受限制,並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故伊對該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因該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訴訟予以排除,是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緣訴外人宋寬信於76年間購得10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7日
自10號土地分割新增10-1至10-9號土地,並在其上開闢道路(部分道路坐落於現今10-1、10-8、10-9號土地上),且在道路位於山下路口處設置鐵門,僅供自己通行使用,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85年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原地主證明書即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因欲經由宋寬信開闢之道路前往山頂之電塔維修,與宋寬信協商,由台電公司支付通行費以使用道路,故宋寬信並非無條件提供公眾通行道路。伊於100年5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得10-1、10-8號土地,隔年再介紹親戚郭孺賢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得10-9號土地,惟郭孺賢未實際居住、使用10-9號土地,而交由伊管理使用。伊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道路僅為私人使用,伊購地後除與家人搭蓋房舍居住外,並無他人居住並使用道路往來通行,且系爭道路附近杳無人煙,無人在此農作,並無民眾仰賴通行系爭道路農作,故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客觀事實;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下稱金山區公所)先後於106年3月29日、同年7月3日及24日所發函文,充其量僅可說明系爭道路通行達20年以上,惟該等函文亦表示:10-9號土地前道路所屬土地為私人權屬,並設置柵門應非屬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且10-1、10-8、10-9號土地上道路非該所養護,該所僅就通行時效予以認定,惟其寬度、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公益需要、寬度、位置非屬該所權責,不予認定,故無具體事證可認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乙事,自難憑此逕認屬既成道路。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10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36
4.72平方公尺,10-1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813.86平方公尺(包括附圖2所示B1部分、面積486.78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327.08平方公尺),10-3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241.02平方公尺,10-4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10-8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
464.56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抗辯:㈠工務局業以106年11月14日新北工養字第1063667178號函(
下稱106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道路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原告未對該函踐行訴願程序,逕提本件確認之訴,自非合法。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僅屬工務局所認定既成道路之中段部分,原告僅就該部分提起確認之訴,無從完全除去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於法不合。
㈡原地主設置之鐵門係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所有之土地,其於國有土地上設置鐵門阻擋通行,顯已侵害公眾通行之權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可知,道路是否經養護機關養護,並非既成道路之要件,原告以金山區公所函文表示系爭道路非屬公所養護之道路為據,主張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自非有據。又經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底片號碼:81 P093、攝影日期81年10月31日,及底片號碼:150718C、攝影日期104年7月18日之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確實已供通行達20年以上,於104年7月前並無設置柵門,且系爭道路係通往山頂處之唯一道路,該路段有許多地主務農耕作,原告於105年後在與原地主所設鐵門不同處設置柵門,阻止公眾通行,並非正當權利行使。
㈢被告認定現有巷道之程序,係金山區公所依申請人所檢附資
料文件,查明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並開立20年通行證明後,再由工務局依所調閱包括航照圖等資料,審查道路之存在時間、外觀形式上有無變化、有無供公眾通行等諸事實,佐以承辦人至現場勘查結果,及系爭路段周邊民眾陳情請願書,始認定為既成道路。觀諸系爭道路所通往之周邊土地、農地等使用情形,確有許多以農耕維生之農戶,全然依靠該道路通行並供生產之經濟作物運送下山之用,有高度之社會經濟效益,堪認系爭道路多年來已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情形。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4至196、295、296頁)、工務局106年1月23日函(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以被告使用分區管理系統之電子地圖套繪地籍後,繪製之道路位置與面積圖(本院卷第
270、27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而言,係指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與被告間存有爭議,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㈡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規定:「主管建築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被告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且被告為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另訂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稱認定作業要點),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原則及申請認定之程序等事項予以規範(參見該要點第5條、第7條,本院卷第98、99頁)。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由是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上開司法院解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3項要件。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確認訴訟,乃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係依被告發布之認定作業要點規定,被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導致原告對該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且在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其權利因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
B、C、D、E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工務局以106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僅係單純告知並陳述被告認為已有事實之狀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不生新的不利影響,故非行政處分,當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被告抗辯:工務局對原告所發106年11月14日函,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係屬行政處分,原告未對該函踐行訴願程序,逕提本件確認之訴,並非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雖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惟人民之私有土地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仍保有所有權,然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倘被告未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
B、C、D、E部分,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定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待證事實,提出足使本院獲得確實心證之證據,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
分,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非以金山區公所開立之20年通行證明、工務局調閱之航照圖與承辦人至現場勘查結果,及民眾之陳情請願書,復佐以該道路所通往周邊土地、農地等使用情形,堪認應確有許多以農耕維生之農戶,全然依靠該道路通行並將所生產經濟作物運送下山等情,為其論據(參見被告答辯三狀,本院卷第143頁)。惟查:
⒈金山區公所對10-9號土地前道路之通行年限一事,曾先後於
106年1月12日、106年7月3日、24日,及108年3月11日出具函文,觀諸該等函文內容:經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1月6日及105年8月15日航照圖,該道路業已存續通行達20年以上;惟該公所僅就通行時效予以認定,至其寬度、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公益需要、寬度、位置,因非屬該公所權責,該公所不予認定;上開道路非該公所養護,且為私人權屬,並設置柵門,應非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道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2至34、236、237頁),僅能證明系爭道路供通行超過20年,無從據以推論該道路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揭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未阻止等其他要件。
⒉次查,被告雖稱工務局係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道路周邊土
地使用情形,得知確有許多以農耕維生之農戶,全然依靠該道路通行並將生產之經濟作物運送下山,始認定該道路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自承現場勘查人員於勘查完畢後,並未製作書面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復未能提出工務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所拍攝照片或其他資料,所稱認定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係依派員勘查結果,獲悉該道路有供不特定多數農戶通行之事實云云,即乏證據可佐,難以遽信。被告雖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6月5日航照圖,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附近,依該航照圖所示,於78年間已充分開發作農業使用,此等開發結果並非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宋寬信,或原告於100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後,與其家人以少數人之力所能完成,可見必有諸多以農耕為生之農戶利用系爭道路通行云云。然觀諸該航照圖中,標示「原告(民國100年後)取得之土地」附近,除左側有標示「舊有道路」文字之系爭道路外,右側另有一路徑(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將該圖與原告所提75年12月5日航照圖相互對照,75年12月5日航照圖中已清楚可見該右側路徑(即本院卷第187、188頁註記「證物12之編號6、9舊有道路」部分),惟未見系爭道路,由此觀之,在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所有人或從事農作之人,於系爭道路開闢之前,即有其他路徑可供通行,則系爭道路對其等而言,難謂係通行所必要,故不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條件。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9日準備期日提出之13份請願函
,出具日期係在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之間,內文則一致記載:「主旨○○○區○○○段焿子坪小段10-9地號旁通行的道路,源至民國七十幾年大夥就已經在通行了,此路段前端地主很友善讓務農、種植的我們及長輩們方便通行。前幾年因水浚沖毀,讓土地休養了一段時間,現今水已引至路旁可再種植了聽聞101年前後10-9地號附近已賣給新地主,我們依法申請核准的既成道路乙事,懇請貴局秉持著照顧百姓、主持社會正義的初衷執行。」業據本院於該次準備期日當庭勘驗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0頁)。由上開請願函內容觀之,該等請願人通行系爭道路,無非為通行之方便,且該道路曾因水浚沖毀而中斷通行一段期間,故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須具備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亦非符合。
⒋復查,被告所提其拍攝系爭道路及道路周邊之照片4張(參
見本院卷第152頁),除左上方照片有貨車1輛、右上方照片有機車1輛以外,未見其他人車在道路上通行;原告主張上述2張照片中之貨車、機車均為其所有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先稱該等車輛應係原告之親朋好友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嗣改稱其中之貨車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訴外人李姓地主所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4頁)。惟上述照片中之車輛,如係由原告之親朋好友駕駛或騎駛於系爭道路中、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依原告所述,均已得其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82頁),故與不特定之一般用路人有別,被告稱原告之親朋好友因有親疏遠近之不同,其等在基於自身利益而使用系爭道路之範圍內,仍屬不特定人云云,僅係出於主觀臆測,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被告所稱照片中之貨車駕駛人為非原告或其親友之訴外人一節,即便可採,僅憑該單一訴外人駕車行經系爭道路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道路乃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又提出所謂「台電定期抄電錶人員於現場照片」1張(參見本院卷第168頁下方),然原告主張該照片中之人實為福德宮土地公廟廟公,且係經由其他道路通往該廟,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等語,被告復未就該照片中之人之身分,及其行經照片所示地點之原因為何?等事項,為進一步說明,尚不得因該照片即遽認系爭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再提出所屬水利局於105年12月26日對訴外人陳錫勳核發之臨時用水執照(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乃該局核准陳錫勳於105年12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自新北市○里區○○里○段磺溪子小段155地號土地,引水至同段焿子坪頂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號土地),作果樹灌溉使用,與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斷全然無關,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⒌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原同上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
原10號土地)分割而出,訴外人宋寬信於76年間購得原10號土地後,在其上開闢道路,並在山下路口處設置鐵門一節,核與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94至196、29
5、296頁),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7月8日、85年6月24日航照圖,顯示道路上有障礙物橫阻(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暨照片2張呈現道路兩旁設立門柱,分別以紅漆書寫「私人土地」、「萬金山莊」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等情相符。被告對於上述門柱為系爭土地前地主所設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該門柱係坐落於國產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坑子內段第187-1地號土地(下稱187-1號土地)上,且實際上未長期關閉鐵門云云。然187-1號土地即為工務局所認定系爭道路最前端之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70頁),宋寬信在該道路起始處設立門柱並標示私人土地,其意自係不欲他人通行上開國有土地後方為其所有之原10號土地,加以上述該2份航照圖呈現道路上確有阻礙通行之物,堪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有阻止他人通行之舉,從而自不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而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該鐵門門柱占用國有土地,事涉國產署是否要求拆除該地上物及回復土地原狀之民事紛爭,尚難據此否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有反對他人通行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難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與被告間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通知證人劉黃永德、李宗烈到庭,證明原地主宋寬信曾以巨石擋住系爭道路出入口,有拒絕他人通行之客觀事實,核無必要。另訴外人陳錫勳為42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269頁),42號土地與系爭道路最末段之10-9號土地間,尚有新北市○○區○○○段焿子坪段40地號及同市○里區○○里○段○○○段20-3等地號土地相隔(參見本院卷第270頁),故陳錫勳並非與系爭道路相鄰土地之所有人,僅係系爭道路之一般用路人,對系爭道路中之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B、C、D、E部分,僅具反射利益,並不存在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另被告請求本院對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告知訴訟,於法亦屬不合,無從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亦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