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蕙朱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 告 ○○市政府代 表 人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公審決字第1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社會處婦女兒少福利科,擔任社會工作師,負責之工作為各類兒童及少年保護(下稱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之訪視、評估、調查及其他與兒少保護相關之業務,其民國106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相關規定,由單位主管就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被告107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69分,市長覆核後,再送經銓敘部審定,被告以107年3月9日基府人考貳字第107010781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辦106年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勞務採購案,業已完成委託計畫草擬,單位主管科長黃靜宜(下稱黃科長)要求原告先與社團法人晴天社會福利協會(下稱晴天協會)討論預算編列事宜。然晴天協會時任理事長王順民(現為名譽理事長)為黃科長就讀文化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研究所之碩士論文口試委員,該協會自黃科長到任後之隔年,即承辦多項限制性招標之勞務採購,原告認有利益衝突,乃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陳述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程序規範,黃科長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原告建議,為此無意中拂逆黃科長,遭其挾怨報復,以至原告受到丙等考積處分,原處分顯與原告行為間有不相關聯結關係。
(二)系爭考績通知書內檢附之「106年民眾、網絡成員陳情等事件(計10項)」(下稱106年10項陳情事件),於欠缺具體明確事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原告「確有損及本府形象與申請人權益之情事」,該認定顯然已違背明確性原則,且其評定之判斷餘地有恣意濫用之違法:⒈第1項:民眾至區公所申請補助,區公所初審因財稅資格即未符合,經社工調查評估仍未符合,作成個案紀錄陳核,由區公所審核是否核發補助,本案未有延宕情事。原告依規調查及社工專業調查,將其案情再次向長官報告說明。申請人對申覆結果,因資格未符,無法拿到補助,自有陳述與抱怨,然原告並無違失行為。⒉第2項:原告於6月26日當晚擔任值機工作時,接到派出所電話表示家暴婦女有庇護需求等情事,原告致電同週值勤同仁詢問討論處遇流程,另告知手機有拿錯情事,同仁表示可以回電處理,並非不予處理,隔日已交換手機。⒊第3項:本案為社工服務在案之手足,故進行訪查時了解案主有吸毒,乃認有聯絡婦幼隊員警請求協助約定訪視之需要,俾以確保女性社工人身安全,爰此,請求或詢問網絡單位協助範圍,本為妥適之處置,並無失職之事實。⒋第4項:原告已回應106年8月14日1999人民陳情案,有個案紀錄可憑,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⒌第5項:本案為案主手足係隨母庇護安置個案(105年),因考量案主手足人身安全,故以轉學籍不轉戶籍就讀他校,案妹希望轉回原學校就讀。本案先與本科督導討論評估轉回原校是否可行,確認後轉回原校就讀。惟簽核流程中,遭黃科長要求修改函稿6次,原告僅能告知家事事件服務處社工仍在評估中。該案於106年8月29日發文教育處,並無影響案主就學權益。案主就讀於○○高中國中部情況良好,依社工專業評估訪視,本次通報事件可先行結案,俟案主有新事件時,可再開案服務,故於系統點選結案,無損害案主權益。⒍第6項:本案案父偕同案主前往製作筆錄,且於個案紀錄中詳載;且案父與主責社工互動,均無異常,雖渠曾表達不願接聽警察電話,惟仍配合調查,亦已完成筆錄在案。⒎第7項:本案係承黃科長指示延長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惟因107年親屬契約未簽准,故無法進行簽約完成續約程序,非可歸責於原告。⒏第8項:本案為值機時所接通報個案,因接案時間為凌晨1點多,且當時情況緊急,113社工表示,案母帶著9個多月大的案主在租屋處與案父及案祖父激烈爭吵。社工僅與113社工討論是否立即出勤或是可以與督導討論後續處遇服務等等內容。掛完電話立即致電請示本科督導是否立即出勤,督導告知再詢問幾個重點後進行評估是否出勤;社工經與在場派出所員警及案父,另再找到案主外祖父母等親屬資源,到場勸說案母等,始結束當晚電話聯絡,完成時間已凌晨2點,另登載於執勤紀錄本陳核,至婦幼保護執勤專線受話紀錄,因是日事忙,未即時登打,事後業已登打補正。⒐第9項:本案原告於8月4日下午4時將案主帶離案父家,並帶案主及案母、案弟到婦幼隊作筆錄,至當晚8點多到長庚醫院驗傷,於10時左右由婦幼隊員開車送其3人至庇護所。當日處理時間接近7小時,原告返回台北已晚上11時許。後續於8月22日15時陪同案主前往地檢署作筆錄等服務,惟因案主僅3歲,無法自述,仍無法完成筆錄製作,無法證明有案主母所通報之情事,即疑似家內性侵案,故予以先行結案,俟有新事證,再開案提供後續處遇服務;僅因未達成案主母之主觀期望,即招致抱怨與陳情,被告未調查即採認陳情內容,其判斷顯有恣意濫用。⒑第10項:本件係因同事資料遲未提供予原告,原告乃依據自己會議中筆記資料,整理完成紀錄後陳核。會稿之中發現部分資料記載有所缺漏或錯誤後,立即請同仁協助更正。
(三)另考績通知書內檢附個案服務清冊,由保護系統頁面可知,原告負責205案,均未有逾期情事,亦有為各項處遇,抑或可先行結案,俟案主有新事件時,可再開案服務。又自105年8月起迄今,均未曾有督導予以個別督導或稽催紀錄,足認原告並無逕自結案或延誤之情。
(四)被告未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給予原告「平時考核獎懲」,於原告考績表內亦未詳載平時考核獎懲次數,被告既未對原告有平時考核獎懲,可認被告對原告之表現咸認無重大缺失,主管長官亦未有對原告為調整職務、輔導、停案等具體措施,而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操守」一欄內容:「敦厚謙和,謹慎誠摯,廉潔自持,無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毒品,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竟因主管黃科長憑藉1人主觀帶偏見的評語,即將原告考績評分列69分,逕以考績丙等加責於原告,顯有法定程序之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及舉輕以明重之原則。
(五)參諸被告內部之職務說明書及被告社會處婦女兒少福利科人員職掌表可知,原告之職務事項遠多於其他2位公職社工師;另由公職社工師兒少保護組保護個案處理情況可知,其他2位社工師接案數各為47案及54案,原告接案數為92案,為其他2位公職社工師近2倍,迄今服務案量更已逾205案,職務分配已嚴重失衡。黃科長不僅未合理處理原告工作量,甚且屢屢以不明原因退回原告負責之公文,致影響個案權益,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106年各期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可見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無須考核之項目外,其他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如「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均為E級;同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項目,除「品德操守」為D級外,其餘項目均為E級。又上開考核紀錄表所載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鍾員主觀意見強,學習動力低,對於經管業務不求甚解,與同仁相處關係不佳,專業能力及倫理提升與人際溝通仍有待加強。」等語,足見原告與同官等範圍受考人相較下,顯有相當差距。再觀諸原告考績表之總評,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亦載有:「專業能力不足,工作態度不佳,剛愎自用,無法接受他人指導,業務長期延宕,106年高達34案件未完成。」等語。而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並記載:「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等語,益徵單位主管確依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目一一考核、斟酌其實際情況,始作出評定。
(二)又原告106年度內並無平時考核獎懲紀錄,故考績表內無獎懲次數,其平時受社工督導及科長管理,對原告或以口頭、文稿或於相關通訊對話等予輔導及提醒逾期未辦事項。另於106年8月31日及11月2日亦就原告業務未如期完成列點,於服務單位之會議室逐項告知。原告所屬督導亦曾詢問其是否需進行個別輔導,以強化身心靈健康及給予工作支持,然均遭原告婉拒,且主管退文均為因修正內容或重新研擬討論事由等具體事由。而本件除考績委員會檢附之106年10項陳情事件,認定原告「確有損及本府形象與申請人權益之情事」外,另於系爭年度原告亦有34件保護性個案,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4項及社政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調查評估,並作成調查報告呈送核閱,其所有個案於保護系統資料不是空白即是未完成調查或登打不完全,另有多案經原告評估勿需提供服務逕予結案,而未經督導主管逐級審核是否符合結案標準,即個人片面予以結案,顯見原告對於個案處遇相關法令與系統作業規定一無所知,未具社會工作師專業職能,損害個案權益。至於原告提供之工作平台截圖僅為保護資訊系統首頁頁簽,而非個案資料夾內登打內容。
(三)本件考績處分之作成,除有前開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等紀錄可憑外,並經原告之單位主管於考績委員會到場詳為說明,並於作成決議前,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可知被告已善盡能事為考評,且實質審議原告當年度工作表現、專業知能、服務態度、品德操守等相關面項為考核之參據,其考績年度內雖無獎懲、曠職、事病假之紀錄。惟原告對於承辦業務多抱持敷衍消極之工作態度,於106年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高達34案未依規按時完成調查、評估及處遇工作,影響案主權益,承辦業務抱持敷衍消極之工作態度,欠缺相關專業知能,於公文處理亦未能掌握品質及時效,被告核布原告106年考績丙等,核與考績法第2條所規定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無違。
(四)原告所屬單位係依被告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為其職務分配,其中人員執掌表係由各組督導先行協調規劃,表下皆有各組督導及單位主官之用印,並清楚載明適用之起日等紀錄,復經主管核可後,始以傳閱方式公布予所有人員知悉,且該表並無由單位人員自行變動之權利,而自該等表格可見,原告所受職務分派不僅未有過重,更有遠低於其他同仁。至於原告提出甲證5之職掌表,繹該等表格其下皆無各組督導及單位主官之用印,亦無載明適用之起日等紀錄,足認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變造所成。另原告106年承辦公文為266件,其中50件為存查案件,41件為副本案件,其餘均為一般代為轉知案件或為需機關同意備查案件,兒少保護接案數為81件,其餘兩名兒少保護公職社工師接案數分別為許椀喻社工師82件,蘇乙芯社工師因同時受理高風險案件初步評估派案故總計549件(高風險496件,兒少保護53件),兩位開案皆高於原告,並無原告陳述業務較其他同仁為重之情事。
(五)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意中拂逆主管黃科長屬意授意特定團體承辦106年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案,遭挾怨報復,以至所受處分與原告行為間有不相關聯結一節:依黃科長指示事項計4點及實施計畫草擬資料可判斷,該勞務採購尚處委託計畫草擬階段,原告所稱之特定團體晴天協會係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之承接單位,該中心為被告於104年起以公辦民營模式委託非營利民間單位,承接各項青少年福利措施,爰請原告先向該協會暸解104、105年從其執行經驗,費用項目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原告指稱晴天協會理事長王順民為黃科長就讀文化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研究所碩士,所撰寫論文之口試委員,然黃科長業於98年即取得碩士學位,而上開計畫案為106年,與科長取得碩士學位已隔8年之久,且其碩士學位取得在先,實無利益衝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同上卷第4頁)、被告107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5至14頁)、原處分書(見同上卷第16頁)、復審決定書(見同上卷第39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評擬丙等(69分),復經被告107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核予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為由,以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
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此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可知,法定考績會之宗旨,係欲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揭櫫之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
(三)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自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而就此類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件,應如何認定司法審查密度,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有一般之說明:「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⒈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⒉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⒊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⒋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⒌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⒍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決定判斷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地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彼此間應有之分際,進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故為避免此一失衡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對於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先敘明。
(五)經查,觀諸原告106年第1次(1月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關「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均為E級;且其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鍾員主觀意見強,學習動力低,對於經管業務不求甚解,與同仁相處關係不佳,專業能力及倫理提升與人際溝通仍有待加強。」等語。另第2次(5月至8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除「品德操守」為D級外,其餘項目均為E級;且其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鍾員主觀意見強,學習動力低,對於經管業務不求甚解且多有延宕,與同仁相處關係不佳,專業能力提升與人際溝通仍有待加強。」等語。經其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9分,其評語為:「專業能力不足,工作態度不佳,剛愎自用,無法接受他人指導,業務長期延宕,106年高達34件未予完成。」等語。經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由原告單位主管到場說明,詳列其平時執行業務之缺失,原告並出席考績會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17人決議:「經審酌社會處主管及鍾員(即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及說明情形,鍾員對自身職責業務延宕,稽延公務,工作態度消極,甚至未依規定流程執行個案保護工作,造成個案權益損害,影響本府機關聲譽,爰決議核予鍾員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經市長覆核,亦維持69分等情,有上開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表、開會通知單、被告107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15頁)。而上開決議所述原告業務上缺失,復有:106年10項陳情事件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67至70頁)、保護性個案未予期限內完成調查、評估、處遇,且未依規定記錄登打於保護系統之106年個案服務現況清冊及系統畫面(見同上卷第71至113頁)、原告逕於保護資訊系統資料將個案結案之系統畫面(見同上卷第128頁)、未依規定案閱登打相關服務紀錄,檢附保護資訊系統按月登打紀錄之系統畫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9頁)、原告平時執行個案處遇及相關業務,主管或督導予以提醒、輔導之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3至152頁)等件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內,並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亦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丁等之條件;且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依考績會初核內容,據以覆核原告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經核與前揭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考核依據及考績案決議程序相合,並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自有所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無意中拂逆主管黃科長屬意授意特定團體承辦系爭勞務採購招標案,遭挾怨報復,以至所受處分與原告行為間有不相關聯結云云。查被告擬委託民間非營利組織辦理青少年各項福利項目,以提供基隆市青少年福利服務,於是由原告負責該服務中心實施計畫;原告主管黃科長簽立字條為4項指示,除第1項要求計畫書內容應記載具體、詳實,第2項要求契約書每年應有更新版本,第4項要求採購文件須使用最新版本外;另於第3項指示:「經費概算科目,各項經費是否要調整,請袁督導與秘書長討論調整。」等語,有系爭實施計畫及附件經費概算表、黃科長簽立之指示字條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58至65頁)。
衡諸該委託計畫係於草擬階段,尚未進行任何採購程序,而黃科長係就系爭實施計畫內容提出一般性指示及建議,從而被告主張因晴天協會於104、105年間受被告委託承辦多項業務,孰悉相關業務之執行,黃科長才就上開實施計畫之經費概算科目是否需要調整乙事,指示原告與具有經驗之袁督導及秘書長討論之情,尚符常情,堪以採信。另晴天協會時任理事長(現為名譽理事長)王順民為黃科長就讀文化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研究所撰寫碩士論文之口試委員,固有晴天協會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惟黃科長業於98年間取得碩士學位(見原處分卷第66頁),距106年系爭委託計畫時隔8年之久;且該委託計畫係於草擬階段,尚未進行任何採購程序,已如前述,而晴天協會於104、105年間承攬被告多項業務,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涉有違法情事,原告僅以晴天協會時任理事長為其主管黃科長多年前之碩士論文口試委員之關係,遽認黃科長有挾怨報復之行為,尚無憑據,純屬原告單方面臆測,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不相關及不當聯結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因此,原告聲請函調晴天協會105、106年所有承辦被告案件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以106年民眾、網絡成員提出陳情及原告承辦案件逾期情事為其評定考績之依據,此為黃科長片面認定,未經查證,於欠缺具體事證下,基於認定事實錯誤所為考績評定云云。惟查,被告已提出106年10項陳情事件一覽表,明確記載陳情事項、被告調查情形及原告執行業務之缺失(見原處分卷第67至70頁),核無原告所稱未經調查之情。再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1項第5款案件後,應於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1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30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社政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調查報告應於衛生福利部保護性系統建檔及依層級陳送核閱,而保護性系統對於案件處理時程,亦依本法律定之調查時間設定(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1頁)。查原告於106年服務個案依其自述為「調查中」、「服務中」或「結案」,然依前開作業程序,社工人員為各項處遇及是否開結案,皆應於保護系統如期登打完成調查及評估,惟原告負責個案於保護系統資料,非空白即是未完成調查或登打不完全,與原告所稱有為各項處遇之情未合;另有許多案件未經督導主管逐級審核是否符合結案標準,即個人片面予以結案,亦與原告所稱「可先行結案,俟案主有新事件時,可再開案服務」即可自行結案之情有間,此有前述106年個案務現況清冊、保護資訊系統畫面等件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71至113頁、第128至129頁),被告主張原告未熟悉個案處遇相關法令與系統作業規定,除未具社會工作師專業職能,更損害個案權益之情,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既未有關於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