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詹瑩瑩、袁先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間銀行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雖聲請補充判決,惟究其實際是對原裁判之理由不服者,則不合於聲請補充判決的要件,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6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銀行法事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但本件蔡秋霞、林毓瑩(下稱「蔡君2人」)於民國100年間透過任職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的相對人即被告詹瑩瑩(下稱「詹君」)的招攬,以林毓瑩為要保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訂定二筆「富邦人壽多享利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一筆「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一筆「富邦人壽愛沛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等4筆保險契約;另於101年間透過任職於相對人即被告永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保險經紀公司」)之相對人即被告袁先正(下稱「袁君」)的招攬,仍以林毓瑩為要保人,與富邦人壽公司訂定一筆「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的保險契約(上述5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並均以蔡秋霞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之一。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社會保險的行政契約,詹君、袁君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均兼為相對人即被告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星金公司」)的業務人員,且其等三人對於實體黃金置放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吸金、洗錢行為,致蔡君2人受有損害,蔡君嗣後已將系爭保險契約因此所生權利移轉聲請人即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社會保險契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為社會保險程序法,國庫基金為系爭保險契約的主擔保債務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國庫基金對消費者所負給付義務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權關係,始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98條、第123條、第153條、第17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第137條、第148條第1項至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7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9、35、37、43、
59、
97、109、137、145、146、148、156、169、170、177、181、185、216、269、271、371、448、469、472、504、515、
525、530、
533、572、576、590、675、753、771、774、787、880等號司法解釋有關行政處分、公平行政契約、共和國原則、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基本權利保障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權力制衡原則之國家責任等意旨,應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事項,行政法院應就聲請人即原告所提給付、形成、確認訴訟之聲明,自為終局判決,裁判有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但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場行使闡明權,聲請人敘明其聲明與主張理由後,聲請人又陸續遞數十份內容更為龐雜難明的準備書狀,本院於110年6月28日再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經本院闡明後,就前所為聲明部分撤回、減縮,部分變更,經本院向其再次確認後,整理其聲明為:「1.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11萬8,772元,及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法院應以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之形式,判決詹君、袁君、富邦人壽公司、永慶保險經紀公司合併解散後的存續公司即遠見保險經紀公司、香港星金公司(下稱「詹君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並獲聲請人當庭肯認(見本院卷三11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聲請人訴訟之理由則因其認系爭保險契約是公法上保險法律關係,詹君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處置變動,屬吸金、洗錢行為,依保險法第138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而訴請法院以形成或確認判決形式,判決詹君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吸金、洗錢無效,並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請求基礎,訴請金管會給付聲明第1項所述金額及遲延利息。本院就前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業以原裁定分別闡述:系爭保險契約是私法上的商業保險契約,並非聲請人所稱行政契約,詹君等5人不論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稱吸金、洗錢行為,其行為究否因保險法第183條規定而歸於無效,要屬私法上契約爭議,並非公法上爭議事項,聲請人上開第2項形成及確認訴訟聲明,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之形式,判決詹君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部分,乃民事法院始得審理之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另關於第1項金錢給付聲明部分,則敘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私法上商業保險法律關係,聲請人以詹君等5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對聲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金管會應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先行賠付聲請人部分,該金管會代位先行賠付義務,也是因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不是聲請人所稱憲法第14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等規定建構的國家擔保責任,金管會是否應依上開管理條例規定先行賠付聲請人即原告,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的公法上爭議等理由,認定本件聲請人之訴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均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沒有受理訴訟的權限,因而將本件聲請人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已經原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審理,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的情形,聲請人所提補充判決的理由,無非是對原裁定所載理由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的要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