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慶男(董事長)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1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國防部就「獵雷艦案(PA02006L184PE)」採購案於民國103年9月9日公告招標,並由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兩造於103年11月3日簽訂「獵雷艦」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包含PA02006L184PE清單、採購契約附加條款、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於履約過程中,因被告認原告資產已遭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情事,以及未依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通知期限完成臚列缺失改正事項,情節重大,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達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款第7目「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及第8目「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被告,下同)或甲方代理人書面通知起10日內仍未改正」之契約解除條件,於106年12月13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3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另行續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70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及13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復以被告就其異議逾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期限而不為處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於107年5月25日作成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而就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認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款第7、8目解除契約,並非無據,且情節重大,為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該申訴遭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為據。而被告以可歸於原告之事由,已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款第7、8目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10項規定、通用條款17.1條規定、民法第227、23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提起民事訴訟,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1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被告民事起訴狀、原告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43頁)。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涉及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免裁判歧異,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不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從而,本件亦不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致訴訟拖延而影響當事人權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