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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宗柱

葉宗模楊錦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蔡琇靜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11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宗美公司)之股東葉美雀於民國國106年6月26日,檢附申請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105年9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宗美公司原股東15人中之11人(含原告3人,11名股東之姓名及應移轉之出資額詳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變更登記予該公司股東葉寶;而葉寶業於97年11月9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原名葉宗烈)與原告葉宗柱及葉宗模5人公同共有,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為由,向被告申請出資額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以106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888800號函准為變更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民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被告認原告葉宗柱等11名股東出資額1,800萬元,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應返還予葉寶,並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惟葉美雀、葉美津等人自始即已否認其等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葉寶所贈與。而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且參酌另案臺北地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022號、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理由,均認為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葉寶子女名下,就其登記之股份與葉寶間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葉寶於97年上半年間將印鑑、存摺、股票交予子女之際,即終止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立贈與契約,可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除未予詳酌事實、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以及第106條第1項等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細查,逕為駁回,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將應返還予葉寶之出資額,以原處分逕為變更登記,並由葉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合法妥適並無違誤。又原告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與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及第106條規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葉美雀106年6月26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9頁)、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105年9月10日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0至38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以原處分准為宗美公司之變更登記,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104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101年1月12日修正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另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釋略以:「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應將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公司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而上開函釋,係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權責,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如何辦理登記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又經濟部業以106年1月6日經商字第10502444371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頁),將其主管之公司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委辦臺北市政府辦理106年度(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係將含原告3人在內之葉宗柱等11名股東出資額1,800萬元變更登記為葉寶,並由其繼承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與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計5人公同共有,其正本送達宗美公司及葉美雀(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副本則分別送達原告3人及其他股東。是本件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宗美公司及葉美雀,惟因前揭核准變更登記之結果,將直接影響原告有關股東於公司法上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於本件原處分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宗美公司股東葉美雀於106年6月26日檢附申請函、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宗美公司原股東15人中如附件所示11名股東(含原告3人)之股東出資額1,800萬元應變更登記予該公司股東葉寶,而葉寶業於97年11月9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與原告葉宗柱、葉宗模5人公同共有,業經前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為由,向被告申請出資額變更登記。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宗美公司於66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原登記為葉寶出資額110萬萬元、訴外人即葉寶之妻葉黃麗雲出資額50萬元、葉宗柱出資額900萬元、葉宗模出資額700萬元、葉美津出資額50萬元、葉禮德出資額20萬元、陳承志出資額30萬元、蔡正雄出資額10萬元、陳燿煋出資額10萬元、謝朝山出資額20萬元、黃吉浩出資額20萬元、楊錦容出資額20萬元、黃金榮出資額20萬元、蔡溪泉出資額20萬元、葉美雀出資額20萬元。宗美公司係由葉寶生前獨自出資,但因設立時需要多位股東名義,葉寶本於親屬間密切關係,故借用含原告之家人名義登記系爭出資額,而宗美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仍係由葉寶親自保管,該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務亦係由葉寶自己1人決定。宗美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僅於股東名簿登載股東姓名及印文以表彰股東權之發生與變動,是宗美公司股東印章即為行使宗美公司股東權之重要憑證,衡諸葉寶繼續保管原告等家人之宗美公司股東印章,其等於葉寶生前從未親自行使宗美公司股東權利等情,足認宗美公司股東權利均屬葉寶自己所有,葉寶並無將系爭出資額贈與原告等家人的意思。原告與葉寶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堪認系爭出資額即由葉寶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年4月27日核定葉寶遺產稅時,亦認定宗美公司出資額2,000萬元,係屬葉寶之遺產。而宗美公司雖已解散,然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乙事,即屬宗美公司清算必要範圍內事務,仍可辦理移轉登記。綜上,系爭出資額為葉寶繼承人即葉宗柱、葉宗模、葉禮德、葉美津、葉美雀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則葉美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3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葉美雀等5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見原處分卷第10至38頁)。本院調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相關卷宗,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亦經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如附表所示原告等11名股東出資額合計1,800萬元,應移轉登記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葉美雀上開申請,認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葉寶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因葉寶死亡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准予就附表所示股東出資額為上述變更登記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字第54號民事判決,係有關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涉股份之爭議事件,與本件案情有間,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主張尚難採認。

(四)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原處分核准變更登記之結果,將直接影響原告有關股東於公司法上權利之行使,就原告而言,亦屬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應給予該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固非可採。惟含原告在內如附表所示11名股東之股東出資額應移轉登記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身為系爭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接續審理多時,對於爭訟爭點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知之甚詳,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再次陳述意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准予原告在內如附表所示11名股東出資額1,800萬元變更登記為葉寶(遺產戶),並由其繼承人葉美津、葉美雀、葉禮德與原告葉宗柱、葉宗模等5人公同共有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附表】⑴葉宗柱:出資額900萬元⑵葉宗模:出資額700萬元⑶葉禮德:出資額20萬元⑷葉美津:出資額50萬元⑸陳承志:出資額30萬元⑹蔡正雄:出資額10萬元⑺陳燿煋:出資額10萬元⑻謝朝山:出資額20萬元⑼黃吉浩:出資額20萬元⑽楊錦容:出資額20萬元⑾黃金榮:出資額20萬元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