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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10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力瑋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楊文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107考臺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考試第二試,總成績490.00分,雖達該選試科目之及格標準486.00分,惟依行為時即102年8月27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後段規定:「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50成績標準者,均不予及格」,本件原告因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為415.00分,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50%成績標準418.50分,致不予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即於107年1月4日以選專一字第106330251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質疑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後段規定違憲且不合理而提起訴願,請求給予及格之處分,案經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律師考試制度固有保障人民訴訟權,享有妥適之法律服務等目的,然非謂國家可不具理由恣意為之,其既涉資源分配等多種目的,其所採取之手段究係為達何種目的及能否有效達成,即應經事前之量化及質化研究。是以,被告全無此類事前研究佐證其制度之可行,論證系爭規定與取得律師執業資格之關係,有違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且系爭規則之修正,乃呼應社會各界對於甄拔法律多元人才、因應法官及律師職務運作之需求,並減輕應考人準備考試之負擔,實具有重大之意義;另基於法治國現代化、社會多元發展、專業分工及全球化國際競爭趨勢,各界對於律師服務之專業項目需求日益提昇,律師增加選試科目,發展不同特定領域專業職能,亦成為律師強化其競爭力之重要法則等重要目的。是以,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後段明文「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50成績標準者均不予及格」設計將使考生選擇花較少心力研讀選考科目,蓋選考科目縱然頗低,只要仍高於0分,總分達合格標準即可;反之,若於選試科目花費較多心力,則將排擠其他共同科目,恐有無法合格之虞,此種制度設計實與上開修法目的背道而馳,並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

(二)又本件係適用102年8月27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後段規定,固與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相似,惟其終究係不同之修正規定,其背後之立法目的未必相同;是以為更確切瞭解102年8月27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定,原告於提出聲明不服時,一併請求閱覽被告作成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之相關研討意見及研究報告或其他相關參考資料。被告以107年2月12日選專一字第1070000450號函提供者為「考選部函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小組審查會」之審查報告,所討論者,係10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實與原告請求閱覽之標的無關,更顯示系爭規定於作成時,全無量化及質化研究支持,僅屬恣意、擅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不及格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原告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合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規則雖於106年8月16日修正部分條文,第19條第3項亦作文字修正,惟同規則第22條第2項明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修正之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是修正前之行為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有關及格方式與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不予及格之規定,於原告應106年系爭律師考試時為有效之法規,自應適用。且律師考試應考人之考試成績及各該選試科目及格標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決議,並決定各該選試科目之及格人數與及格標準,其中選試「勞動社會法」之及格標準為486.00分。原告參加律師考試並選試「勞動社會法」,其考試總成績為490.00分,雖已達上述之及格標準486.00分,惟因有修正前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予及格之情形,故不予及格。此等考試不及格之決定,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其作成均依循典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

(二)鑑於律師之執業,關係人民法律權利之維護及保障,為評量律師考試及格人員是否具備執業所需知能,被告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及程序,先於101年10月19日邀集相關職業主管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召開研商會議,並依會議決議對於律師考試及格方式與增加選試科目,擬具系爭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考試院審議。案經考試院於102年7月18日及8月9日舉行2次全院審查會審查完畢,嗣提報同年8月22日考試院會議決議通過,並由考試院於8月27日修正發布,其中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其立法旨意,敘明於修正草案總說明,係為甄拔多元法律專才,同時增訂但書條件,維持各選試科目及格者整體之專業水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對於人民之工作權之保障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衡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4、4

12、485、510及547號相關解釋之意旨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其主張洵無理由。

(三)又原告對於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後段規定內容所提質疑,此乃人民對政府訂定之法令、政策或施政活動,表達意願、意見或陳述對現行立法之看法,核屬單純陳情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原告應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其竟據以作為本件訴訟之理由,顯有未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及關於原告本件考試之成績暨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名履歷表、成績通知書、原告申請複查成績及閱覽試卷紀錄、成績複查結果書函、閱覽試卷登記冊、閱覽卷宗申請書、試題、訴願決定書、被告107年2月12日選專一字第107000045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可閱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主張者,為本件考試所採及格標準依據之行為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後段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訂定,並違反憲法第7、15及23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詳如下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18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依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該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專門職業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是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本院釋字第547號解釋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1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第2項)。』第19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60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1項)。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項)。』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上開規定除規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得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60分及格』及『錄取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3種及格方式外,就各類專門職業人員考試應採之及格方式、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總成績計算規則等,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機關依其專業針對各該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需要,決定適合之及格方式暨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所需之知識及能力之目的。考試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中華民國90年7月23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60分及格……者,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97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於90年7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55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45分者,均不予及格。』(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就中醫師特種考試所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之具體內容,明定尚包括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得未滿50分及特定科目應達最低分數之標準,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二)次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為律師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律師賦有前開重大使命及重要公益任務,自須具備專門之法律知識與技能始足當之。參以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是以,立法者將律師列為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取得,而對人民之工作權自有一定之限制。又前揭解釋理由所引用之專技人員考試法暨施行細則相關條文,於行為時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就高等考試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第3項)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第16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一、科別及格。二、總成績及格。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2項)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於88年12月29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明揭:「目前部分專技人員特考採平均(60分)及格制,而專技人員高普考則參採T標準分數常態分配理論,按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16%決定錄取,均予以法制化。

另增加科別及格制,以擴大改進考試方法技術,提昇專技人員執業水準。明訂專技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法源。」於90年5月16日修正理由:「為維持專技人員之執業水準,其專業科目成績之計分允宜占較高之比重,爰將本條第1項規定之及格方式『各科目平均滿60分及格』修正為『總成績滿60分及格』,俾其普通科目成績與專業科目成績能按不同配分比例計算,以加重專業科目之計分比重。」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理由:「將及格方式分款明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依其類科及性質需要,及格方式得擇一或併用,俾增彈性;並因應未來各科目分數不以百分制為限,將『總成績滿60分及格』修正為『總成績及格』,俾增彈性並符應各類科需求。」嗣於103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之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3項)採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指依各該考試規則之規定,以錄取該類科或該類科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之一定百分比為及格。(第4項)總成績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而系爭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即102年8月27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考試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12條第6項第5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33%為及格標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2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50%成績標準者,均不予及格。計算全程到考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就律師考試所採取之選試科目與其他科目及格方式,係考試院依專技人員考試法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本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擇一採行或併用不同及格方式,及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並為成績特別設限,參以前揭解釋理由意旨,經核並未逾越專技人員考試法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尚無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原告泛稱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工作權保障,並無可採。

(三)復按典試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文所揭。

(四)查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其總成績經評閱之結果為490.00分,扣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為415.00分,雖已達到該選試科目之及格標準486.00分,但扣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則未達上述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50%成績標準418.50分,核屬行為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予及格之情形,故被告認不予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原處分即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因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乃維持原考試成績不及格之處分,有成績通知書、成績複查結果書函及原告各科目試卷等件在卷可憑。是以,原告各科目成績之評定既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總成績為490.00分,扣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415.00分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50%成績標準418.50分,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2年修正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時,未有量化質化研究,係屬恣意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查,行為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訂定緣由,係因考試委員18名聯名提案,建議律師考試第二試增加選試科目,而進行考試相關配套之設計,經被告兩次調查徵詢產官學界意見,於101年10月19日、102年1月17日兩次邀集相關考試委員及產官學界代表並邀集職業暨目的主管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擬具系爭規則修正草案陳報考試院召開2次全院審查會完成審查,嗣提報102年8月22日考試院第11屆第250次會議決議通過,於同年8月27日修正發布,其中第19條第3項即明定,自104年1月1日起,本考試第二試適用新修正之及格方式與成績設限等規定,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及101年10月19日召開之研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增加選試科目設計等事宜會議(下稱101年10月19日增加選試科目設計會議)紀錄、被告102年5月8日函陳考試院系爭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02年8月16日考試院審查報告及102年8月27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系爭規則部分條文等件在卷足資,應認訂定程序係合於上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規定法定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規則之修正,乃呼應社會各界對於甄拔法律多元人才要求而可選試科目,然其他各科目及格限制使考生花較少心力研讀選考科目,與修法目的違背云云。然按原告應考時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其中選試科目為智慧財產法或勞動社會法或財稅法或海商法與海洋法4科任選1科,占分比重僅占一百分,而其他應試科目為基礎法律科目及執業基本國文能力部分,占分比重高達九百分,包括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占一百分)及國文(占一百分),為系爭規則第12條第6項所規定。又為甄拔具備選試科目專長之優秀法律人才與維持除選試科目外其他法律基礎科目整體專業水準,二者目的並非衝突,均為重要,否則於我國現行律師執業範圍並未限制,僅採取考試及格證書註記選試科別之制度下(參照律師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考試訓練及格而未有消極資格者即得充律師、系爭規則第21條規定),有律師資格者可執行全部領域之法律事務,且各法律領域均會互相牽涉、息息相關,難以獨立切割,倘涉及執業基本專業水準之一般基礎科目考試未達整體專業水準,僅單一選試科目達到專業水準,自難認其有足夠執行法律事務之專業能力,而可以達到設置律師之律師法立法目的。況行為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但書後段規定「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50 %成績標準者均不予及格」之其他科目及格方式設計,於101年10月19日增加選試科目設計會議已討論並決議係考量將來各選試科目之錄取者,未免其共通、基礎之必考科目成績可能有差異情形,而針對全部應考人之必考科目成績,要求須達到一定條件,如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一定百分比之成績標準,否則仍不及格,以使各選試科目及格者,其必考科目成績均達相同水準條件等語;於考試院召開全院審查會之審查報告亦載有律師考試屬資格考,為衡鑑其執業能力,理論上宜訂定一基本能力標準,就長期實務經驗觀之,設定最低及格分數並不可行,而比率本身即為一種測量方式,使用百分比之優點係較穩定,不同次考試結果將較類似等語(見被告提出之101年10月19日增加選試科目設計會議紀錄及102年8月16日考試院審查報告)。據上可知,考試院係依專技人員考試法之授權,基於其專業之判斷依法定程序訂定系爭規則第19條第3項,其就律師考試及格方式所為之規定,乃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取得律師執業資格之合理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未違反第15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並一體適用於全部考生,並無違反第7條平等原則可言。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