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周慶華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黃開森(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眷舍事件,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8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緣本件原告之配偶張銀輝原是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及OOO號「二空新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違占戶,於民國98年5月29日亡故,其大陸籍配偶即原告並無在臺設籍紀錄,其養子李祥江於98年6月10日遷入系爭眷舍,102年9月7日亡故,均不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六占用系爭眷舍規定,經國防部103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693號令同意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稱空令部)呈報廢止張銀輝違占戶資格,並請空令部依法收回所占用系爭眷舍。嗣原告請求變更為占有人,並請領拆遷補償費,經國防部104年3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36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40149074號決定駁回其訴願,而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因此確定。原告又於106年11月6日向國防部陳請核發系爭眷舍拆遷補償費,經被告107年2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16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為:「……惟因臺端(指原告)在臺並無設籍紀錄,不符『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之規定,無法同意變更臺端為占有人。……臺端(指原告)……多次陳情,……國防部及空軍司令部均已函復在案;且國防部業於以104年3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368號函復……日後若無新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再處理及函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以107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70088634號函移由國防部辦理,經國防部以107年7月12日107年決字第0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系爭函就原告不符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之規定,而無法同意變更原告為占有人為敘述及說明,又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被告及相關機關業已多次函復在案,且國防部亦曾就原告同一事件以104年3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368號函否准所請,復經行政院104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40149074號決定駁回其訴願(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4至31頁),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國防部104年3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368號函即告確定。是本件被告上開函覆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