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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慶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獵雷艦案(PA02006L184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3日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3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包含「PA02006L184PE清單」、「需求規範書」、「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及「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49億3,300萬元(不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進口營業稅)。

(二)嗣被告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陸續發生未依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106年11月27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27號函(下稱106年11月27日函)通知期限辦理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更替作業、公司資產遭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等違約及未依通知期限完成臚列缺失改正事項,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及第8款「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通知起10日內仍未改正」之約定,以106年12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32號函(下稱106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6年12月15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70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原告委請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2月22日復被告106年12月13日函,原告復以被告未於15日內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就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部分撤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原告對遭駁回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期間被告就系爭契約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建字第41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事由解除契約有據,於向原告請求給付7,319萬2,124元損害賠償範圍內有理由確定在案。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仍需有情節重大時,始有該條之適用,不得一律予以刊登公報,以免有違比例原則。所謂情節重大係以廠商違約之情形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履約之程度等情事,並且參酌比例原則予以綜合考量。是本件須以原告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被告始得認定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情節重大,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又被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契約,必待行政或民事訴訟確認後,方得據以引用,申訴審議判斷係以未確定之法律爭執作為判斷依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逾越權責。

(二)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既約定「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得為解約之事由,既將「破產」與「其他重大情事」同列,則所謂「其他重大情事」亦須達到與破產相當且致無法繼續履約之程度,始可解除契約。原告經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之財產,仍屬原告所有,僅暫時不得處分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且原告遭假扣押之財產,早已於向銀行借貸時,設定抵押權在案,在清償抵押債權前,本就因無處分之價值而無法處分。有關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延展,因第一商業銀行於保證書期限屆至前已依與原告間聯合授信契約之約定代原告以現金匯付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予被告,故原告無庸再辦理該保證書之延展,被告不得逕以原告未依被告要求辦理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有效期之延展,即認無法繼續履約。且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更替作業僅係行政作業,尚難等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約定所指「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被告主張解約時,原告代表人尚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況基於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刑事案件既尚未確定,原告代表人是否成立犯罪,猶未可知,依法當然不能以原告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而認定原告無法繼續履約。復依刑事起訴書所載,原告代表人有虛偽增資等情事之時點係在系爭契約決標後,從而原告縱不增資,亦可履行系爭契約,是故原告有無增資與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無涉。況原告於被告違法解約後,首艘獵雷艦仍繼續由Intermarine建造中,並於107年3月28日下水,足見原告非但無不能履約之情事,而係完全有履約能力。

(三)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

1.本件原告係依與第一商業銀行等聯貸銀行團間之聯合授信契約,以管理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繳納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故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雖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應至於給付第6期款時止,然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7項約定,於保證期限內有權以屆期更替方式提出銀行連帶保證函,並依同條第8項規定於保證函期限屆至前3個月辦畢即可,故被告始會接受原告所提出、自匯付之日起加計365個日曆天止之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縱申訴審議判斷謂被告得以國內造艦廠房迄今尚未開工啟建為由,主張加計90日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惟僅係將原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證期限,自109年10月3日延至110年1月1日而已,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7項約定得以屆期更替方式所提出之銀行連帶保證函之有效權利,並不受影馨,故被告無權要求原告將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有效期直接展延至109年10月3日或110年1月1日。

2.依原告繳付被告之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第4條記載可知,該保證書並非自開立日即105年11月28日起生效,而應自保證銀行收到海軍匯付得標廠商預付款總額之日起生效。再依被告於申訴程序中提出「預算支用憑單」記載,第3期第1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簽證日期為105年12月1日(匯付日期可能更晚),故推算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有效期限,應至106年11月30日止或更晚,並非如申訴審議判斷或被告主張以簽約日計算365天。

3.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7項約定,所謂屆期更替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即係銀行之書面保證屆期,才開始辦理更替銀行之書面保證有效期間作業。承前所述,原告提供被告之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有效期限應至106年11月30日或更晚,則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8項約定,原告僅須在106年9月30日開始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有效期之更替作業,並於106年11月30日前3個月內辦畢即可,此參同條第9項規定亦明,蓋第10條第9項為違反同條第8項之法律效果,就辦理更替手續之期間,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被告代理人海軍司令部106年10月27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186號函僅要求原告說明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作業規劃情形,該函通知時點係在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3個月以後,亦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9項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足見被告亦認原告當時尚未違反屆期更替之期限。且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8項約定,僅須在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有效期屆至前辦畢更替手續即可。

4.聯貸銀行依據與原告簽訂之聯合授信契約,由管理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於106年11月28日將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所載之款項由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履行保證責任,以現金方式匯入被告代理人海軍司令部帳戶,此有被告106年11月30日新聞稿可參,則原告延展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有效期限之義務即已消滅,被告再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約定為由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係在輿論與政治氛圍下遽然提出解約,惟系爭契約是否解除或終止尚存爭議,原處分以原告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相違,殊屬不當。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違法。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解除,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1.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提送之建造規範書、船廠管理計畫書,經被告於工作檢討會催告後均未完成修訂,亦未於期間內完成造艦廠房之興建工程。又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金等債權均被聯貸銀行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無法處分;且就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有效期限應於106年11月28日屆至,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亦未辦理展延有效期限,即表示原告後續第4期至第7期請款時,無法提出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復因違法增資遭檢察官搜索並提起公訴,經刑事判決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等罪判刑25年在案;再者,行政院調查報告業明確指出原告聯貸資金並非用於系爭採購案等情,均可認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約定解除契約,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解約後,首艘獵雷艦仍繼續由Intermarine建造中云云,惟不能因原告解約後有繼續履約情事,反據此認原告不構成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要件。

2.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提供完整效期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惟原告所提供之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之效期至106年11月28日即屆滿,其有效期不足至原告給付第6期款。經被告代理人海軍司令部以106年11月27日函,通知原告應辦理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原告並未遵期辦理予以改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因被告是否沒收原告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而有所差別。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所以以現金將保證書之約定款項交付被告,乃係在配合被告辦理原告違約後之沒入手續,屬原告違約所生效果,不得反據此認原告已履行展延保證書有效期限之義務,況原告援引被告106年11月30日新聞稿,亦已自承此節係配合被告辦理沒入之手續。又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8項約定,原告應於3個月前完成保證書效期更替作業,並非屆期開始更替即可,且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於3個月前辦畢展延更替手續。原告雖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8項、第9項約定綜合解釋,惟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9項僅係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效果,原告若違約,效果不僅係沒收保證金,故不得將該2項約定一起解釋。

3.被告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業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予以認定在案,且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審理中,亦未見原告對此有任何舉證或爭執,益徵被告解約適法,並無不當。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原處分於法無違。

(二)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業已考量原告違反契約義務極為明確,此經行政、刑事司法等調查之諸多事證,彰彰甚明,且被告於停權之前亦曾以書面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惟原告置之不理,核其違約所侵害之利益衡平,考量攸關我國海軍戰力之提升、整體備戰計畫之延續及社會輿論早已甚囂塵上亟待解決、為求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等,所為之適法決定,本件被告所為刊登公報之原處分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目的應屬正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三)原告起訴後長期消極應對,未舉證原處分之違法性,依法應駁回其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PA02006L184PE)影本、「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契約影本、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11月27日函、臺北地院北院隆106司執全助洪字第1225、1226、1227、1259、1260、1287號執行命令、行政院獵雷艦專案調查報告、被告106年12月13日函、原處分、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50、52-87、88-98、99、100、101-111、112-204、218-219、220、221-232、315-372頁)應可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因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經刊登公報,且發生自刊登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規制效果,至108年1月9日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刊登資料附卷足資(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91頁),故其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而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違法。」,被告雖抗辯其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96條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可知,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法院得於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倘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若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本件原告係因情事變更發生難以繼續以撤銷訴訟種類訴請權利保護,應認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變更之訴部分也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相合,是上述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8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7.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8.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原告倘有上開第7、8款情事者,被告當可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契約。

2.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可歸責事由:

(1)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簽約日之翌日起2個月內提交建造(細部)規範書,並應於契約簽約日之翌日起4個月內配合完成審定。」(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完成『船廠管理計畫書』內之『建造工作計畫書』、『細部設計計畫書』及『品質保證計畫書』等3項管理計畫送交甲方代理人審定。……」(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之「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第8章8.1.2建廠期程載明:「簽約後即開始執行新建廠房之細部設計,預劃時程12個月,……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17、319頁),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54頁),廠家投標建議書亦係契約文件,則上開工作項目應認均係原告之給付義務內容。然原告於提送建造(細部)規範書及船廠管理計畫書內之建造工作計畫書予海軍司令部審定,仍有待修正部分,經被告於工作檢討會催告原告後,原告均未完成修訂;另造艦廠房之興建工程依約應於簽約後30個月內即106年5月3日前完成,惟因土地簽約進度遲延,迄今亦未完成,被告履促請改善並計罰等情,有海軍司令部106年5月4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485號函、106年5月5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508號函、106年6月7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12號函、106年6月20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72號函、106年6月23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81號函、106年7月10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740號函、106年8月1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829號函、106年8月3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839號函、106年12月5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71號函、海軍造船發展中心(下稱海發中心)106年6月14日海發工程字第1060000946號函、「獵雷艦」案107年7月工作檢討會待辦事項管制表等附卷可稽(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13至315、323至336頁、本院卷一第404至407頁),而原告並未對完成或補正上開工作項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可認其確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且查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就渠等對原告之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亦經該院於106年11月2日、9日及20日分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全助洪字第1225號、1226號、1227號、1259號、1260號、1287號執行命令,在5,000萬元、51億3,748萬5,940元、7億5,000萬元、9,000萬元、3億5,000萬元及2,1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合計高達64億餘元),查封禁止原告得對被告收取工程款、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金等債權,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男等人遭檢察官起訴虛偽增資向銀行詐取貸款而涉嫌違反公司法、銀行法、行使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陳慶男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原告亦因其負責人陳慶男執行業務犯銀行法之罪,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億8,000萬元,且於判決附表十一(十三)(4)中記載業以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原告於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款,而其36個銀行帳戶中僅餘有1,403元及美金13.22元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271、20429、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3232、3233、3234、3397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314頁、卷二第223至466頁)。從而,本件堪認原告已陷於嚴重財務困難,依法不得處分或收取債權,事實上發生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且其負責人以涉犯刑事犯罪方式履約,實屬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3)復佐以原告無法辦理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更替作業(詳後述),將致系爭契約所規劃保證金之相關作業難以進行。是綜上各節,足徵被告因認原告有合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可歸責事由,而依此解除契約,要屬有據。雖原告辯稱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系爭契約決標日103年10月23日早於涉犯虛偽增資時點,原告縱不增資,亦可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然依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避免資金週轉陷於困窘,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4月7日分別虛偽增資4億7,000萬元、6億元,並為繳交履約保證金17億4,665萬元、第1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5億2,028萬4,160元及取得技術協助廠商之輸出許可文件尚需先行支付高額費用,原告資金窘困不足支應而向多家銀行詐取貸款1,000萬美元、1,800萬美元、400萬美元、2,050萬美元、5,800萬美元、1,516萬美元等情,是依原告此主張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益徵其得標系爭契約後,於履約期間因財務困難致難以繼續履約,始以違法虛偽增資並詐取銀行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以應付履約乙情明確,則原告此主張,要屬無理。

3.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可歸責事由:

(1)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三)契約總價部分……6.第六期款乙方完成首艦之下列交艦條件,以書面向監造代表申請交艦且經監造代表審定……(1)完成驗收,經甲方代理人(即海軍司令部,下同)代表簽證。(2)提供甲方代理人保固證明及該艦保固保證金。」第10條(保證金)第2項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1.乙方於請領契約總價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第五期款、第六期款及第七期款時,『應同時提交』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予甲方代理人。2.甲方代理人應於給付第四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一期款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於給付第五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二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六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三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七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四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八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五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九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六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十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七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3.乙方未依本契約建造工作計畫書明定期程完成履約進度,乙方應按遲延期間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之延長,並應依實際展延日數另加計90日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乙方應延長而未延長時,甲方代理人得依約沒收預付款還款保證。……」同條第7項約定:「乙方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得以屆期更替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方式,延續履保證或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間。」同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於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間屆至前3個月辦畢更替手續,並出具替換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供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查核。」同條第9項約定:「乙方未於3個月內辦畢更替手續時,甲方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約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⑺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89頁)。

(2)查,原告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提交由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105年11月28日開立連帶保證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應同時提交」之約定,則第3期預付款還款之有效期限係至106年11月28日,有該分行一高字第105701027號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效期應至首艦交艦且完成驗收為止,本件海軍司令部認上開有效期間已屆至,且國內造艦廠房迄今尚未開工啟建及「建造(細部)規範書」修訂逾期,詳如前述,未依期程完成履約進度,故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原告應按遲延期間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之延長,並依首艦應交艦日即109年9月(見申訴審議可閱卷二第653頁建造工作計畫書)另加計90日有效期後,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有效期限展延至110年1月1日」及應「於106年12月8日2400時前完成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更替作業」等情,有海軍司令部106年11月27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尚非無據。另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該海軍司令部函文(見申訴審議可閱卷二第621頁)後,並未遵期辦理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效期之展延乙節,亦為原告於申訴審議、系爭民事事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161頁),則被告依此認原告有合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之可歸責事由,而據此解除契約,並非無由。

(3)原告雖主張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有效期限應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提前辦理展延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方於請領契約第3期款時,「應同時提交」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予海軍司令部。雖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第4點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行收到海軍匯付得標廠商預付款總額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365天(日曆天)。如海軍分筆匯付,則依匯付金額分別起算各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生效日,為有效期間最長仍為第一筆匯付之日起365天(日曆天)。」,而就保證書效期之起算時點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有所不同,惟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效期之起算時點,自應以系爭契約為據,始得以拘束兩造而發生契約上之效果。準此,本件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認應自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開立日105年11月28日起算365天,即106年11月28日,方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又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8項約定,係應於有效期屆至「前3個月」辦畢更替手續,則承上,原告應於有效期限屆至之106年11月28日之3個月前,即106年8月28日前應辦畢更替手續。因此,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應於106年12月8日24時前完成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更替作業,並非無據,並無要求原告提前辦理展延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4)原告又主張第一商業銀行已於106年11月29日向被告繳納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之全部款項,故原告已無展延期限之義務云云。然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於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限屆至前3個月辦畢更替手續,致被告不得不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9項約定沒收預付款還款保證,且原告亦未遵期辦理第3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效期之展延,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約定,其所應延長之保證金本不予發還,此均係原告未依約履行之不利效果,實無可倒過來認定原告有依約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況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沒收預付款還款保證與解除契約僅能擇一行使,自無因連帶保證人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為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而致影響系爭契約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4.末查,系爭民事事件於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承審法官曾當庭詢問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解約事由有無爭執,其覆稱:會去公司找目前還在的相關人員,來對被告曾對解約之爭執事項為舉證,看看有無當時之相關憑證可以證明,若找不到這些文件或無法舉證,即對原告合法解約乙節不爭執等語明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四第124頁),嗣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交換程序中,均未見其對此有任何舉證或爭執,益徵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8款解除契約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核無不合,且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8款解除契約有理由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5.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本件原告為避免資金週轉陷於困窘及為繳交履約之各項保證金,其負責人陳慶男以故意虛偽增資及向多家銀行詐取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以應付履約等情,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原告亦因其負責人陳慶男執行業務犯銀行法之罪,而應執行罰金2億8,000萬元,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推翻其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堪認本件原告主觀惡性係屬故意違約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洵無可採。況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於停權之前亦曾履促請原告改善(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13至315、323至336頁、本院卷一第404至407頁),惟仍未改善,最後遭致解約,如前所述,綜此,實難謂為不重大。又承上述,本件系爭契約總價高達349億3,300萬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前揭事由解除契約,實已嚴重影響國軍獵雷艦之建造計畫與時程。復經行政院對此為專案調查報告認:系爭採購案造成我國國艦國造政策延宕、增加後續武器採購難度及影響融資意願,初估各債權銀行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最大損失201億元,對獵雷艦聯貸案最大可能損失125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217頁)。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為達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之立法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