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顯凱

劉芳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陳明彥 律師潘天慶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4號公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承受訴訟: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英鈐迭變更為陳朝建、李進勇,茲據現任代表人李進勇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4-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訴之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亦有規定。

2、查原告於107年8月21日起訴時聲明:1.撤銷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公告「○○○先生所提『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下稱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下稱「系爭提案審議結論」)」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7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7757號訴願決定、107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8227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2.被告應作成駁回系爭公投提案之行政處分(已經原告於行政訴之變更追加聲明(二)狀表示撤回,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非本件審理範圍)。

3、嗣原告於107年11月7日不服被告107年10月9日公告「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1案『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成立」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142頁訴願書),並於107年12月10日以追加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之聲明為:撤銷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公告「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成立」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提案公告處分」),並於該追加聲請狀表示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第2款規定為追加理由。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8年1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4162號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認原告非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利害關係人,且系爭公投提案已於107年3月14日舉行聽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無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餘地,而不受理原告所提訴願(見本院卷第207-210頁該訴願決定書)。

4、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以追加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96頁)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系爭提案審議結論,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2.系爭提案公告處分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提案審議結論,及原訴願決定違法。

2.確認系爭提案公告處分違法。

5、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系爭提案審議結論,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2.系爭提案公告處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提案審議結論違法。2.確認系爭提案公告處分違法。

6、關於原告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植基於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且對該公告處分之爭訟,始能有效解決系爭公投提案所生爭議,是原告追加撤銷該公告處分之訴訟,核既本於同一基礎,且爭點相同,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為求訴訟程序經濟,是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訴訟尚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向被告提出系爭公投提案,經被告於107年3月14日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於107年4月12日補正後之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即前述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合於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即前述之「系爭提案審議結論」),並在被告網站發布新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經「原訴願決定」不受理。系爭公投提案於107年3月14日舉行聽證,被告並以107年4月20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170號函限期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查對結果符合公投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人數;107年5月4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193號函經○○○於107年8月29日提出連署人名冊,連署人數合於公投法第13條第1項規定;107年9月5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412號函限期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經查對連署人數合於規定人數。被告以107年10月9日第516次委員會議決議,依公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公投提案成立,編號為第11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並為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4號系爭公投提案公告處分(即前述之「系爭提案公告處分」)。系爭公投提案經107年11月24日全國公民投票結果通過,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682號公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公投提案審議結論對外直接發生允許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法律效果應認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要件,應為行政處分,非僅事實行為。且觀審議結論內容為: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顯已做成允准領銜人提案之決議,並對外公告發生進行允准後續連署之法律效果,系爭公投審議結論已具備獨立行政處分之要件。

(二)依公民投票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公民投票法雖未針對行政機關「允准」公民投票提案時,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行政爭訟;然遍觀公投法有關爭訟之規定,除明文賦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爭訟之第53條第1項之外,其餘就是第48條、第50條之規定,但此等公投法明文得爭訟之規定,顯未包含整個公投程序可能產生的違法情形,與公民投票有關之爭訟,亦不應只限於公投法明文規定之訴訟類型,而應回歸行政法制度與法理來個案認定,此參公投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即明。

(三)原告起訴請求應撤銷系爭公投案之行政處分,係主張系爭公投案有違反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或其他任一款、有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第4款規定(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等情形。雖有公民投票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某幾種訴訟類型,惟並不能當然推論為「除了上開訴訟類型外其餘都不能起訴」的結果,設若今日有一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並無公民投票法第48條、第50條所稱選舉委員會違法,亦無強暴脅迫情事發生,更無行賄收賄之人,亦與票數無關,但公投主文明顯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而侵害原住民族權益者,而違反公投法第1條第2項者,由於整部公投法並未就此明定原住民當事人(同時也是投票權人)得爭訟,是否也認為原住民仍然當事人不適格,不能針對中選會許可公投案成立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即使現有公投法第1條第2項明文規定,終究因公投法規定欠缺此種訴訟類型明文,所以根本不得爭訟以阻止性質上違憲、違法公投案之實施,或事後去除其規制力,而非要等到「實害」發生,才能另行主張國家賠償或尋求其他司法救濟?綜上,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其核心在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自須於個別行政爭訟事件之特殊性加以衡量,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非純以單一條文作結,始能不落入恣意限制人民訴訟權之結果,並確保人民權益。系爭公民投票案,顯係針對同性性傾向而來,且憲法所保障國中、小學童之平等受教權以及教師於憲法第11條所享有之講學自由與言論自由因此遭侵蝕、限制,而同性性傾向者在整體社會結構上,可類比於原住民族之弱勢地位,亦屬明確,在本件訴訟自有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肯定原告等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之必要,不能以公民投票法保障直接民權之行使,即否定原告就侵害兒童權益及教師權益之公民投票提案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能。

(四)系爭提案所稱不應實施之「同志教育」無從使人得以預見公民投票成立後其可能達成之效果及範圍,自不能使人了解其真意。又同性性傾向者或跨性別兒童對自己的性傾向、性別認同之相關探索及意識與異性性傾向、順性別兒童發展時期相仿,許多人都是早在小學階段(或甚至更早)就開始萌芽(當然也會有個別差異),既然國中、小有性平教育,則刻意將「同志教育」排除於國中、小之外,難以達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所指同性性傾向者之性別平等,因系爭公民投票案通過後,雖未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在教學現場上卻因系爭公投提案支持者要求教師不得在課堂上提及同志,否則對之興訟等妨礙教師教學自主權之情事發生,自有藉確認判決去除此種法律上的不安定狀態,回復並肯認其得依法實施完整之性別平等教育權利之必要。甚且,迄今系爭提案領銜人仍堅認並指控教育部上開施行細則修正與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處置」不符,益證有以判決確認系爭公投提案違法,以定紛止爭。

(五)系爭提案亦違反公投法第1、2條及釋字第748號,非屬得公投事項,被告機關自承系爭提案有違憲疑慮,理應按照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非逕自採行有利提案人之所謂「合憲性解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1.系爭提案審議結論,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2.系爭提案公告處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

1.確認系爭提案審議結論違法。2.確認系爭提案公告處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依公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作成系爭107年10月9日公投案成立公告,性質上固屬行政處分;惟本件難謂有何就公投案成立,意欲保護提案人以外特定個人利益之「保護規範」,原告即無某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公投案成立公告而受損害之可能。況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前已論及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損害,遑論該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危害之虞或即將受危害,亦無可能經此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其不安之法律地位或狀態,是原告就撤銷系爭公告處分之訴,欠缺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提案內容是否牴觸憲法平等權等基本權或比例原則等,於此補正前之聽證程序中以及補正後審議程序中,雖有各種正、反不同見解,惟也因此難謂明顯違憲,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委員討論、合議結果,乃認合於憲法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有關主張,有些或非全無道理,但屬一己之見,尚難執為系爭審議結論違反憲法規定之根據。至於原告指摘系爭提案內容該當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不能瞭解提案真意、不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複決一節,實則系爭補正後之提案內容既已表示「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且同志教育為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用語,且係就其母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第2項針對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內容予以界定其一,故客觀上,非受規範之「國民中小學」或所屬教育人員乃至一般社會大眾難以理解,尚難謂該當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不能瞭解提案真意」而致若公投案通過後權責機關教育部無從遵循。又性別平等教育法雖就「性別平等教育」於該法第2條第1款有所界定,但未明示包含「同志教育」,也未明示在「何教育階段」實施,後者係教育部於該法施行細則中自行規定,自屬其政策形成之一環,至於是否屬於「重大」政策,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此是否該當,同前述,核屬被告「判斷餘地」,何況,從社會現實觀察,諸如對此議題引起之熱烈討論情狀,或不同個人或團體見解之爭議,亦足見教育部所訂定於國民中小學實施系爭同志教育課程一事,應屬「重大」政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方得在一次訴訟中達到有效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否則錯誤之訴訟聲明與種類之擇定,縱經審判程序獲致裁判勝訴結果,亦無從補救其權利或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之實益,此乃行政訴訟種類擇定所應循之權利保護實效性原則。故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對此闡釋稱:「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若經法院行使闡明權人民仍擇定錯誤行政訴訟種類,而難以有效實現其權利保護目的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解消行政處分因發布後,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繼續存在之規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參照,學理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以排除人民因行政處分所受之不法侵害,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前之狀態。是故,於行政處分內容業已執行而無回復人民原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業已解消者,即欠缺以撤銷訴訟尋求權利保護之實益,就此階段,應改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向被告提出系爭公投提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系爭提案審議結論」,被告復於107年10月9日以第516次委員會議決議「系爭提案公告處分」,惟系爭公投提案業經107年11月24日全國公民投票結果通過,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682號為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公投提案經決議成案後,已經全國公民投票結果通過,系爭提案審議結論或提案公告處分,其內容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且提案之目的在於成立後進行全民公投,一旦進行全民公投,提案成否處分其存續力自已解消,至公投結果拘束主管機關必須要為必要的處置,或二年內不能再有人提相同的提案,乃基於法律之規定,以避免政策頻於反覆,並非基於提案成否處分之存續力;提案成否處分之規制內容既已實現(執行)而無可回復原狀,原告已無法藉對原處分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受侵害之原狀,則其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經本院予闡明,原告仍為此先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41頁,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請撤銷「系爭提案審議結論」及「系爭提案公告處分」,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聲明確認「系爭提案審議結論」違法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令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令、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2、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30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一、提案非第2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三、提案有第32條規定之情事。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1項規定。……(第4項)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第13條第3項規定:「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10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可知,被告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核並無公投法第10條第2項應予駁回之事由而合於公投法規定,即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並就戶政機關查對符合規定者,應踐行函請相關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程序,再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下一階段連署,經查對連署人數合於規定者,被告應作成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是系爭提案審議結論僅發生允許完成相關提案人之查對,及徵詢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得以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尚未發生系爭公投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故「系爭提案審議結論」應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3、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訴訟之提起,須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為限;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系爭提案審議結論」部分,並非以行政處分為確認對象,亦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然不備訴之要件,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明確認「系爭提案公告處分」違法部分:

1、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於提起確認訴訟,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主體時,或經由就該他人的權利關係的確認,可以確保自己的實體法上地位之關係時,始具有原告適格,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足資參照。

2、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對於「保護規範理論」之闡釋,係以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是以,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可資參照。

3、按公投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另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可知,人民提出之全國公民投票案須經提案、主管機關審核、聽證、提案內容補正、提案人名冊查對及補正、連署、連署人名冊查對及補正、始為公民投票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公告。

4、又按公投法第六章公民投票爭訟,關於公民投票無效之訴及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以檢察官及提案人之領銜人為提起者(第48、50條),於第51條規定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係向檢察官舉發,又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足見公投法僅賦予提案人之領銜人有提起司法救濟之主觀公權利,而未採一般人均得提起救濟之公益訴訟制度,單純投票權人僅有檢舉權,並無可直接針對公民投票案進行爭訟之訴訟實施權。又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仍待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施行細則逐漸調整或形塑如何教育之方向、界定與範圍,原告主張之受害,僅係抽象假設之損害,尚未實際發生,不宜透過司法權予以救濟,否則司法權即有過早介入立法權或行政權行使,而阻礙或取代立法權或行政權功能,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因此,原告或其他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均不足以憑此而認定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再者,公民投票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10號裁定足供參照。

5、綜上,公投法既就何者有訴訟實施權定有明文,並不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復僅明定於有公民投票投票無效或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由檢察官提起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所據。準此,原告或其他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均不足以憑此而認定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本件原告並無就系爭提案公告處分提起確認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提案審議結論、系爭提案公告處分均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提案審議結論違法為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提案公告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