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被 告 詹瑩瑩
袁先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蔡明興被 告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學智被 告 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立業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蔡秋霞、林毓瑩(下稱「蔡君2人」)起訴後,將本件相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移轉予第三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嘉公司」),並與毓嘉公司共同聲明由該公司承當訴訟,業經蔡君2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有蔡君2人與毓嘉公司共同出具之權利讓與暨承當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同卷21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顧立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天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永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保險經紀公司」)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9月4日與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保險經紀公司」)合併而解散,由遠見保險經紀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有永慶保險經紀公司登記資料、遠見保險經紀公司網頁沿革資料,及本院電詢遠見保險經紀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134頁)。原告具狀聲明遠見保險經紀公司承受其對永慶保險經紀公司之訴訟,應予准許。
二、前提事實:原告主張蔡君2人於民國100年間透過任職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的被告詹瑩瑩(下稱「詹君」)的招攬,以林毓瑩為要保人,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訂定二筆「富邦人壽多享利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一筆「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00000000-00號)、一筆「富邦人壽愛沛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等4筆保險契約;另於101年間透過任職於永慶保險經紀公司之被告袁先正(下稱「袁君」)的招攬,仍以林毓瑩為要保人,與富邦人壽公司訂定一筆「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保單號碼:OO00000000-00號)的保險契約(上述5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並均以蔡秋霞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之一。蔡君2人認為詹君、袁君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均兼為被告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星金公司」)的業務人員,且其等三人對於實體黃金置放有債務不履行,構成吸金、洗錢情事,致蔡君2人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的損害,而系爭保險契約是社會保險,富邦人壽公司及永慶保險經紀公司則代表國家從事社會保險的保險人,為請求被告賠償蔡君2人受所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毓嘉公司(下稱「原告」),由其承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詹君即訴外人富邦銀行松隆分行業務襄理,與袁君即永慶保險經紀公司業務人員,二人同時兼職香港星金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的業務人員,其等招攬富邦人壽公司所承保投資資產的投資型人身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的消費性保證投資保險,卻將保險金洗錢至香港星金公司帳戶,詹君、袁君雖辯稱蔡君2人蒙受損失是因香港星金公司職員郭姓兄妹捲款逃亡,該公司老闆置放實體黃金債務不履行的結果,不能歸責詹君、袁君等人,但此等行為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的非法吸金,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之2的非法洗錢,且未遵循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1、第17條之1、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所定諸原則,參照保險法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8條及第224條等規定,與金管會94年7月6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063200號函有關人壽保險業洗錢防制注意事項之規定,富邦人壽公司、遠見保險經紀公司等等均應就詹君、袁君未經授權將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金移至海外為存款保險,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富邦人壽公司、遠見保險經紀公司,是投資保險的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的保證保險人,以及香港星金公司責任保險的責任保險人,詹君、袁君、富邦人壽公司、遠見保險經紀公司、香港星金公司(下合稱「詹君等5人」)是系爭保險契約的共同侵權行為人,詹君等5人共同提供債權保證供消費者消費,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及第17條之1等規定,就其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商品及服務的瑕疵給付及擔保服務加害給付,共同負擔保責任,就其所提供商品及服務,符合「安全投資商品」及「安全票據服務」與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內容明確性原則、預見可能性原則、個別磋商條款原則等等,負舉證責任;無法舉證者,當依保險法第53條、第98條、第153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憲法第14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國家應擔保富邦人壽公司、永慶保險經紀公司及香港星金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得利用系爭保險契約吸金洗錢,造成人民權利受損害,詹君等5人卻有上述共同吸金洗錢的犯罪行為,且系爭保險契約是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金管會應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代位先行賠付原告。
(二)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社會保險,且是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的投資保險、同條第2項的保證保險,及同條第3項的存款保險,與同法第12條第4款的保證物權等,所組合而成之公法投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是行政契約,詹君等5人都是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所稱的締約行政機關,卻從事違法的吸金、洗錢行為,依保險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形成或確認判決的形式,判決詹君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
(三)聲明:
1.金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11萬8,772元,及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法院應以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之形式,判決詹君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同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合併請求之財產上給付,仍限於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事件,且所合併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公法上爭議事項而屬行政法院得受理的行政訴訟事件,方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如向行政法院提起形成訴訟、確認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但該形成、確認訴訟部分所訴請法院以判決形成或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合併請求的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是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事件者,則該等合併提起給付、形成及確認訴訟之整體,無一是行政法院得受理的公法上爭議事件,自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或同法第8條規定,由行政法院受理訴訟審理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訴訟爭議的法律屬性,所提財產上給付訴訟究否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意旨,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令原告進一步陳述後,依原告於最後一次11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陳述其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告是認系爭保險契約是公法上保險法律關係,詹君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處置變動,屬吸金、洗錢行為,依保險法第138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而訴請法院以形成或確認判決形式,判決詹君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吸金、洗錢無效,並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請求基礎,訴請金管會給付原告1億611萬8,77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5-158頁)。而查:
1.系爭保險契約,是富邦人壽公司居於一般私經濟活動主體之地位,在保險消費市場上與要保人林毓瑩本於締約自由所締結的私法上保險契約(相對於社會保險,一般通稱為商業保險)。此等商業保險是要保人自行參酌系爭保險契約之交易條件,本於自利性經濟利害之考量所從事的私法上風險分擔交易,不具有國家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分攤社會風險或公共行政風險的性質,與國家為社會安全或社會福利目的,為分攤社會風險之公共利益而依法令推行的社會保險,或所謂公共投資保險等明顯有別,此參原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0-95頁)。因此,不論詹君等5人是否確有原告所指稱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吸金、洗錢行為,並因此發生保險法律關係的變動,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因原告所稱「吸金、洗錢」行為而發生變動,究否因保險法第183條規定而歸於無效,要屬私法上契約爭議,並非公法上爭議事項,則原告以形成及確認訴訟聲明,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之形式,判決詹君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部分,乃民事法院始得審理之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公法契約,詹君等5人均是行政契約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其等從事吸金、洗錢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83條規定而歸於無效,應屬行政訴訟事件等語,容有誤會。
2.關於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至17條規定,聲明請求金管會代詹君等5人先行賠付原告有關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按:
(1)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7月10日止。(第2項)本基金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0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二、收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三、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四、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第3項)本基金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第4項)本基金結束時,依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第16條規定:「(第1項)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7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項)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上開第17條第1項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的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法定的債權移轉,屬於實體法的請求規範(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私法上商業保險法律關係,並非社會保險或原告所主張公法投資保險,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詹君等5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向金管會請求先行賠付,毋寧是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自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也無受理訴訟的權限。
(2)銀行法、保險法或其他國家管制金融機構、保險事業等法令,雖為健全銀行或保險業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對金融機構、保險事業等之業務行為有所管制,但參照憲法第14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或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以及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均未課予國家有擔保責任,擔保金融機構或保險事業等在從事授信業務或系爭保險契約之私法交易時,不從事非法吸金、洗錢業務,以致於金融機構或保險事業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時,國家須負擔保義務人之國家責任,對受害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金融重建基金也只是為避免金融機構經營不善引發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信用秩序,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等公益考量而設立。故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所定基金先行賠付責任,只是藉由國家設立的金融重建基金,先行代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對外賠付其民事上應負之債務責任後,再因法定債之移轉,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簡言之,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17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與先行賠付制度,並非建立在所謂國家擔保責任的基礎上。因此,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上開規定的金融重建基金先行賠付制度,不是所謂憲法第14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等規定建構的國家擔保責任,金管會是否應依上開管理條例規定先行賠付原告,並非公法上爭議。原告主張金管會應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公法上賠償責任等語,容有誤會,無從作為本院有受理該等爭議之訴訟權限的依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均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沒有受理訴訟的權限。又被告住所地、機關所在地或公務所所在地雖不在同一地方法院轄區,但原告既因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對被告共同起訴,則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參照),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徵詢原告意見後,原告堅稱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故不指定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本院參酌原告訴請權利保護目的乃為向金管會請求給付,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